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3186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王哲倫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0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3號、第281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相關程序說明: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
聲請人即告訴人
A0000000000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A02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
偵查後,以
113年度偵字第17193號、第2817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A女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05號(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並經A女於114年12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
嗣A女於114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刑事委任狀附卷
可考。
三、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一、被告於107年11月至110年6月間,為A女之補習班及家教老師。被告明知A女於108年1月之生日前,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仕強補習班」廁所內,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違反A女意願,以其持用之手機拍攝其與A女之性行為過程。
㈢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7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歐遊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違反A女意願,以其持用之手機拍攝其與A女之性行為過程。
㈣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7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違反A女意願,以其持用之手機拍攝其與A女之性行為過程。
㈤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至108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文化中心」(下稱「文化中心」)禮堂柱子後方,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㈥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時許,在「文化中心」某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至108年1月間某日,在A女位於高雄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之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㈧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至109年1月間某日,在系爭住處客廳,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電子訊號等罪嫌等語。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A女於綠野仙蹤心理諮商之心理諮商報告(於偵彌卷內,下稱系爭報告),係心理諮商師聽聞A女描述內容之紀錄;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亦載明A女講述國中時與當時補習班老師逾越師生關係之親密行為。兩者均可為情況證據,作為推論A女陳述時之心理或認知。
㈡被告手機內之107年8月19日、被告與A女之臉貼臉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可推認被告於A女國中時期,兩人即非單純師生關係。
㈢A000000000001A(即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稱A女向其表示上家教課時,被告都帶其去旅館,與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之時、地相符。
㈣「仕強補習班」之繳費清單(下稱系爭清單)
可證明A女於107年下半年間,有繳交補習費,且聘用被告為家教,此與A女稱須假借前往「文化中心」等處念書,再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時、地相符。
二、心理衡鑑可擔保A女所述屬實,惟雄檢及雄高分檢均怠未為之,亦未於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處分書交代理由。
三、被告係A女補習班及家教老師,A女為受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被告利用其權勢威望,對被害人性交,係
利用權勢性交。
四、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就上開補強證據之採擇,及
法律適用俱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說明:
㈠法院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門檻:
1.就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二雖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惟依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或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此仍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旨在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2.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3.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比照檢察官之起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綜合決之。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
3.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證述聞自被害人之轉述,而無涉其心理、認知,或對其之影響,無補強證據適格:
1.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
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2.而證人之陳述,茍係以之作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被害人之認知,或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之用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
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可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惟證人之陳述若係用以證明其聽聞自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與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之證明無關者,即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分別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
二、本件前提事實:
㈠被告曾為A女之補習班及家教老師,雙方並發展為男女朋友而交往乙節:
2.且經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9、200頁;偵二卷第31、33至35、43頁)。
三、A女指訴或有部分前後不一,或與卷證容有未符,能否逕採,非無研求餘地:
㈠先不論A女就被告何時與其發生性行為,
迭謂確切時間已記不清楚(偵一卷第201、208頁;偵二卷第38頁),其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在補習班廁所內對其為性行為部分,係在107年11月至110年6月間(偵二卷第31頁);在其住處部分,則發生於108年6月中旬左右(惟嗣改稱係在「文化中心」廁所內發生,偵二卷第33頁)。然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時、地時,就補習班廁所部分,改稱係發生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家中3樓房間部分,則更易稱係在其15歲時(按:A女於108年1月間,已滿16歲,偵一卷第201、208頁),復另表示在星巴克咖啡廳亦發生過(按:此為警詢中所無,偵一卷第201頁)。兩者已相齟齬。
㈡又A女稱被告帶其至旅館消費時,有時會用信用卡付費,如「歐遊汽車旅館」即曾使用過(偵二卷第43頁)。惟經警調閱被告信用卡申辦資料,及被告遭偵辦時回溯5年內常用之兆豐、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尚未發現有任何旅館消費之明細,有113年8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及各該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
可佐(偵二卷第119、131至152頁)。
㈢綜上,A女指訴既有部分不一,與卷證亦有不侔處,是否符實可採,殊非無疑。
四、A女之母及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
核屬A女指訴之累積證據,無從據以補強:
㈠A女之母於偵查中指稱略以(偵一卷第204、205頁):
A女上大學後,方聽A女說當時上家教課時,被告會帶其去旅館;其不知A女與被告交往之
期間。
㈡系爭診斷證明書載稱略以(偵彌卷內):
A女於113年接受心理治療過程中,提及國中時期與當時補習班老師發生逾越師生關係之親密行為,嗣出現許多身心不適症狀,包括失眠、憂鬱、焦慮,及傷害自己之行為。
㈢準此,就上開A女之母證稱A女表示被告會帶其去旅館,及系爭診斷證明書載謂A女自述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及之後出現之身心狀態轉變部分,因A女之母未現場見聞A女之被害歷程,心理治療師亦係聽聞A女所述情形而記錄,兩者均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依上開說明,均無從補強A女之指述情節。
㈣至證人即A女國中至高中一年級同學張琬怡雖於偵查中證陳略以:其高二後,A女於曾以通訊軟體告知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其未詢問兩人間之交往情形(偵一卷第290頁)。惟此既全然未涉被告有無對A女為性行為之情節,亦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
五、系爭報告或為A女所述之累積證據,或無從逆推知與被告行為相關,亦不足補強A女指訴之可信度:
㈠系爭報告載謂略以:
1.於109年6月18日,案主(即A女,下同)首次提及補習班之王姓數學老師(即被告,下同)為交往對象;107年於「仕強補習班」結識王姓數學老師。
2.案主提及王姓數學老師要求須對外保密兩人關係,隱匿手機通訊錄名稱,治療師協助案主覺察兩人之不對等權利關係與倫理議題。
3.案主提及王姓數學老師多次提議拍攝親密影片,雖經案主拒絕,仍私下將兩人親密行為照相或錄影紀錄,案主擔心影片外洩,感到憤怒、沮喪與不安。
4.首次提及兩人年紀相差19歲,案主覺察兩人身分、權力之不對等。晤談期間,案主對於自身之情緒出現延宕反應,經常在衝擊事件發生數日後才能陳述想法與感受。
5.於109年9月晤談中,案主表示欲與數學老師結束關係。未提及討論細節,案主身心明顯受影響。
㈡細繹上述所載,有關A女如何與被告認識、交往,雙方有無親密關係,或過程中被告有無對A女拍照或錄影,A女就此心緒為何等,均係心理諮商師輾轉聞自A女所言所為之記錄,依前述說明,亦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㈢至系爭報告固另稱A女身心明顯受影響,先不論心理諮商紀錄與
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尚屬有別,要難遽執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觀諸系爭報告所依據之個案諮商紀錄表,A女於109年9月諮商時,另曾提到父親工作危機之不安全感、開學要繳交報告而忙碌且考試壓力大、左手有剪刀割痕,及班上男同學曾翻白眼等事項,A女之母亦證陳略以:A女有情緒障礙,108年即使用精神科藥物治療及諮商,嗣有失眠、拒學、人際關係疏離、自殘等問題。果爾,A女壓力來源既非僅一端,且於諮商前即已出現相關身心症狀,自難遽謂上開各情,係由被告所致,進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系爭照片充其量僅得認被告與A女關係非淺,以之推認被告確有A女指訴之性侵等犯行,恐屬速斷:
㈠本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3年5月16日在被告住處扣得其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隨身碟等物,嗣由警勘查並進行數位鑑識,僅還原出被告與A女臉貼臉、其上有手寫日期「2018.08.19」之系爭照片乙節,有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系爭職務報告附卷
可憑(偵二卷第67至71、119頁)。
㈡惟細繹系爭照片內容,充其量僅得認被告與A女曾於上開日期,相距甚近而合照。惟能否據此照片進而推論被告確曾對A女為被訴之強制性交,或手機拍攝性行為等犯行?今卷查既無其他補強事證而容有未明,基於「
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法則,自難徒以A女之片面陳述,即遽入人罪。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其餘不可採之理由:
㈠系爭清單固得執以認定A女曾在「仕強補習班」補習,惟無從補強被告曾對A女性交或拍攝私密照等節:
依系爭清單
所示,A女於107年11月1日起,迄110年7月7日間,均有繳交補習費之紀錄(偵二卷第189至191頁)。惟此證據資料之涵射範圍,毋寧係A女於該期間,確曾在該補習班補習,尚難徒執此即謂與構成犯罪事實相關,而足與A女證詞相互補強,進而謂被告確於A女指述之時間,曾與之性交或拍攝私密照。 ㈡A女
縱有心理創傷,惟其成因既甚多,核無再贅行送心理衡鑑之必要:
A女曾因家人工作危機有不安全感,在校課業壓力繁重、人際關係疏離而曾拒學,且有不明原因自殘,及使用精神藥物治療之情,故A女呈現之情緒反應,得否遽認必為其所指受被告
不法侵害之創傷?非無疑問。業已詳述如前。則縱再將A女送心理衡鑑,亦無從逕認係由被告所致,自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㈢依A女所述,難認被告有何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之情:
1.質之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略以:其與被告於案發時有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稱其為寶貝、欸,被告在對其為性行為前,會對其說可以抱一下嗎、一次就好、可不可以錄影、我們不是在交往嗎,或向其表示如離開被告就不會有人喜歡其,以此為情緒勒索;其曾向被告表示日後要發生關係,能否先向其說,被告則表示下次一定會;又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會強行脫去其衣服、用身體壓住其,其無法反抗,違反其意願,強迫其發生關係,其會說不要,並會推被告(偵一卷第200、201、204頁;偵二卷第31至34、42頁)。
2.準此,依被告與A女相互間之稱呼,及兩人之對話內容,殊難推認雙方處於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致A女不得不在該壓力下,配合被告之要求之情。A女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顯與法條之
構成要件不侔,應屬誤會。
八、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㈠A女指訴或有部分前後不一,或與卷證容有未符,尚難逕採。
㈡A女之母及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核屬A女指訴之累積證據,無從據以補強。
㈢系爭報告或為A女所述之累積證據,或無從逆推知與被告行為相關,亦不足補強A女指訴之可信度。
㈣系爭照片充其量僅得認被告與A女關係非淺,要難據以推認被告確有A女指訴之性侵等犯行。
㈤系爭清單固得執以認定A女曾在「仕強補習班」補習,惟無從補強被告曾對A女性交或拍攝私密照等節。
㈥A女縱有心理創傷,惟其成因既甚多,核無再贅行送心理衡鑑之必要。
㈦依A女所述,難認被告有何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之情。
㈧綜上各節,相互勾稽,A女指訴既乏確切補強事證,將A女送心理衡鑑亦非必要,復難認被告係利用權勢性交,則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卷內資料不
足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九、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同認依既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已有被訴犯嫌。被告所為既未跨越起訴門檻,A女
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引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