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一鳴
共 同
被 告 李香樺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續字第2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A01(下合稱聲請人2人)就被告A02(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
111年度偵續字第204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2人於收受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10日內之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2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
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
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與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即A01為友人關係,被告在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協助招攬業務,又因A01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遂將公司及個人印鑑交予被告管理,以便被告提領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之盈餘作為還款,被告亦要求A01向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設立個人支票帳戶,作為公司業務所用。
詎被告竟於
持有前開印鑑之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未經聲請人2人之同意,在取款申請書上盜蓋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及A01之印文,交予不知情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獲得聲請人2人之授權,自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前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01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至被告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並
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高雄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盜蓋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及A01之印文而開立支票之方式,自A01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並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對於前開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受聲請人2人之委託與客戶于惠香、蕭正泰進行業務往來時,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于惠香、蕭正泰所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貨款,轉入被告所有之甲帳戶內,並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
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意,趁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需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合計36期之租金(每月3萬800元)而開立支票之際,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另行盜蓋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A01之印文,擅自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4張,分別存入被告之乙帳戶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並經兌現後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再假借需支付和運租車公司之租金為由,未經聲請人2人之同意,在取款條上盜蓋聲請人2人之印文,自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提領共計21筆、合計64萬6,800元款項並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06年5月間,以不符繳納規定退回A01所開立如附表五所示支票3張,未交付予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而擅自塗改並兌現,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存入被告之乙帳戶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⑴A01於偵查中雖指訴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被告那邊,因為伊長期在外面跑業務,很多廠商要請款,就讓被告執行收支,被告利用保管該公司大小章之機會,長期掏空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的資金等語,惟A01於偵查中亦自陳公司創業時期,被告是公司的簡易會計,也借錢給伊,公司雜費的部分,基本上都是被告與公司會計楊凱媜搭配,公司的帳伊不太清楚,而且公司的帳也不完整等語;
告訴代理人黃書琳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在公司有任職,負責應收應付帳款,保管公司印鑑及A01的印鑑資料,但沒有特定職位,屬於兼職管理公司的財務工作,上開帳戶的存摺放在公司,印章、印鑑及支票簿都是給被告保管,被告也有公司的語音轉帳權限,被告也會幫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銷售商品。伊負責管理及查公司歷年的帳目,伊查到被告會轉帳到公司帳戶,也會從公司帳戶轉到被告自身的帳戶,資金的流動來來去去,也不知道公司到底有沒有讓被告代墊,因為公司的財務沒有人稽核,A01也都相信被告。幫公司代墊的部分算是跟被告借錢,因為A01不清楚公司的帳目,所以有授權給被告取回所借的關係,A01都知道被告會幫忙代支出公司的開銷部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經A01之授權,保管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之印鑑等資料,並可隨時提領該公司之款項,且該公司的帳務長期均未經會計人員確實稽核及記錄等情,又
證人劉筱苹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5年間至今在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管理職,伊沒有接觸公司的金流,只知道辦公室平時會有零用金,公司開會時,被告也會在,公司的印鑑章也都在被告手上,有些客人也都是掛被告的名字,A01有授權被告可以隨時動用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帳戶內的錢等語,復佐以被告所提供借款統計表,其上載有A01向被告借貸款項之統計內容,足徵A01確有長期向被告借貸款項等情,則被告既有經A01之授權而保管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之印鑑,且得隨時提領或支用該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亦有提出A01自88年至104年間向其借款之清冊,及91年至109年與A01、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間之金流統計表供佐,況被告既受委託保管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之印鑑及支票簿,則A01有明示、甚或默示其保管及運用公司款項之可能性高,且本件提告事實距今非近,多有超過10年之事實,公司帳目也因會計帳冊未詳實而有不清,亦有被告以個人帳戶代為墊付公司款項情事,也有帳目進入被告私人帳戶之發生,倘A01未有授權為款項運用,會有多年未有發覺之可能,遲至110年7月15日始提告?故聲請人2人雖有提出金流作為告訴之據,但金流與不法運用、私吞入己或未經名義人同意使用,
乃屬二事,在無
積極證據可憑其有不法運用下,實不應就被告有如告訴意旨
所載使用公司印鑑及支票簿等事,並將
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交由被告承擔,進而斷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⑵次查,證人蕭正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進行酵素商品買賣,1年大概4至5次,伊都是直接跟被告訂貨,匯款的帳戶是被告給伊的,因為伊都是跟被告接觸,所以就匯錢到被告的帳戶,伊都有實際收到商品,但收到的發票都是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所開的等語,復觀諸被告與證人蕭正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蕭正泰向被告表示「還要橄欖35包原味+15包辣味,謝謝」、「請問有賣癸瓜子嗎」等語,被告則回覆「公司沒有葵瓜子」等語,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代表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與證人蕭正泰進行商品交易,若被告真有將證人蕭正泰所支付之貨款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豈有未實際收取貨款而持續出貨予證人蕭正泰之理?
縱有推論被告是否私庫作為公司帳戶收款之用,但輔以被告與A01有前述高於朋友之信任關係,雙方就私人及公司款項間,或因便利因素,多有模糊不清、帳目不詳狀況,自難就日後追查而完整還原,探究主因應係貪圖會計便利而為詳實落實會計財報所致,且雙方亦有債務及墊付款項存在,收取款項之理由,不應片面定論必為不法侵占公款,本件因會計財報不清楚,雖有前述金流之事實,但款項究竟是作為墊付款清償或其他,均非無可能,基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據科以告訴意旨
所稱刑罰。
⑶再者,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擅自兌現如附表四、五所示支票而將如附表四、五所示款項侵占入己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惟細
閱卷附車輛租賃契約內容,A01確有與和運租車簽定車輛租賃契約,並約定共計36期租金(每月3萬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又佐以卷附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開立予和運租車共計36張支票明細,雖確有4張跳號之支票由被告在後方背書,惟審諸A01所提供該公司零用金支出表(告證21至告證30-5)及被告所提供91年至109年與聲請人2人間之金流統計表內容,雖被告提供金流統計表之
證明力,因無法完整提供存有單據而有影響,然考量雙方交情多年,基於信任關係多有無須單據之開銷,且於雙方交情良好之際,也難期待對於每次開銷均留有單據作為日後查核之用,更難想像日後會因金流統計表所示開銷而於法庭爭訟,且自91年保留單據
迄今,也為費時之保管,衡情難以要求,故不應將此等舉證之不利苛責訴諸於被告,倘其已盡量查證並提供證據,輔以雙方友情、往來及雙方供述,仍可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上,足徵被告確有借貸款項予A01及協助支付公司零用金、雜費,亦時有匯入款項至A01上開支票帳戶內等情,準此,則無法排除被告獲A01之明示或默示授權,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之可能性,作為公司運作上便利使用,是尚難僅憑A01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
⑷觀諸卷附如附表五所示3張支票,雖有受款人部分均遭塗改為「A01」,並經被告在該等支票後方背書等情,然A01亦自陳被告係公司之簡易會計,保管公司印鑑、支票簿及處理公司帳務等語,又雙方僅為口頭約定,並未詳實就金流往來為記載,則衡諸A01長期基於信任被告,而授權被告得自行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及開立票據支付費用及償還借款,雙方帳戶多有款項互相流動等情,輔以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債務不清,已如前述,且A01多有授權被告運用公司印鑑及個人私章,作為公司營運使用多年,是尚無法排除A01有授權被告塗改該等支票,甚或運用該筆支票款項之可能,則被告究否有業務侵占如附表四、五所示款項,仍屬有疑,自不得僅因該等支票遭兌現並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中,即遽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既長年有金錢往來,被告亦有提供相當比例為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代墊款項等帳務資料,輔以前述說明,在聲請人2人無法提出有不法運用款項情況下,自尚難僅憑被告有運用保管之聲請人2人印鑑及支票簿等情,即遽以推論被告有何前述告訴意旨之犯行,論以該條罪責。
⑸本案被告所為金流操作,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審究:①告訴人110年7月15日刑事告訴
暨聲請
扣押犯罪所得狀所載「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A01)欠被告債務,唯告訴代理人未能提有價資產擔保,因而將大小章印鑑委託被告保管使用,每月盈餘可扣還欠款」一情;②被告自88年4月起至104年期間,陸續提供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資金予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業務」與A01「個人運用」進行周轉,相關款項明細為A01於偵查中以「(提示110年度他字第5398號卷(二)P259)摘要項目,是否是有這些事情?)有這些事。」等語是認無誤(見113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③另被告陳報A01迄109年4月期間仍積欠如附表七所示金額債務未清償一情,有A01於109年6月8日簽名確認明細單為據(見110年度他字第5398號卷㈡第331頁),亦經A01確認其本人所簽名無誤;④證人楊凱媜(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前會計人員)證述:伊在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客戶支付之貨款帳款的部分...伊這邊零用金不夠繳的時候,被告會代墊公司的零用金,伊製作零用金的支出明細,交給被告過目,被告核對無誤才算完成,知道被告是會代墊公司零用金...被告如有支出的話,會先把錢轉到公司帳戶內去付款,過幾天之後公司帳戶裡面有錢,被告就會再轉到自己的帳戶,通常是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開出去支票快到期的時候,被告會問公司帳戶還有没有錢,如果不夠,她就會先匯進來等情(見112年2月9日偵訊筆錄)等情。可知悉本案被告長期以來,有提供資金借貸予A01,運用於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業務運作(如代墊公司營運零用金、附表六編號8、11、21之廠房興建及購置等)及A01私人運用之情形(如附表六編號7喪事費用),且迄109年6月18日止,A01仍有債務積欠未清償完畢之情形甚明,再衡以本案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在
告訴狀開宗明義即表示「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A01)欠被告債務,唯告訴代理人未能提有價資產擔保,因而將大小章印鑑委託被告保管使用,每月盈餘可扣還欠款」一情,顯然,本案被告將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帳戶及A01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或自行開立、更改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支票存入個人支票帳戶、或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其個人帳戶之等等作為,動機目的無非本於其與A01之約定,係代A01清償A01個人或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先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至明,是被告所為之金流操作,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⑹另被告所為金流操作,主觀上是否有明知未經A01授權情形之探討?查A01除有積欠被告債務業如前述外,另觀之:①證人周永富(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前員工)於偵訊時證述:我擔任業務,在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4年多,時間約是93年到98左右,我是高雄業務人員,當時公司會計人員就是被告,我剛到公司只有我跟被告及A01,過了1、2年,有再多一個會計,但這個會計做約半年就離職,我只負責推銷產品,原料研發、採購都是A01跟被告一起負責,我每個月都會向客戶收貨款,客戶有付現金,也有開支票,我收到貨款都交給被告,客戶開的貨款支票,有的有指明受款人,有的沒有,但我到職沒多久,有一天早上A01就交代我,如果客戶要寫抬頭,不要寫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寫被告就好,叫我跟客戶這樣講,我聽A01、被告說,應該是錢進到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帳戶會被扣款,我後來就會跟客戶這樣講,客戶會問,我也會跟他們說明原因,客戶就會將票抬頭改成被告,客戶開的支票收款人有寫抬頭的會寫被告,有一些不一定要寫抬頭,就會空白,這些支票我都會拿回去給被告,被告每個月對帳,在我離職前都是這樣的狀況....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與A01之關係,後來過一段時間就發現她們是男女朋友,因為他們出差、出國都在一起,看的出來像情侶...我也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婚姻關係,A01當時離婚,但有一個女兒,我不知道A01與被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但我有聽說A01之銀行債務,是被告拿錢出來處理,被告有跟我說過,我也有聽過客戶這樣講等情;②證人周桂蓮(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前員工)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3號之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訴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A01跟被告的關係為何?)詳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兩個都是一起出去,我們的辦公室没有被告的固定桌椅,他們出去做什麼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準時上下班,事情都是電話聯絡。」、「(問:你是否知道A01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我當時没有想那麼多,我只知道他們一起進出,辦公的時候,老闆A01說有事情的話就是跟被告聯絡」、「(問:588巷那棟透天厝,其他員工可以上去?)我没有上去過,那是人家的住家,除了被告上去過,沒有其他員工上去過。」、「(透天厝除了A01在住,還有其他人住?)他女兒還有住在那邊,但是寒暑假不在那邊。」等情;③A01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被告支領薪資,你如何與被告約定?)8,000元到11,000多元,她有時去公司」等情。可知被告與A01間,縱非男女朋友,亦非等同僅止一般員工及雇主之關係,
彼此間有高度親密信賴關係一情至明,否則,以被告僅支領無固定薪資之「低薪」(依A01所指每月僅約1萬元上下),在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無固定辦公室座位,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等情況而言,A01豈有可能容任被告獨攬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經濟大權,又有別於其他員工,容任被告可進出告其住居所之理?是以,本案認無法排除A01前與被告於彼此關係親密期間(109年6月8日之前),被告認知A01有「概括授權」其可自行運用公司或其個人帳戶內之資金,或以該公司支票之供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業務用途,或為清償聲請人2人之個人債務,甚者,或供被告個人運用周轉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被告之金流操作,縱若有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無明確事證足可確信係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未經聲請人2人授權,而擅自為本案金流操作之不法犯行,自難以聲請人2人單方指陳,遽認其所為涉有侵占、盜開支票等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
⑺至告訴代理人邱揚勝律師113年11月14日
開庭陳述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告訴意旨㈤部分進行論述
一節,查本案如前所論,既無法排除A01有概括授權被告可自行運用公司或個人資金、以及公司支票之供調度周轉,或為公司之業務用途,或為清償公司或個人債務,或供被告自為個人周轉運用之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遽認涉有犯罪,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2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有其指訴之本件犯行,然為被告於原偵查中否認,而被告並未構聲請人2人指訴之成本件犯行等情,業經原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96號、第19897號,及本件處分書敘述詳明,且被告自88年4月起至104年期間,陸續提供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資金予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業務」與A01「個人運用」進行周轉,相關款項明細(見110年度他字第5398號卷㈡第259頁)為A01於偵查中:以「(提示110年度他字第5398號卷(二)P259)摘要項目,是否是有這些事情?)有這些事。」等語確認無誤(見偵續二卷第409頁至第410頁詢問筆錄);另被告陳報A01迄109年4月期間仍積欠如附表七所示金額債務未清償一情,亦有A01於109年6月8日簽名確認之明細單為據(110年度他字第5398號卷㈡第331頁),此亦經A01確認係其本人所簽名無誤,則聲請人2人應有授權被告處理金流與A01個人帳務,應可認定。再議意旨雖指「104年12月31日以前遭被告侵占者即有1865萬元3601元,已逾被告貸與聲請人2人之本金與利息1740萬2005元,被告當已成立侵占罪」等語。惟上開數額係聲請人2人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加上告訴意旨,再加上附表五之金額而得(詳如刑事聲請再議狀第3、4頁所載)。惟參諸A01於原偵查中陳稱:「(問:之前有無向被告借貸供公司周轉?)答:有。」、「(問:前後周轉金額共有多少,自己有無估算?)答:我沒有計算,都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續二卷第409頁至第410頁詢問筆錄),則A01既未否認前述被告自88年4月起至104年期間,陸續提供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資金予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業務」與A01「個人運用」進行周轉之相關款項明細,及被告陳報A01迄109年4月期間仍積欠如附表七所示金額債務未清償明細,並確認明細單後簽名,已如前述,則再議意旨再認被告侵占前開金額,即有未洽。復就再議意旨所指被告是否向林慧英借款一節,依陳報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之支出傳票,顯示自93年、94年、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每年均確有給付利息支出多次予林慧英,金額有2萬元、1萬9000元、1萬7500元、1萬6000元、2萬8000元、2萬3000元、1萬5000元、3000元、3750元、4200、3萬元、3萬5000元、3萬7500元不等,此有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統計表等多張存卷可稽(見偵續二卷第285頁至第379頁)。由上觀之,顯見被告多年來,以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與A01個人運用,向林慧英進行周轉,並支付利息予林慧英,應可認定,則再議意旨質疑此部分是否真實一節,同有未合。另依證人周永富於原偵查中所證,伊任職期間,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只有伊與A01及被告,被告每月均會對帳,在其離職前都是這樣的狀況等語,是再議意旨認被告未與聲請人2人對帳,亦屬未洽。再議意旨雖以證人周永富、楊凱媜均與被告私交甚篤,渠等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等語。惟再議意旨並未指出證人周永富、楊凱媜所為上開證詞,有何未當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即難僅因聲請人2人提出質疑,即認證人周永富、楊凱媜之證詞不可採。至於被告於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究有多少,是否符合一般常規,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亦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聲請人2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A01從未同意、亦未概括授權被告得利用開立不實支票、盜領支票及相同科目重複出帳等方式,將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之應收貨款蠶食鯨吞至被告個人郵局帳戶,況且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借貸,均有按月收取利息,被告無權再以不實手法欺騙聲請人2人,甚且,在A01發現被告不法所為後,被告即不再向A01收取利息,也未再向A01主張有未還清之債務,
可證被告已知A01已無積欠任何款項,且被告與A01僅係一般友人及工作關係,並非男女朋友,偵查中被告聲請
傳喚之證人均與被告關係良好,而受被告指示為不實證述,檢察官未採信明確
物證,竟誤信證
人證述,實有重大明顯之
錯誤及瑕疵。
㈡被告只是利用A01忙於工作,誤信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8日告知A01前積欠787萬7754元,A01不察而在被告製作之不實債權明細簽名,然實際上於104年12月前所列債權,早已還清。另109年4月被告主張A01尚積欠訴外人林慧英270萬元及被告279萬元,此為被告製作之不實債權,A01受到被告欺瞞,一時不察於被告提供之債權明細上簽名。
㈢被告利用使用聲請人2人支票之際,佯稱對外支付有關聲請人2人之支出,開立多張無受款人支票,或開立原有受款人,但塗改刪除受款人支票,或開立原有受款人,但塗改刪除受款人,並變更發票日期支票,再於支票背面填入被告郵局帳號為提示付款帳戶,倘此確被告與A01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何須塗改票面刪除受款人,應據實由二人間帳戶進行資金移轉,被告不思常規方式取得款項,可證被告主觀有不法犯意甚明。
㈣被告盜蓋A01之甲存支票印章,開立不實支票,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支票之金額,陸續自A01帳戶扣款,由被告郵局帳戶兌現取得不法利益,被告雖稱係為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代墊零用金,待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貨款後,再以此方式取回代墊款項,然經核對,僅有附表二編號49、50符合零用金金額,其餘均非零用金,被告迄今無法解釋此部分金額為何進到被告郵局帳戶。且依證人楊凱媜證述,被告取回零用金代墊款之方式係自聲請人2人帳戶轉帳至自己帳戶,與塗改支票存入被告帳戶之方式,明
顯有異,東窗事發後,被告另辯稱係聲請人2人同意授權、取回聲請人2人之借款等,均為
卸責之詞。
㈤又被告均係以A01名義開立附表二、四、五所示支票,蓋以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易受國稅局查核,且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帳戶有另一名會計人員查核,故被告以自己完全掌握之A01之甲存支票為其犯罪工具。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零用金主要由證人楊凱媜負責支用並製作支出明細表,僅有甚少時間才由被告代墊,被告辯稱將A01名義開立之支票背書轉讓,係因開立錯誤,且為補償代墊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貨款,均與實情不符,亦脫離公司財務正常程序。可認定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聲請人2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2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為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行為之認識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使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且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認行為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衡諸聲請人2人110年7月15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扣押犯罪所得狀所載「告訴人代理人(即A01)欠被告債務,唯告訴代理人未能提有價資產擔保,因而將大小章印鑑委託被告保管使用,每月盈餘可扣還欠款」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5398號卷(一)第5頁),佐以偵查時檢察官提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附之「A01民國88年至104年間借款」表格予A01,A01表示有這些事等語(見111年度偵續字第204號卷(二)第410頁),且被告陳報之借款統計表復經A01於109年6月8日簽名等情(見110年度他字第5398號卷(二)第331頁),可見聲請人2人與被告間長年間確有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具體之債權債務金額為何、已清償之金額及方式為何、是否已清償完畢等均需清楚核對並釐清,自難僅以聲請意旨所述因A01一時不察,而於借款統計表上簽名確認,或被告未再向A01收取利息、未要求清償等情,逕認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或逕認被告所提之借款統計表上記載者為不實債權。復佐以A01、證人劉筱苹、蕭正泰、周永富、周桂蓮、楊凱媜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可認被告確有經A01之授權而保管聲請人2人之印鑑章、支票簿,且得提領或支用該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亦有為聲請人2人代墊款項之情形,且尚有用以抵償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債務等情。綜合上情,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已逾越聲請人2人授權之範圍
,然依卷內證據,被告所為是否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或授權尚有疑義,更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A01有「概括授權」其可自行運用公司或其個人帳戶內之資金,或以該公司支票之供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業務用途,或為清償聲請人2人之個人債務,或供被告個人運用周轉之可能性,是本案被告之金流操作,縱若有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無明確事證足可確信係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未經聲請人2人授權,而擅自為本案金流操作之不法犯行,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再
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利用開立不實支票、盜領支票及相同科目重複出帳等方式,將聲請人2人款項侵占至被告個人帳戶,然被告辯稱係用以抵償聲請人2人欠款,且A01同意支票誤寫時可由被告自行更正後存入被告帳戶,作為欠款返還等語,雖未能就各筆帳務明確指出用途或提出憑據,然衡諸時間歷經久遠,且自始未製作詳盡之會計報表等情,
因而無法排除聲請人2人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無從僅以該等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既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聲請人2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2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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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1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 | |
| |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A01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A01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A01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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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存支票帳戶) |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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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111年度偵字第19896、19897號不起訴處分記載為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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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原主張19萬5,245元,改不主張 |
| | | | | |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原主張25萬9,996元,改不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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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㈠狀告證22附表編號13金額原記載為1萬3,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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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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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 |
|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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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
| | |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丙帳戶) |
| | | |
| | |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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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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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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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現金付款(95年6月至98年9月,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共4年間有設定抵押權,利息5%,剩餘13年未設定抵押權,利息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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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借A01付新生廠尾款(因A01是御鳴通運公司負責人,有跳票紀錄、信用不好不能貸款) | | | | 現金付款(95年6月至98年9月,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共4年間有設定抵押權,利息5%,剩餘13年未設定抵押權,利息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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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聲請人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購買忠誠廠(忠誠路251之1號) | | | | |
| | | | | | |
| | 借聲請人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忠誠廠與另一共有人處理欠稅解除法拍 | | | | |
附表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