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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37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14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1號、第2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卷第9、109、11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汪文彥(下與告訴人陳廷奎、李承宗、蔡孟儫均各以其名稱之,並合稱汪文彥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以話術詐騙汪文彥等4人,並盜蓋全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小章,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取得不法款項,惡性非輕。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與汪文彥等4人調解成立,原審審酌上情而量刑,惟被告未如約給付,足見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為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已考量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非輕,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均有偏差;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分與陳廷奎、汪文彥、蔡孟儫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下稱第1次調解),繼與李承宗於114年7月14日調解成立(下稱第2次調解),取得其等之諒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其內容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下各稱第1次調解筆錄、第2次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偵五卷第73、74頁;審卷第47、49、50頁)。因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數罪間之時、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又原審審理時:
   ①汪文彥、蔡孟儫均表示自114年2月起,被告未依第1次調解筆錄按期支付調解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審卷第40、41頁);又至該次審理期日止,被告業已給付汪文彥新臺幣(下同)48,000元(每期8,000元,共6期),及蔡孟儫4萬元(每期8,000元,共5期),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院卷第127、129頁)。
   ②陳廷奎雖未到庭,惟依卷附雄檢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曾於113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各支付陳廷奎每期8,000元、合計32,000元之調解金(偵五卷第79頁;院卷第131頁)。
  ⑶則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⑷至原審判決後,被告未再依第1次調解筆錄,續行支付調解金予汪文彥、蔡孟儫,亦未依第2次調解筆錄給付任何調解金予李承宗等節,業據汪文彥、李承宗、蔡孟儫分別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院卷第112、113、127、129、131頁)。惟上情俱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要難據為本件量刑審酌之新事證,亦無從逕認原審刑罰裁量不當,附此敘明
  ⑸再陳廷奎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其自113年8月起,僅自被告取得4期、每期8,000元,合計32,000元之調解金,業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其於原審後,曾另行支付其他陳廷奎調解金之事證。自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就該部量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⑹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緩刑部分: 
  1.被告與汪文彥等4人分別成立第1次調解、第2次調解後,自114年2月起,或同年7月間起,即未依上開各調解筆錄內容向汪文彥等4人履行給付,迄本件宣判前為止,僅得認曾給付陳廷奎32,000元、汪文彥48,000元、蔡孟儫4萬元,李承宗則未給付分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未依前引各調解筆錄內容,按時、按數履行。
  2.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係以其與汪文彥等4人分別成立第1次調解、第2次調解為基礎,並於理由中敘明以各該調解內容之履行,資為緩刑條件,旨在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今被告屢未依上開各調解內容按時、按數履行,兼衡上開各調解內容均載明: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審未遑審酌上情,而予被告緩刑寬典,並以被告應依第1次調解筆錄、第2次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緩刑附負擔之宣告,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就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陳廷奎
被告應給付陳廷奎309,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末期為5,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
2
汪文彥
被告應給付汪文彥15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末期為3,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蔡孟儫
被告應給付蔡孟儫45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末期為2,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李承宗
被告應給付李承宗171,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末期為3,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76400號卷
警一卷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3年度調偵字第514號卷
調偵卷
4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
偵二卷
5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個資卷
偵二個資卷
6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
偵三卷
7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5507號個資卷
偵三個資卷
8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2051號卷
偵四卷
9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26000號卷
警二卷
10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1831號卷
偵五卷
11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卷
審卷
12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93號卷
簡卷
13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
院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升(原名張耀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4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1號、113年度偵字第21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耀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周耀升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豐公司,負責人吳浩銘)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有客戶要賣房,屋主急需用錢、以低於市價賣出,(全豐)公司想買下來再轉手賣掉,投資後該屋賣出將所得15%至25%獲利及本金交付,合夥投資房地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情,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列之金額予周耀升,並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日,明知未取得吳浩銘之同意,竟於上址公司辦公室盜蓋全豐公司之大小章,偽造「合夥同意書」分別交付予陳廷奎及汪文彥,以取得信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豐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耀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浩銘、陳廷奎、汪文彥、李承宗、蔡孟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廷奎及汪文彥提供之合夥同意書、告訴人吳浩銘提供之切結書、聲明書、全豐公司設立登記表。
 ㈣告訴人李承宗提宗之合夥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李承宗於中華郵政公司楠西郵局之交易明細。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表。
 ㈥告訴人蔡孟儫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對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盜蓋全豐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為如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殊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已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等4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六、沒收
 ㈠另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為犯行,在合夥同意書上蓋用之「全豐公司」大小章印文,因係被告持無人看管「全豐公司」之大小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合夥同意書」,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陳廷奎、汪文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各編號「交付或匯出予被告之款項」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餘款,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等4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或相當被告尚未返回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等4人此部分求償權,設若被告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等4人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或匯出予被告之款項(新臺幣)
    主   文
 1
陳廷奎
30萬元
周耀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汪文彥
22萬元
周耀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承宗
171,000元
周耀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孟儫
55萬元
周耀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被告周耀升應給付告訴人汪文彥新臺幣(下同)15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末期為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周耀升應給付告訴人陳廷奎309,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末期為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周耀升應給付告訴人蔡孟儫45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末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周耀升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承宗171,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8,000元(惟最後一期為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