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王昱超
李佳穎律師
呂宜桓律師
被 告 黃振育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9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振育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696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書),
又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公司所設地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所屬員工代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0號卷宗全卷(下稱偵卷)核閱無誤,並有駁回再議處分書之
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在卷
可憑(偵卷第79頁)。
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內之114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於114年8月1日收文),則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存卷(本院卷第3至15頁)可憑,聲請人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被告前為聲請人派駐在大陸地區上海之專案資深處長;劉星星、邵卓林(上2人均為中國籍)均為被告同部門之下屬,被告竟與劉星星、邵卓林,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小金庫部分:
被告與劉星星、邵卓林自110年1月起,虛報交通費用,並將多餘之款項流入「小金庫A」及「小金庫B」用以支付交際費用,其等明知如附表一「實際費用」欄所示費用,係由「小金庫A」支付,卻又向聲請人申報如「報帳費用」欄所示之費用,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撥給被告。
㈡不實聚餐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二「交際日期」欄所示時間,明知並未實際舉辦餐會,竟指示邵卓林、劉星星要求餐廳開立不實發票,向聲請人請領交際費,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撥款至被告帳戶。其中更有被告出差不在上海,或申報地點不相同之情形。
㈢因認被告與邵卓林、劉星星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同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99年起即接受聲請人調派駐在大陸地區上海之專案資深處長,統理上海、成都、昆明三地及越南業務,為聲請人派駐大陸地區之高階管理人員,依被告與劉星星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所稱:「小金庫不是我設立,誰設立我不知道,應該是行政人員即劉星星、邵卓林跟客戶溝通好設立這個,我不是直接的主管,隔了2、3層,我知道這件事,但不知詳細如何運作,我主要負責生產、品質、客戶應對,這種金額我不會關注,太小了,我關注每月人民幣10億營收。費用報銷是行政人員報的,我不會實際經手,送客戶東西、部門聚餐我不會經手到,經理跟我說我也不會關注。宴請客戶、跟客戶聚餐,客戶跟我說時間,我們會告訴行政人員,申請費用支出都是由行政做,先申請支出,後面再核銷,誰出錢,錢就去誰那,看行政報誰出,錢就會去誰那裡。我們去,商家沒有給發票,或商家給發票我們就報了,在大陸給發票抬頭很多和店名不同,行政報出財務會審核。如果商家真的沒有給發票,會請行政找我們私人去吃飯的地方累積起來給我們發票,實際都是有花錢的。在大陸推展工作很多在飯桌上進行,有時報表的人不會全去,但頻率很高,附表二我記不得,但不會有虛報」等語之辯詞,並非不可信。
㈡小金庫部分:依被告與劉星星之對話,被告於收到款項後轉給劉星星,惟又經劉星星以「要不我直接從公帳裡拿吧」為由退回,被告則詢問「這個是什麼費用,我都忘了」等語。足見,被告對相關費用之項目不甚清楚,且向聲請人申報費用時確實有支出,但尚未自小金庫支應,並無施用
詐術之情形;又
縱有部分款項未退還之部分,被告非代他人
持有物品卻據為己有,故亦與
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本案發票縱然有經大陸地區國家稅務總局蘇州市吳江區稅務局認定為有問題,然依邵卓林與商家之對話,可知確實有此餐敘,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核銷不實。被告並非主動報帳、支領款項之人,且未必有確實追蹤、核對其帳戶中每一筆款項存入之情形,不能排除無意間溢收款項之可能,難僅以現有之
證據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偽造文書之
故意。
㈢不實聚餐部分:
證人王炯祥、劉得榜、宋豫龍、周雲飛證述未參與該等餐會,但證人主要係以申報名單中同行的人去回想有無參與,不能排除實際有舉行餐會但申報名單不實或有誤的情形。附表二編號3、7、8、9部分,被告雖於「備註」欄所示日期前往上海以外地區出差,然編號3、7、9餐會時間與被告返回上海之日期係同一日,因欠缺班機時間
佐證,仍不能排除被告返回上海地區後,參加餐會之可能性。編號8,雖在出差期間中,但僅有一筆有此情形,被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仍有疑問,不能排除上開費用之核銷係出於誤載之可能,難遽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編號1至8雖有地點不同部分,惟上開單據之填表人皆非被告,難因聲請人事後查核所生之臆測,即令被告負詐欺等罪責。況經於網頁搜尋,於「文明餐桌新風尚!」之文章下,有「22.筱爺叔(上海金月海餐飲有限公司)」等內容,可見附表三編號1、2,雖名稱不同,實應為相同之餐廳,故被告辯稱可能有發票抬頭和店名不同之情形,應非無據。難僅因不同報表
所載餐廳名稱不同,即遽認有故意不實申報餐費之情形。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未依循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向大陸地區權責單位請求協助取得證據,顯係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㈡聲請人已提出大陸地區官方文件證明被告用以申請交際費用之發票有問題,則被告提出該發票向聲請人請款,即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犯罪事實。
㈢本案款項之申請與核銷作業,皆係以被告名義登入聲請人公司內部作業系統完成,本案報帳資料多有核銷金額、內容均與實際支出明顯不符,且非偶發之瑕疵,應有違法情節。縱發票非被告親自上傳或開立,然被告身為部門主管,對於該等不實報銷情形亦
難謂毫無所悉,不起訴處分書未進一步就款項之流向及報帳系統實際使用人及核准
人權限進行縝密比對,亦未進一步釐清被告是否對其所屬之邵卓林、劉星星等人就不實發票之製作與核銷具有明示或默示之授意、縱容或指示,難謂已盡全面調查之義務。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
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偵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78號卷宗(下稱他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其他
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明確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
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與
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於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上開條文所稱之調查必要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而與審判機關之中立性有違。又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經聲請人提起自訴,案件即進入
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
始足當之。從而,倘案卷證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續行偵查另行蒐證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被告為聲請人派駐大陸地區之高階管理人員,統理大陸地區上海、成都、昆明三地及越南業務,可見被告負責之職責繁雜,則本案之報帳作業雖係以被告名義處理,然實際之費用報銷應係行政人員處理,
實難僅憑被告經手過本案報帳作業,逕認被告有主觀上之詐欺故意或與行政人員有
犯意聯絡。況依被告與劉星星之對話紀錄,
可徵被告於收受聲請人提撥之款項(即人民幣15,680元)之後,
旋即轉匯給劉星星,惟經劉星星表示「要不我直接從公帳裡拿吧」,並由劉星星將該筆款項轉匯回予被告後,被告便表示:「這個是什麼費用,我都忘了」、「年紀大了……記憶不行了」等語(他卷㈡第159頁),或曾向劉星星表明「多少錢?我轉你啊(亦即要轉匯之意)」等語(他卷㈡第173頁),益見被告對於以其名義所為之費用報銷等作業不甚明瞭,更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至就不實發票部分,
告訴代理人肯認大陸買發票是常態(他卷㈠第574頁),並有同樣於大陸地區工作之證人表明有聽聞過購買發票一事(他卷㈡第204頁),衡情可能係因大陸地區制度尚未完備,行政人員為會計方便而為之便宜手段,被告為單位主管
而非第一線經手之行政人員,則被告或因信任行政人員或因特殊地域環境考量或因其他事務繁雜,而未予細究,尚符常情,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不法意思。是依卷內現有事證,認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之
犯行。
㈢聲請意旨雖另指摘檢察官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然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尚非本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況檢察官已予聲請人再行陳述事實、補充提供證據之機會(他卷㈠第567至569頁),就邵卓林、劉星星不願配合來台一事,經告訴代理人表明邵卓林、劉星星不願意視訊(他卷㈡第383頁),檢察官經審酌被告與邵卓林、劉星星之間的對話訊息及所有相關資料,而認無先經
訊問邵卓林、劉星星之必要,
核屬檢察官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是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證據資料,認本案事證已明,就邵卓林、劉星星部分依法發布
通緝,待
渠等到案後另行偵辦,對被告為本件不起訴之處分均符證據法則,足認檢察官已善盡客觀、完善之調查義務,並無偵查未盡之違失。
六、
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
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均不足為推翻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之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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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至昆明出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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