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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10日114年度簡字第38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明德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德(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6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附件),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及取得對方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5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43頁),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針對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恣意徒手竊取店家之冰品共4支(價值120元),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⒉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⒋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6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獲有明果南洋香芋冰棒1支、明果黃金榴槤冰淇淋2支、明果厚椰奶冰棒1支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被害人2,550元,且因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為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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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明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明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補充不採被告吳明德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我拿的冰品沒結帳,可能是放在外套裡面忘記了云云。然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袋子或衣物內,以防瓜田李下之嫌,且被告倘若僅係拿取本案商品結帳,要無將之先行放入外套裡面內之必要,被告此舉與一般正常購物行為相比,已甚可疑,況被告拿取之冰品共4支,具有一定體積跟重量,並係低溫冷凍狀態,被告尚且知悉結帳其餘商品,則對於前開物品自難認有何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16號
  被   告 吳明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昌公司)所經營之「旺來昌公正店」,徒手竊取冷凍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冰品,將之藏放在外套內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該店,騎乘腳踏車離去,並食畢竊得冰品。經旺來昌公司員工鄭煜翰清點時發現冰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旺來昌公司委任鄭煜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鄭煜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查訪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明果南洋香芋冰棒
1支
30元
2
明果黃金榴槤冰淇淋
2支
60元
3
明果厚椰奶冰棒
1支
30元

合計

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