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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張孔孝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孔孝(下稱受刑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㈠受刑人雖有歷次酒駕前科且本件為累犯,然無酒駕肇事造成他人損害等情狀。㈡受刑人罹患胃穿孔,持續就醫且已需開刀治療,然因無力籌措醫療費,僅能以藥物控制。㈢受刑人身體欠安但仍在工作,需以工作收入維持家庭經濟,如入監服刑,則失工作收入影響生計,確有難以入監執行之困難。㈣又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卻仍通知受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標準不一,顯見本件執行命令有不當行使裁量權之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執行卷無訛,首認定。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後,於113年11月15日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檢察官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為:「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高達1.08毫克,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3執7614字第1139084418號函、同署113年11月15日雄檢信崇113執7614字第1139094464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2年9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復於109年8月9日、109年11月26日犯酒駕犯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四犯本案酒駕犯行,且102年9月10日該次酒測值達0.86、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自行車騎士,本次酒測值高達1.08且撞及他人車輛致生損害,此有執行卷內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受刑人今已有高達4次之酒駕犯行,前三次犯行均經易科罰金,受刑人仍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規範及漠視用路人安全,法治觀念淡薄,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上開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2.又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失工作收入影響其家庭生計,及其因罹患胃穿孔等疾病,須持續就醫治療不宜入監等節,並提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受刑人前揭所陳述其身體狀況縱係屬實,惟此應係監所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從而,受刑人執此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3.至受刑人認檢察官不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卻通知受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30,000元,行使執行裁量權不當等語,惟併科罰金本不屬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範疇,受刑人混淆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概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