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玉雪
卓億昇
上 三 人
被 告 張增芳
吳建勲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A02、A03(下合稱聲請人3人)以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
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475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3人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3人於114年8月27日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9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原
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3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
略以:
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A01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人A02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聲請人A03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合稱本案3車輛)僅係交由被告2人代為保管,實際並無讓渡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對面藍色鐵皮屋(下稱本案倉庫)內,向聲請人3人佯稱:要填寫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始能代為保管車輛等語,致聲請人3人陷於錯誤,各自簽署1份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後,將本案3車輛交付被告2人,嗣於一周後,聲請人3人欲取回車輛,被告2人竟將本案3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拒絕交還。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3人為本案3車輛(賓士大G、瑪莎拉蒂、BMW休旅車)之登記名義人與所有權人,3台車輛市價顯在新臺幣(下同)500、600萬元以上。況揆之「債務人各自對其債務負責」之個人本位立法精神,聲請人3人自始至終並未積欠被告2人任何債務,是原駁回再議處分謂「聲請人3人與被告2人存有債務糾葛」並非事實;率論「聲請人3人對陳宥彤持票借款所積欠之債務非無所悉,足見事出有因,難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於法容有違誤。
⒉聲請人已於再議狀明載「遑論系爭讓渡合約書及切結書並未有關涉契約必要之點,諸如價金若干?價金交付方式?價金交付期限?價金交付對象?等重要事項之記載,此顯然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等文字,原駁回再議處分無視於此,遽謂「合約書亦清楚記載雙方權利義務為何」等詞,明顯悖於事實,更與民法第153條各項所揭櫫之「契約成立」精神齟齬。
⒊第三人陳宥彤於亟須躲避眾多高利貸債主而需要錢逃債之萬分急迫情形下,焉有將車輛讓渡給被告A05抵債200萬元,並分文未取之可能?且聲請人3人如何有資金陪同陳宥彤逃債?是被告2人所辯,顯違反社會常情。
⒋依被告A04辯稱:「A05也向陳宥彤等4人說明車子讓渡後,車輛就交給A05處理,他們沒有意見,才簽立讓渡合約書及切結書,隔天A05在倉庫拿現金200萬元給我」之詞。被告A05則辯稱:「有三位車主還有小孩,我有跟她們聊天,的確是向張先生講的這樣…當天是傍晚我沒辦法拿那麼多給他們,只給他們大概50萬,隔天A04來我那邊拿150萬」等語。足徵被告2人所辯交付款項之細節及對象矛盾不一,悖離本案事實多端。
⒌原駁回再議處分未細閱再議狀內容及所提諸多
證據,僅疏略泛稱「均純屬民事問題」,誠屬遺憾。遑論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記載「被告A04主導洗劫珠寶及現金等」文字,然
迄今似未依法
告發抑或開始偵查。據上,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已臻明確,爰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
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3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意旨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
被告A04辯稱:陳宥彤積欠我共2,300萬元,有使用陳宥彤、A03及A02等人公司票及個人票向我借錢,陳宥彤逃債需要錢,向我商量,我才請A05幫忙處理本案3車輛,當天在本案倉庫,陳宥彤、聲請人3人均在場,A05也向陳宥彤、聲請人3人說明車子讓渡後,車輛就交給A05處理,他們沒有意見,才簽立讓渡合約書及切結書,隔天A05在倉庫拿現金200萬元給我,這是陳宥彤用本案3車輛讓渡給A05,抵債200萬元等語。被告A05辯稱:陳宥彤積欠A04債務且逃債需要錢,向我商量,我才幫忙處理本案3車輛,當天在本案倉庫,陳宥彤、聲請人3人均在場,我也向聲請人3人說明車子讓渡後就交給我處理,他們沒有意見,才簽立讓渡合約書及切結書,A04也在場,隔天我在倉庫拿現金200萬元給A04,這是陳宥彤用本案3車輛讓渡給我,抵債200萬元等語。
㈢聲請人3人雖指訴被告2人涉有上開侵占、詐欺取財犯行,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雙方既各執一詞,
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3人之指訴自應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然依聲請人A03於警詢中陳稱:我太太陳宥彤與A04有債務關係約2,000萬,我及岳父(即聲請人A01)、岳母(即聲請人A02)是連帶保
證人等語;聲請人A01於警詢中陳稱:我女兒陳宥彤與A04有債務關係等語;聲請人A02於警詢中陳稱:我女兒陳宥彤與A04有債務關係,我女兒向A04借錢時,有開到我公司的支票等語;證人陳宥彤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間透過朋友向A04借貸,共開立面額2,300萬元支票等語。佐以被告A04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除陳宥彤外,亦有由陳宥彤擔任負責人之甲吉紙業有限公司、由聲請人A03擔任負責人之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A02及由聲請人A02擔任負責人之力豐企業有限公司;而聲請人A03為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人A01為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力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人A02為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力豐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等節,有各該支票及聲請人3人之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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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由上,顯見向被告A04借貸之人雖為陳宥彤,然因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卻涉及聲請人3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認聲請人3人與被告2人存有債務糾葛、對陳宥彤持票借款所積欠之債務非無所悉,實非無據,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
㈣又觀卷附
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內容略以:「三、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讓渡與乙方(即被告A05)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於簽約同時方乙(應為乙方之誤載)將權利金交付甲方(即聲請人3人),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六、甲方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不明之不法情事」;「七、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辦理過戶」;「八、甲方交付乙方之證件為:行車執照正本、車主身分證影本、原車號牌、車主讓渡證明書、原車鑰匙等無誤」等內容。而前揭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確為聲請人3人所簽署乙節,亦據聲請人3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依前揭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聲請人3人應已將本案3車輛之權利讓渡予被告A05無疑。至聲請人3人固指稱被告2人係以代為保管本案3車輛為由,要求簽署前揭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並未說明用途為何。然聲請人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對於前揭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所記載之內容、效力,自無不知之理。則倘其等僅為委由被告2人保管本案3車輛,殊無簽署前揭足以讓渡本案3車輛權利之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更交付讓渡所需證件、物品之必要,堪認被告2人辯稱聲請人3人讓渡本案3車輛係用以抵償陳宥彤所積欠之債務等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2人有以代為保管車輛為詐術,致聲請人3人交付本案3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且因本案3車輛係供抵償債務,僅需雙方就抵償債務之數額有所約定即足,縱前揭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未記載價金、聲請人3人及陳宥彤未實際取得價金,均不影響前述認定。 ㈤另聲請意旨雖稱本案3車輛之市價達500萬、600萬元以上,然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本案3車輛於讓渡時之價值,已難遽信;且本案3車輛於讓渡時均已設定動產擔保而無法過戶,有聲請人3人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佐以前揭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內容,本案3車輛應係以權利車方式讓售,價格必會與市價有所落差。而聲請意旨固謂被告2人所辯交付款項之細節及對象矛盾不一,惟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辯相符,已如前述,縱與被告A05嗣於偵訊中所述略有出入,然就約定總額為200萬元、款項係交予被告A04等節仍屬一致。況依無罪
推定及被告無
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有疑,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得因此資以為
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聲請意旨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記載「被告A04主導洗劫珠寶及現金」等文字,卻未依法告發或開始偵查,惟此僅係原駁回再議處分記載聲請再議之意旨,既非聲請人3人本案告訴範圍,復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節,自無從作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準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各情均無理由,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3人所指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3人仍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