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可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瑪莎拉蒂)因鈞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在案。惟該車所有權屬於聲請人所有,購車資金係由聲請人向銀行貸款支付,顯與本案被告無關,應非可作為
證據之物,亦非
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無扣押依據及必要,如持續扣押,將因年份折舊而導致減損其交易價值,為此聲請將上開車輛發還等語。
二、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
按「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雖有明文。
㈡惟查:
⒈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姜世軒等13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刑事案件卷證繁多,
偵查中受
搜索(扣押)之對象、處所高達20餘處(含公司行號營業地點、自然人住居所等),
扣案物品數量眾多且繁雜。本件聲請人並非眾多被告或被害人之一,且僅泛稱前述車輛係「經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而未指明受搜索(扣押)之對象、時間地點及執行機關,亦未提出任何扣押收據或證書以供搜尋比對,已難於查證。
⒉又聲請人雖聲稱其為前述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僅檢附「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金融帳戶存簿
節本)」,未提出有關車輛買賣契約、車籍或牌照登記等資料以資證明其為車主,不論該車是否於本案中查扣、有無扣押之必要,均難認聲請人為應受發還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周玉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