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林敬原
被 告 郭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亮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58號為判決,有該判決書列印本、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原告遲於114年1月17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