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被 告 賴進聰
李麗珍
周姿瑩
林義傑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1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示。
二、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A03、A04、A05(下合稱被告4人)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5163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0月7日將該處分書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4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
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A02、A03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由被告A02將其申辦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不起訴處分誤載帳號,應予更正,下稱臺南三信帳戶);被告A03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給同案被告賴虹樺使用。
嗣賴虹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被告A04、A05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賴虹樺向聲請人佯稱其為雲品企業千金,可販售「日安玩美產品」、各式餐券等語,並出示偽造之「日安玩美產品」授權書以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予被告A04,再由被告A05偽以統一集團「林經理」之名義,向聲請人拖延出貨。因認被告A02、A03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4、A05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2、A03辯稱:賴虹樺為
渠等之女兒,約2、3年前,因賴虹樺之帳戶被強制扣款無法使用,為了做生意而向渠等借用臺南三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等語;被告A04辯稱:我原係台灣大車隊之司機,因賴虹樺有叫車請我幫忙送餐券等物品才與她有所認識,後來賴虹樺除了請我幫忙送餐券等物品之外,也會請我協助收受貨款,我並不知道賴虹樺有詐欺之情事等語;被告A05則辯稱:我係在交友網站上認識賴虹樺並與她交往,賴虹樺表示因她與聲請人間有禮券買賣之糾紛,請我幫忙跟聲請人聯繫、溝通,我所傳給聲請人之訊息均係賴虹樺要求的,且因為賴虹樺之事業虧損、有資金周轉需求,也向我借了將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A02、A03部分:
⑴被告A02、A03曾將渠等名下之臺南三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賴虹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66號、114年度偵字第7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下合稱前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前案不起訴處分書3份在卷
可佐。又本案報告意旨與前案所指被告A02、A03涉嫌之犯罪事實,若均成立犯罪,應為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固未為前案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認定,惟前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合先敘明。
⑵查聲請人因遭賴虹樺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A02、A03上開臺南三信、中華郵政等帳戶內乙節,除經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訴
綦詳,並有其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A02、A03名下之上開臺南三信、中華郵政等帳戶確已遭賴虹樺用以供作詐騙使用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惟尚難執此一端即遽以推論渠等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情形,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A02、A03之其他合理情形
予以排除,仍需調查其他
積極證據以明事實。
⑶查賴虹樺
迄今仍因他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
通緝中,有通緝簡表1份在卷可查,雖無法有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A02、A03所述為真,然被告A02、A03與賴虹樺確實為父女、母女關係,此有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考,則被告A02、A03將上開臺南三信、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予賴虹樺之行為,與一般將個
人證件、手機門號或金融帳號率爾交予素昧平生或交情不深之不特定人
等情,迥不相牟,自難以相互比擬而不能將其等同視之,因此被告A02、A03當初是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詐欺,
顯非無疑;再者,被告A02、A03在遭警方移送本案帳戶相關案件前並無遭起訴及判決有罪之刑事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A02、A03係因思慮未周,基於親人間之信賴關係將其臺南三信、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賴虹樺,難逕認被告A02、A03主觀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詐欺故意,自難令渠等擔負上開罪責。
⒉被告A04部分:
查被告周姿瑩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聲請人收受款項等情,為被告周姿瑩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聲請人提供之照片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觀諸被告周姿瑩提出之Instagram等資料可知,被告周姿瑩於從事計程車司機外,確有兼職為客人送貨或收款,可見被告周姿瑩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再者,被告周姿瑩均係以其真實身分向聲請人收受款項,於收款時亦未有變裝或躲避聲請人拍照存證等舉動,苟其有與賴虹樺共犯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理當隱匿其身分資料以避免為警
查緝,豈有留下相關資料之可能,益徵被告周姿瑩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觀諸卷內事證,並無其他
證人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周姿瑩有與賴虹樺共謀詐欺等犯行之相關通聯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證據,是本案尚難僅以被告周姿瑩曾依賴虹樺之指示向聲請人收受款項乙節,即遽認被告周姿瑩有何與賴虹樺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令其擔負罪責。
⒊被告A05部分:
⑴觀之被告A05提供其與LINE名稱「Ven」對話內容發現,賴虹樺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16日曾向被告A05表示:「我與小雲有卡到票」、「我希望讓她知道我有誠意在處理」、「因為7-11先關帳,未來要衝票給沈小姐用公關票給她」、「我想請你跟她解釋,我們真的已經加快腳步」、「現在7-11稽核跟我說今天持續加油」等語,被告A05則有回覆:「你收到票第一時間趕緊轉請經理去拿哦」、「她拿到票了嗎」、「昨天沈的那個問題,你說怎麼回?」、「貨還沒到?」、「希望你的支援票有好消息」等語,可見112年10月間賴虹樺確曾多次向被告A05聲稱其與聲請人間有交易往來關係且存有糾紛,並於113年1月間請被告A05出面與聲請人聯繫、溝通,堪認被告A05辯稱因誤信賴虹樺與聲請人存在合法買賣關係,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依照賴虹樺之指示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尚非無據,是難認被告A05有何與賴虹樺共犯詐欺等犯行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參以被告A05於110年6月至113年4月間遭賴虹樺以假交友方式詐騙2944萬2041元後,於113年11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A05與賴虹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倘被告A05真有與賴虹樺共犯詐欺等犯行之主觀犯意,焉有前開自損錢財之舉。基此,
堪信被告A05亦為賴虹樺以假交友詐欺之受害者,實難認被告A05依賴虹樺之指示傳送訊息與聲請人時,有何詐欺等犯行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⒋
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4人確有詐欺等之犯行,於賴虹樺通緝到案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在賴虹樺通緝到案之後,倘若有其他新事實、新事證出現,自得依法再行追究,惟在此之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幫助詐欺、共同詐欺之情況下,尚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
上揭法條說明及說明,應認渠等均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為: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應係聲請人向經營網購業者之賴虹樺購買「日安玩美產品」及各式餐券所滋糾紛,並依附表所示
期間,聲請人係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向賴虹樺購買日安玩美產品、同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向賴虹樺價購各式票券,所購產品或票券再轉售他人,其間或有賴虹樺所提供之「日安玩美產品」真假貨之質疑、或對應出貨之「日安玩美產品」及各式餐券有部分延遲之情形,然就日安玩美產品部分,賴虹樺所提供者是否全屬假貨?
並非無疑,如屬定論,則何以聲請人再隔3個月後又續向賴虹樺購買各式票券共計27次?依附表所示,聲請人向賴虹樺之網購行為,顯然並非全然落空,則賴虹樺是否即構成刑法詐欺犯行,抑或僅為民事瑕疵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賴虹樺尚未到案之前,自難遽依聲請人片面指訴,即作出認定,是以原署以賴虹樺因尚在通緝中,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對此有所保留,並暫時對其他被告作出有利之認定,即非無據,應可贊同。聲請人
猶以其個人主觀認知作為聲請再議之理由,自難認有
發回續查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
難認有理由。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暨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A02、A03為賴虹樺父母,被告A03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賴虹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起訴及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號,下稱前案),事後被告A03固經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然賴虹樺已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A02、A03因此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且主觀上對於賴虹樺本案詐欺行為可得知悉,渠等仍於本案提供帳戶給賴虹樺使用,至少為詐欺之
幫助犯等語。然查,賴虹樺為前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間為98年至99年間,此有前案判決書存卷可參,則賴虹樺之父母即被告A02、A03縱使知悉賴虹樺前案犯行,然本案聲請人指摘賴虹樺等人涉犯詐欺犯行之時間已係112年6月至11月間,被告A02、A03可否預見賴虹樺於前案案發數年後,仍係為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向渠等借用帳戶,已有可疑。況被告A02、A03辯稱基於親情信任已服刑出監之女兒賴虹樺
所稱:會好好工作不讓其等失望、為了做網購、避免因欠債使用自己之帳戶遭強制扣款而須借用帳戶等說詞,始提供金融帳戶給賴虹樺使用,亦非顯與常情相違,且確實與現今常見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提供者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之情形迥異,檢察官因此為有利被告A02、A03之認定,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另聲請意旨主張若被告A02、A03有就名下帳戶親自取款、匯款之行為,不能說不知情,且聲請人友人曾因遭賴虹樺詐欺而前往被告A02、A03家中,被告A03未過問細節即直接從家中取出10萬元現金交付予聲請人友人,顯然渠等有與賴虹樺共謀詐欺之可能,惟經審閱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聲請人前開所述之相關證據,聲請人空言泛稱有上開情事並進而推論被告A02、A03係詐欺共犯,實難採憑。
㈡聲請意旨復以被告A04與聲請人之對話中所出現之「上面」、「中隊」究指何人、被告A04是自己在外兼職或受台灣大車隊派遣等,均有查明之必要,且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核被告A04勤務紀錄、本案所得報酬多寡,亦有再行偵查之必要等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然被告A04何以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詳為論述如前,聲請意旨所述上開情事縱使調查釐清,亦未必足以認定被告A04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A05雖自稱「林經理」與聲請人聯繫,然此經原不起訴處分詳加審酌被告A05所提供其與賴虹樺間之對話紀錄後,認被告A05係因信任賴虹樺與聲請人有合法買賣關係始依指示聯繫聲請人,並無詐欺之犯意,已如前述。
申言之,被告A05
縱有謊稱自己為「林經理」之行為,然若其主觀上係相信賴虹樺確有真實買賣、履約真意及取得相關票券之能力,亦難認被告A05為前開行為時有何與賴虹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不當,實無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內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依
首揭說明,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自應以原已在偵查中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再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於本件再聲請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之事證,將有混淆法院與檢察官職權
之虞,且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自無從逕予調查審酌,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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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萬元、 10萬元、 3萬元、 2萬1,200元、 1萬4,800元、 6萬2,000元、 1萬5,600元 | |
| | | 2,400元、 5萬元、 1萬8,400元、 2萬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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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萬7,000元、 11萬元、 4萬7,000元、 4萬4,750元、 5萬元、 2,000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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