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芬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罪質接近,且編號3、4所示之犯罪日期僅差距1日,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與其他罪罪質不同
等情,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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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編號2至3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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