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49號
原 告 三裕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詳卷)
被 告 王孝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三裕工程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王孝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依憑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94號
刑事案件,認本件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中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該案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
乃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本件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