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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建成(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請准予被告限制住居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卷內所示資料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陸續遭檢警查獲後,尚有其餘被害人匯款,且參與詐騙集團組織,行為態樣本即有反覆實施可能,可認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情形,並審酌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保證金以替代羈押,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
 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其據以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俱已扣案,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涉詐騙金額,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0巷00號。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