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郭建成(下稱被告)已坦承
犯行,深知悔悟,請准予被告
限制住居或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替羈押等語。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
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卷內所示資料可見,本案
詐欺集團陸續遭檢警查獲後,尚有其餘被害人匯款,且參與詐騙集團組織,行為
態樣本即有反覆實施可能,可認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情形,並
審酌被告
自承無法提出保證金以替代羈押,
乃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
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其據以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俱已扣案,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涉詐騙金額,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0巷00號。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