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傳宗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傳宗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莊傳宗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民國114年6月30日刑事準備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與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及
告訴人王佳樺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白光大樓管理委員會114年4月1日白字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75至76頁、111頁)
,本案量刑審酌之基礎事實應有所變更,原審未及考量,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不慎引發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白光大樓管理委員會、
告訴人王佳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及告訴人許素月、被害人楊智惠之損失,有告訴人許素月之證述、被害人楊智惠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白光大樓管理委員會114年4月1日白字0000000號函可佐(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61頁、75至76頁、111頁),然
迄今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
自承其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見本院卷第218頁),惟審酌被告僅與本案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被告本案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不僅危害被告自身,對失火現場附近之人之生命及居家財產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刑法第175條第3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
被 告 莊傳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傳宗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傳宗於民國113年5月24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白光大廈」8樓之8租屋處浴室東南側點燃精油後,本應注意在屋內點燃精油,應完全熄滅精油火苗後始得離屋外出,以免精油火苗引燃致生火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熄滅精油火苗即貿然於同日7時許逕自離屋外出。
嗣於同日7時12分以前某時,精油火苗引燃起火燃燒,使上址租屋處大門西側牆面煙燻;陽台之冷氣機、窗戶煙燻、天花板煙燻起泡;房間之牆面、天花板煙燻變色;客廳之牆面煙燻變色及碳化、窗戶玻璃燒失、木質飾板及拉門剝離碳化燒失、磁磚剝離、沙發燒熔;浴室之牆面磁磚煙燻剝離、天花板木質骨架碳化燒失而達於燒燬之程度,並使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白光大廈」8樓公共空間及其他住戶房屋、財物受損而達於燒燬之程度,致生上址租屋處屋主(莊傳宗之胞妹莊麗華)及其他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危險。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金分隊據報後,
旋即趕赴現場撲滅火勢,並即時救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受到輕微嗆傷之住戶(未提告訴),始悉上情。
㈠
證人即「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告訴
代理人林顯昌、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樺、陳宥瑄、許素月、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盧子敬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智惠(見下述
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91至145頁)、告訴人張秉献提出之冠霖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劉玲提出之受損照片(見警卷第45至51頁)、宗剛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告訴人盧宣穎提出之受損照片(見警卷第77頁)、公共區域災損申請賠償統計表、其他住戶災損申請賠償統計表、宏達企業行估價單、誠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
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
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失火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數物品,仍僅成立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列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係消防灑水等原因肇致(見警卷第28、35頁,偵卷第25頁),非受火勢燒燬,應予刪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應注意在屋內點燃精油,應完全熄滅精油火苗後始得離屋外出,以免精油火苗引燃致生火災,竟疏未注意而未熄滅精油火苗即貿然離屋外出,肇致本件火災發生,除使其上址租屋處有多處遭火勢燒燬外,亦損及「白光大廈」8樓公共空間及其他住戶房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僅就部分損害進行賠償(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再衡酌被告違反義務及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白光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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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樓室內走道天花板、牆面煙燻(8樓之1、8樓之4、8樓之8附近天花板、牆面煙燻剝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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