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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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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49號
原      告  三裕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被      告  王孝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三裕工程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王孝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依憑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94號刑事案件,認本件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中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該案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件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