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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林敬原

被      告  郭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亮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58號為判決,有該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原告遲於114年1月17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