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52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龍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9日13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許粲宥(未據
起訴),容任許粲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系爭詐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系爭詐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附表編號4部分,則經銀行行員阻止而未生財產上損害,亦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建龍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院卷第9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坦承不諱(院卷第132頁),核與
證人許粲宥於審判中之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院卷第95至118三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幫助犯之說明:
1.
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業經平面、電子媒體多方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3.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亦為周知之事實。
4.經查: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係已20餘歲、具國中學歷之成年人,且擔任碼頭工人(院卷第130頁),其心智已臻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許粲宥,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如遭提領,甚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有所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財,然其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
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致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系爭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彰彰明甚。
㈢是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或依情形稱修正前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防法;又行為時洗防法與現行洗防法間之洗防法,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⑴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原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⑵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⑴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依行為時洗防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洗防法及現行洗防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現行洗防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則為最重本刑5年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則:
①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其
法定刑原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
處斷刑上限為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則其量刑範圍俱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現行洗防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被告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洗防法規定減刑(必減)、再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其刑之規定減刑(得減)後,其量刑範圍俱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現行洗防法,因均不符偵查及審理中俱自白之減刑要件(必減),僅得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得減),其量刑範圍各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就被告而言,行為時洗防法之最高刑度,均少於中間時洗防法、現行洗防法之之量刑最高度。自以行為時洗防法對其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之。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⑴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系爭詐團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
1.幫助犯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團使用,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洗防法部分:
被告就本件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猶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團使用,顯然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⑵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惟
迄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
⑷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13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2.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起訴書第7頁)。然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檢察官求處內容尚屬過重,
附此敘明。
㈠相關說明: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
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
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
義務沒收主義,則依前述說明,本件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又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
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
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財物部分: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各該贓款業由系爭詐團成員領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難謂被告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未供稱於本件有獲任何報酬,卷查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其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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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3月30日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ANGEL BABY」之人向蔡萬生佯稱:可購入「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萬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 | ⑴蔡萬生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至6頁) ⑵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頁) ⑶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8至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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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詐團成員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雅惠」向江玫鋒佯稱:可購入「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興櫃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玫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 | ⑴江玫鋒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1至16頁) 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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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3月9日前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Doris」向葉婷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 | ⑴葉婷婷於警詢之指述(移歸卷第19至27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4張(移歸卷第29、30頁) ⑶對話記錄截圖(移歸卷第41至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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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詐團成員自110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信凱」向唐大金佯稱:可購入即將上市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大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嗣行員警覺通知警方到場攔阻匯款而未匯出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15、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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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詐團成員自110年11月30日起,透過電話及LINE,以暱稱「王雅惠」之人向郭志雄佯稱:可購入「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上市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志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 | ⑴郭志雄於警詢之指述(併警卷第14至19頁) ⑵匯出匯款憑證2張(併警卷第21頁) ⑶對話記錄截圖(併警卷第143至1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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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