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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愈祮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34號、114年度偵字第4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愈祮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均含外包裝,合計毛重壹佰玖拾陸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海洛因包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愈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綽號「簡哥」、「小胖」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簡哥」指示盧愈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先自臺灣前往曼谷,輾轉至香港,再於114年11月5日自香港搭機抵達柬埔寨,並安排「小胖」於114年11月6日至盧愈袺在柬埔寨下塌飯店,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顆(毛重共計196.14公克)予盧愈袺,要求盧愈袺以吞食毒品進入體內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來臺。盧愈袺因心有顧忌,未依指示吞食,於114年11月7日,以將海洛因夾藏於身著褲子內之方式,攜帶海洛因自柬埔寨搭機返台,於同日1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而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盧愈袺在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7顆海洛因、IPHONE手機1支及海洛因包裝袋1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愈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訴字卷第95至96、14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2、16至21頁、偵卷一第26頁、聲羈卷第19頁、訴字卷第30、94、14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一第69至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7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一第77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一第65頁、偵卷一第51、6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一第41、57頁)、被告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1至61頁、被告114年8月15日入境影像(警卷一第18頁)、收據及機票(警卷一第63至64頁)、入出境資料(警卷一第105至1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毛重196.14公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海洛因包裝袋1包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53至55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名,侵害數法益,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綽號「簡哥」、「小胖」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警卷一第12、16至21頁、偵卷一第26頁、聲羈卷第19頁、訴字卷第30、94、14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惟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筆錄中僅供述毒品上游係張簡銘駿,惟該人業於114年7月出境至柬埔寨,今尚未返國,另共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胖」,未提供可供追查之訊息,故本案無因被告之控述而查獲上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則尚在追查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31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2日函(訴字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憑。準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又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運輸毒品行為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向為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漠視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甘願鋌而走險,從事本案運毒之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應知悉運輸毒品屬於萬國公罪,各國法律皆有嚴峻處罰,竟接受綽號「簡哥」、「小胖」邀約,以夾帶海洛因之藏毒方式走私毒品來臺,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多達7包,共計毛重196.14公克,尚非輕微,助長毒品跨國流通,更對我國人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形成嚴重之潛在危害,犯罪情節及其危險均屬重大,惟念及被告於入關時已為警查獲其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幸未釀成社會鉅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詳細交代全部運毒流程,有助於釐清本案犯罪情節,且其並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尚未因此取得運毒報酬,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57頁),及被告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毛重196.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95頁);海洛因包裝袋1包則為被告用以承裝上開海洛因之用,有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65頁)為佐,均屬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偵卷一第25頁、訴字卷第95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140048431號卷
警卷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140050513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534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77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15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