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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冠志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13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⑴2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⑵10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7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11/29
111/9/23
110/9/23
110/9/23
110/9/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4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判決日期
113/6/18
113/12/9
113/12/9
113/12/9
113/1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24
114/1/8
114/1/8
114/1/8
114/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02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8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8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8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88號
⑴附表編號2至9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2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罪名」欄僅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⑶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僅記載「110/8/23~110/9/25(8次)」,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2至9所示。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9/23
110/9/23
110/8/23
110/9/23
110/9/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3/12/9
113/12/9
113/12/9
113/12/9
114/2/19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8
114/1/8
114/1/8
114/1/8
114/3/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8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8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8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8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89號
⑴附表編號2至9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2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⑵附表編號10至13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3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罪名」欄僅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⑷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記載「110/8/23~110/9/25(8次)」,爰更正如本附表編號2至9所示。

編號
11
12
1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9/23
110/9/23
110/9/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5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5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4/2/19
114/2/19
114/2/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3/26
114/3/26
114/3/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8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8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89號
⑴附表編號10至13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3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罪名」欄僅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至13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