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峰泰
朱耿佑律師
白承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擎昇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峰泰、張擎昇各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各以:聲請人温峰泰固因工作之故而頻繁出入境,然本案並非重罪案件,且
參照現有卷證及到庭
證人之證述,亦難認温峰泰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訂歷次庭期,温峰泰從未有未到庭之情事,而温峰泰之住家與家人均在高雄市,自無潛逃國外而妨礙本案刑事程序進行
之虞;另聲請人張擎昇於本案繫屬
期間亦準時到庭,從無請假紀錄,張擎昇之配偶、子女、父親等人均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且父親已89歲高齡並居住在護理之家,張擎昇需固定返台探親,又張擎昇本身亦患有慢性宿疾,需定期返台就醫,從而,張擎昇雖因工作需要而有定期出入境之紀錄,然其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2人均願繳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2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聲請人2人均否認
犯行,惟有卷內其他
證據可佐,
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2人出入境頻繁,且均具長期停留國外的能力,聲請人2人滯留國外不歸,致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2人有逃亡之虞,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審判程序諭知聲請人2人自114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聲請人2人請求准
予以提出保證金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本院
審酌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聲請人2人之出境自由,爰准聲請人2人各繳納1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等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