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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0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7日至4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64號
114年2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64號
114年3月25日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部分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113年4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113年6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11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