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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明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114年度簡字第48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蔡振明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卷第47、4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其親人均無經濟能力,且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領有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且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4頁),則原審既已審酌卷內含上訴意旨所指之重要量刑因子,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另提出99年9月14日鑑定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按:障礙類別為第1類【12.2】,即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之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院卷第37至39頁),用以佐證其確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中度身心障礙情事。惟上情業經原審審酌,已如前述,復不足動搖原審綜合考量後之量刑結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7528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26號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偵緝卷
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79號
簡卷
5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38號
院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被   告 蔡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0時至12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徒手開啟溫盈昇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溫盈昇所有、放置在該車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溫盈昇於110年8月10日12時3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盈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振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溫盈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遭竊之金額為1萬2000元左右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否認,辯稱:我竊取皮包內的現金1萬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之遭竊金額係1萬元,核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是其上開指訴內容非無瑕疵可指,要難遽予採信。又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從確認被告自該自小客車內拿取之現金數額,從而,被告是否係竊得1萬2000元而非1萬元,尚有疑義。再者,告訴人並未提出或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