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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正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28號、第3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2為高雄市立○○區某國中(校名及校址詳卷,下稱本案國中)之教師,告訴人A0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該校之學生。緣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下午,擔任告訴人第5節課之家政課代課老師及第6節課之健教課老師,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課堂上把玩剪刀及對其之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該班級教室內,徒手將告訴人從地板上騰空拉起,並將告訴人向前摔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與顏面擦挫傷、頸部挫傷、疑似頸椎第一第二節韌帶損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同學黃○○(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黃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120704458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本案國中編號第0000000號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小組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從地板上拉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帶告訴人去教室後方站立反省,告訴人從我背後撲到我身上勒住我的脖子,我在本能反應下做了下蹲動作,然後告訴人自己沒有抓穩就滑落到地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經過係因告訴人不服管教後,被告將告訴人拉起並要求告訴人至教室後方罰站,告訴人趁被告轉身時躍上被告背部,被告並沒有任何摔或過肩摔告訴人之舉措,告訴人之證述缺乏補強;且被告若係徒手將告訴人騰空拉起並以摔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應有施用非輕之腕力,告訴人之手腕卻未有任何傷害,則究竟是被告摔或過肩摔告訴人,抑或告訴人自行摔落,尚有合理懷疑之處,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請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國中之教師,告訴人為該校之學生。緣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下午,擔任告訴人第5節課之家政課代課老師及第6節課之健教課老師,被告有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班級教室內,徒手將告訴人從地板上拉起;告訴人向前摔落後,受有頭部外傷暨額頭與顏面擦挫傷、頸部挫傷、疑似頸椎第一第二節韌帶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人黃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二-1卷第41至44、105至108、137至140頁;訴字卷第169至186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7月4日診字第1120704458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12年12月26日診字第1121226542號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40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本案國中編號0000000號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12學年度防制校園霸凌調查小組逐字稿等件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7頁;他二-1卷第19至21、149至159、243至269頁;他二-2卷第21至137、139至19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犯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雙方既各執一詞,參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訴自應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觀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老師快速到我面前,我們是面對面,老師用他的右手拉住我的右手掌,並且快速向左轉身,在轉身過程中我的腳就騰空,被拉起來,我就被往前摔出去,然後我摔在地上就沒有意識了;我沒有爬上老師的背、用手勾住老師的脖子等語(見他二-1卷第138頁)。可見告訴人係指稱被告將其拉起後,即直接將其向前摔出,其並無爬到被告背上之舉動。
 ㈢惟由證人黃生於偵訊中證稱:老師用右手面對面去拉告訴人的右手,老師的手有往上拉,把告訴人騰空拉起來,告訴人就用左手從老師後面抓住老師的左肩想要爬上去,老師把告訴人拉過去,老師微蹲,手有往前,我就看到告訴人被丟出去;我有看到告訴人爬到老師的背上;老師抓住告訴人的手往教室後方移動有走了二、三步等語(見他二-1卷第106至107頁)。足見依證人黃生所述,被告拉起告訴人後,尚有往教室後方移動,告訴人亦有爬到被告背上之舉,已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未合。
 ㈣再觀證人黃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老師原本要叫告訴人去後面罰站,但是可能告訴人不想,老師原本要把告訴人抓過去,可是告訴人不願意,因為原本告訴人坐在地板上,老師就把告訴人抓起來。老師把告訴人拉起來往教室後方走,老師當時拉起來只有拉起一隻手,告訴人另外一隻手就放到老師的另一個肩膀上;告訴人有到老師背上,老師往前傾,他可能是要讓告訴人下來,所以他有往下一點,告訴人就順勢掉下來;老師的動作沒有很大,我覺得應該是想要把告訴人放下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72、175至176、183、186頁)。則依證人黃生所見,被告係為讓告訴人至教室後方罰站,方拉起告訴人往教室後方移動;告訴人到被告背上後,被告為將告訴人放下而向前傾,告訴人因此才摔落至地上。堪認被告應係出於使告訴人至教室後方罰站之意圖,才將告訴人拉起身,難謂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亦無從逕認被告有主動將告訴人向前摔出之行為。
 ㈤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同學A02(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吳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老師要告訴人去後面罰站,結果老師就把他拉起來,告訴人就跟著老師一起往後走,之後告訴人就跳到老師背上,老師在後面的時候彎腰要把告訴人放下來,告訴人就自己滑下去,老師沒有摔告訴人的舉動等語(見訴字卷第188至189頁)。而在場多名學生亦分別於案發後本案國中所進行之訪談中陳稱:「(E生)老師就拉邱生的手,想要帶他去教室後面反省,邱生就直接跳到老師身上,邱生的手有在老師頭上動作,但不確定是否有扯到老師的頭髮,老師想要把邱生放下來,邱生自己重心不穩就摔下來了」;「(C生)老師看他不聽勸,就抓邱生右手腕,有互相拉扯,邱生想要反抗就跳到老師的左肩,然後一瞬間邱生就從老師的左肩滑下來,老師在彎腰的時候,邱生就滑下來了」;「(B生)老師就把他直接拉過去後面,邱同學就跳到老師背上,老師拉住邱同學的手,老師有彎腰,不確定是怎樣,砰一聲,邱同學就在地上」、「(D生、己生)邱同學不知怎樣就跳到老師的背上,老師要把邱同學放下來,邱同學一直不要,掙扎在老師的背上,然後突然就看到邱同學躺在地上了」、「(戊生)老師就一手去拉邱同學的手往後面走,邱同學一直說我沒錯,後來老師變成兩隻手拉他,邱同學不知怎樣就跳到老師的背上,雙手抱著老師的脖子,老師走到教室後面,彎腰準備將邱同學從身體邊放下來,瞬間邱同學砰一聲在地上了」等語,有本案國中訪談紀錄、113年7月6日校事會議調查報告可佐(見他二-1卷第153至154、156、158至159頁;訴字卷第117至119頁)。足見在場多名學生均稱被告係為將告訴人從背上放下而彎腰,嗣即見告訴人摔落地上,並未言及被告有主動將告訴人向前摔出之行為。
 ㈥至告訴人提出之模擬112年6月20日動作分鏡圖及影片(見他二-1卷第179至241頁),係於事後以告訴人預設之立場進行模擬,無法還原案發真實情形,難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從而,告訴人雖因摔落地面受有上開傷勢,然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於被告彎腰欲將其從背上放下時,自行滑落之可能,尚難僅以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頸部,遽謂被告有主動將告訴人向前摔出之傷害犯行,亦難認被告本於將告訴人放下之意思彎腰時,得以預見告訴人將因此摔落地面。卷內復查無其他可為告訴人之指訴補強之證據,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或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22號卷
他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一
他二-1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二
他二-2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8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2110號卷
聲他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2316號卷
聲他二卷
8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號卷
審訴卷
9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