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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榮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古鋺圩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魏進明



            吳麗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張芸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8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家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古鋺圩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三、魏進明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吳麗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家榮與古鋺圩(為夫妻關係,下合稱郭氏夫妻)、魏進明與吳麗華(為夫妻關係,下合稱魏氏夫妻)均知悉信用卡係發卡銀行依個人債信核發作為消費支付工具,且信用卡特約商店應以實際消費簽帳始得向發卡銀行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簽帳融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古鋺圩僅就後開㈡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魏進明僅就後開㈠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郭家榮於民國112年4月21日、5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甲房屋)內操作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手機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Home Bank網路銀行APP輸入魏氏夫妻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線上申請「保費/綜所稅/購車」調升專用額度,經中信銀行審核同意後,再以下列刷卡換現方式籌措資金牟利:
 ㈠郭家榮安排無購買保單真意之魏氏夫妻向不知情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凱基人壽)國慶通訊處區經理陳麗霓申購保險,魏氏夫妻即使用A、B信用卡接續於112年4月29日、5月15日,各自簽約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保單號碼N0000000、N0000000號中國人壽智富三贏變額年金保險,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此2筆交易均係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規定之簽帳行為,因而於同年5月2日、5月16日向凱基人壽給付1,200萬元。魏氏夫妻經凱基人壽核保後,郭家榮再偕同魏氏夫妻以網際網路辦理保單借款,或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凱基人壽高雄分公司辦理部分解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為8,893,28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940,282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郭家榮提領或轉出後與魏氏夫妻朋分花用。
 ㈡古鋺圩、吳麗華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乙房屋)、甲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其等與郭家榮、魏進明均無繳納超逾各該房屋應納稅捐數額真意,竟由郭家榮於112年5月31日某時在甲房屋先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財政部線上網路繳稅服務,分別輸入A、B信用卡號,並自行輸入繳納甲、乙房屋稅金額590萬元、5,999,999元,接續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此2筆交易刷卡同係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規定之簽帳行為,因而於同年6月7日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撥付上述簽帳款金額。待報稅完成後,郭氏夫妻及魏氏夫妻復於112年6月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以網路報稅繳納金額輸入錯誤為由,申請退還溢繳稅款5,895,961元,古鋺圩並於112年6月6日填寫單次直撥轉帳退稅申請書、切結書;吳麗華又於112年6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下稱楠梓分處),以相同理由申請退還溢繳稅款5,996,225元。嗣因中信銀行察覺有異遂函請大寮、楠梓分處暫停退還溢繳稅款,其後隨案件曝光,郭氏夫妻及魏氏夫妻始於112年7月4日配合辦理返還溢繳稅款5,895,961元、5,996,225元而止於未遂。
 ㈢郭氏夫妻再於112年6月12日與無購車真意之吳麗華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都汽車LEXUS建國營業所,由吳麗華持C信用卡刷卡訂購價值305萬元RX350i休旅車,並登記於古鋺圩名下,擬於取得車輛後立即變現,欲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此筆交易係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規定之簽帳行為,然因中信銀行早已察覺異常消費紀錄,遂暫停付款作業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中信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證據資料,業經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並無取證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魏進明、吳麗華即被告魏氏夫妻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氏夫妻於偵查(偵一卷二第40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本院卷一第117、118頁,本院卷二第417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劉如興、徐秉義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71至178頁),並有ABC信用卡照片(警一卷第385至387頁)、被告魏氏夫妻名下帳戶金流一覽表(警二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中信銀行偽冒安控規劃科112年8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8230018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及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刷卡消費明細(警四卷第69至85頁)、凱基人壽114年12月5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5608號函暨所附被告魏氏夫妻保單相關資料借款贖回明細(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被告郭家榮與被告魏氏夫妻和解書、同意授權書(本院卷二第227至237頁)、楠梓分處115年1月26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58950206號函暨所附被告吳麗華申請退稅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277至293頁)、凱基人壽台幣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二第311至322頁)、告訴人中信銀行HomeBankAPP線上申請「保費/綜所稅/購車」專用額度調升登錄IP通聯記錄(警一卷第41至42頁、第99頁)、被告魏氏夫妻土銀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至57、73至76、125至128頁)、被告郭家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9至71頁)、被告郭家榮提領影像(警四卷第11至15頁)、單次直撥轉帳退稅申請書、切結書(警一卷第15至16、45至46頁)、大寮、楠梓分處切結書(他卷第65頁,警一卷第17、79頁)、112年6月13日楠梓分處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1頁)、汽車買賣契約書(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25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126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魏氏夫妻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被告魏氏夫妻雖另聲請傳訊民間借貸債權人羅文伶、蘇怡樺、蔡憲助、盧麒福,欲用以證明被告魏氏夫妻另案遭詐騙過程及行為方式云云(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然本案所涉者應為被告4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此部分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告郭家榮部分
  訊據被告郭家榮固坦承有與被告魏氏夫妻持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保險、繳納房屋稅及購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家榮辯護稱:被告郭家榮係從事金融代辦業務,知悉魏氏夫妻有資金需求,遂提議以上述方式取得資金。斯時被告郭家榮曾見魏氏夫妻提出靈骨塔及甲房屋所有權狀,因此確信魏氏夫妻資力足敷清償簽帳消費,始由被告郭家榮操作中信銀行網路銀行申請臨時調額,期間並未提供任何不實資訊,且該額度亦係中信銀行根據個人財務狀況及信用評分核給,亦無事實上欺瞞,中信銀行當無陷於錯誤情形,且被告郭家榮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再所謂假刷卡真退費係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進行假買賣,未實際購買商品直接換取現金或退費,然魏氏夫妻有實際購買保單、繳稅及購車真意,自不存在起訴書所稱假刷卡真退費之詐欺行為。至魏氏夫妻事後以保單質借、保單減額退款、退稅或購車後將車輛轉售變現,此屬取得財產後自由處分,無從因此推論屬假買賣或假刷卡,否則只是購買後處分商品變現即認屬假刷卡,與目前信用卡消費交易習慣不符。又魏氏夫妻雖事後無力清償上述簽帳消費金額,實情係因所購買投資商品無法回贖而有還款計劃生變,也無從以事後未繳付信用卡費認定魏氏夫妻刷卡時無支付信用卡費真意。又如認上開犯罪事實成立犯罪,被告郭家榮亦是各別與被告魏進明及吳麗華於不同日期分別刷卡,故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審訴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44、424至427頁)。經查:
 ⒈被告郭家榮有於上開時地先以中信銀行網銀申請將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線上申請調升專用額度,經告訴人中信銀行審核同意後,再與被告魏氏夫妻持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上開保險、繳納房屋稅及購車等事實,有前引被告魏氏夫妻項下書物證存卷可查,復據被告郭家榮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信屬實。
 ⒉關於被告郭家榮構成向中信銀行詐欺取財認定:
 ⑴信用卡與現金卡係不同金融商品,持卡人雖均是在約定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簽帳功能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消費,倘於約定繳款日以前全數繳清即無須額外支付利息;現金卡則未有消費而為單純借貸,須按天期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至利息計算方式均不相同,而會以刷卡換現金之人,一般均屬資力困窘或信用不佳,若非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為借貸,何須以此變相方式取得借貸款項,且未經發卡銀行同意即以信用卡簽帳融資,形同將原先發卡銀行可藉由徵信方式評估借貸風險完全推由發卡銀行承擔,發卡銀行非但無法決定是否准予貸款,更被迫接受信用不佳之持卡人變相借款所生信用卡債權,進而承受事前無法評估風險,發卡機構如知悉持卡人係以此方式換取現金,亦無可能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是倘持卡人無實際買受商品或服務真意而以上述方式換取現金,就發卡機構而言,其原先根本不必支付該筆款項,係因持卡人此詐偽方式使發卡機構陷於錯誤而付款,即係施用詐術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支付消費代價予特約商店,尚無從以持卡人稱其自始有支付簽帳款意思而得據以卸責
 ⑵證人魏氏夫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我們於112年年初需錢孔急,郭家榮就到家中先協助我們以甲房屋辦理二胎。之後郭家榮又想到要我們利用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方式來借款,起初是郭家榮在甲房屋操作手機在momo、東森等購物平台以我們的信用卡下單購買手機、嬰幼用品、廚具等項目,由於頻繁刷卡且購買量較大,有時發卡銀行會打來確認,郭家榮就會指示我們回答向銀行謊稱確實是本人購買欲分送親朋好友,但實際上這些貨品都不會寄到我們住處,等到過幾天後被告郭家榮便會拿現金過來。後來郭家榮就找了凱基人壽的業務陳麗霓來與我們簽約,以附表一所示中信銀行信用卡向凱基人壽各買保險600萬元,當時郭家榮說先由魏進明先簽1張保單,看錢會不會比較快下來,是魏進明買保單成功後才換吳麗華買保單。簽約後,吳麗華還有一直打電話向郭家榮催錢,郭家榮就帶我們去保險公司簽名贖回,還有去土地銀行辦約定帳戶以便郭家榮去領款,後來郭家榮才陸陸續續給我們各110萬元左右;郭家榮又於112年5月31日跑來我們家說可以刷甲、乙房屋稅3,000多元,故意輸錯成5,999,999元、600萬元,再跟國稅局反應誤刷,這樣國稅局就會把錢退到我們帳戶,郭家榮還指示我們要向國稅局謊稱是孫子不小心按錯。但後來申請退稅時,吳麗華因為緊張而講錯,告訴人就起疑了,郭家榮還指責吳麗華講錯所以才會沒有刷過。之後隨著案情曝光,我們刷卡被告訴人擋下來,才配合於112年7月4日在楠梓、大寮分處沖帳;112年6月間,郭家榮另請我們配合跟古鋺圩刷吳麗華的信用卡買車,並登記於古鋺圩名下,還要配合謊稱古鋺圩是吳麗華扶育成長、是其阿姨,吳麗華刷卡只是要賺紅利,但實際上是將車輛買入後再轉換現金給我們,也是刷卡換現金,當時古鋺圩也在旁邊聽,她也知道要買車換現金等語(警一卷第29至31267至268、309至310、377頁,偵一卷一第12至13、28至29頁,偵一卷二第37至39頁,偵二卷第159至161、183至184頁,偵七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二第89、91至93、100至101、107至109、111、113、116、118至120、159至162、164、173至174、190至191頁);對照被告郭家榮自稱其事先擬定之和解書及同意授權書(本院卷二第417頁),同樣約明「茲因甲方(即魏氏夫妻)因個人因素非常急需用錢,並於民國112年5月份有請乙方(即被告郭家榮)協助辦理甲方持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購買中國人壽投資型保單600萬額度,甲方並於民國112年5月份有辦理保單借款與保單贖回……」,或稱「同意授權郭家榮辦理信用卡換現金」、「同意授權郭家榮先生將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臨時調額共三筆,分別為600萬一筆(刷保費)、600萬一筆(刷房屋稅)、300萬一筆(刷買LEXUS休旅車)……是用來償還外面與親友欠債與償還信用卡與償還買賣靈骨塔等之用途,本人上述刷卡之金額拿來換現金」等詞,有該和解書及同意授權書為憑(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可見證人魏氏夫妻證述其等因資力窘迫,遂與被告郭家榮共同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買保險、繳稅、購車換現金,與被告郭家榮自擬書面約定內容契合,實屬信而有徵。
 ⑶證人陳麗霓於偵查及審理時亦明確證述:郭家榮是我以前客戶,已經10幾年沒聯絡,112年4月時郭家榮打電話給我說有客戶要買保險,但年紀比較大,不願意體檢,金額是600萬元。我就回答買投資型保單,不需要體檢,郭家榮還事先問我說可否刷卡。我第1次與魏氏夫妻碰面時,郭家榮就有顯示魏氏夫妻網路銀行信用額度足以各刷下600萬元保單給我看,當時魏氏夫妻及郭家榮是說由魏進明先買保單,魏進明也有特別要求保單價值高一點的保單,且如果不錯,吳麗華會接著買一張。我有跟魏氏夫妻確認每年要缴600萬OK嗎、中途解約會有違約金,他們都說沒問題。後來過不到1個月,郭家榮就跟我聯繫吳麗華以相同方式刷600萬元簽約買保單。魏氏夫妻買完保單後不久,魏進明在保單成立前,就有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客服詢問解約的事,我事後查證發現魏氏夫妻不是用解約把保單價值取回,而是用部分贖回讓保單剩幾萬元的保單價值,意思就是不要讓業務員知道他們實質上已經解約等語(偵二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17、21、23至24、33、36、43頁)。考量證人陳麗霓已具結擔保其證詞憑信性(本院卷二第213頁),且其為被告郭家榮聲請傳訊友性證人,更無故為不利被告郭家榮證述可能。是依其所證,可知被告郭家榮早於首次安排魏氏夫妻與證人陳麗霓見面之際,即已擬由魏氏夫妻接續購買價值高、無須體檢、可快速核保之保單,且被告魏進明對於保單價值如何取回一事,更展現其殷切關心。對照被告郭家榮與魏氏夫妻甫核保短時間內即將上開保單大部分價值取回,此參魏氏夫妻於112年5月29日、6月6日向凱基人壽申請變更契約書(警一卷第50、114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22頁),其上顯示其等核保後短時間內申請部分解約比例竟均高達「99%」同徵此情,且被告郭家榮亦不爭執該等解約經過為偕同辦理(本院卷一第231頁),益見其等申購保險當係著眼於高額保單價值利益無疑。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鋺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郭家榮於112年6月6日當天臨時跟我說他的客戶魏氏夫妻有用信用卡刷乙房屋的稅,要請我去把多繳的稅款退現金出來,這方法是郭家榮想到的,因為他知道魏氏夫妻缺錢,加上郭家榮剛好也有在做刷卡換現。當時我還有問過郭家榮,他說1棟房屋只能用1次這樣的手法,甲房屋已經用相同手法先刷數百萬元再謊稱誤刷而後申請退稅。買車跟退稅模式一樣,郭家榮原定計畫是由吳麗華以刷信用卡方式購入這輛車,再立即將這輛車轉賣換現金,吳麗華買車就是為了要賣車,而車子登記在我名下會比較好賣掉,不需要再透過吳麗華,但後來被告訴人攔截,就沒有買下這輛車,也沒有實際換取現金款項等語(警一卷第8至13頁,偵一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參以證人古鋺圩與被告郭家榮為夫妻關係,其等答辯立場相同,則證人古鋺圩故為被告郭家榮不利證述動機衡情已屬薄弱。尤其此部分所述,與前開不利證人魏氏夫妻所言相合,可認應與客觀事實接近,自值採憑。是依證人古鋺圩所言,同樣顯示被告魏氏夫妻刷卡繳稅、買車均在藉此將銀行所核給信用額度轉換為現金取出,且均係被告郭家榮出謀劃策,而非被告魏氏夫妻真有超額繳稅或買車之意甚明。
 ⑸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知本案上開3次刷卡行為應均意在籌措現金,且為被告郭家榮主導,而被告魏氏夫妻早於申購保險過程即將保單價值兌現之意表露於外,事後亦果真經由被告郭家榮於核保後短時間內辦理保單借款或解約贖回而將保單價值取用殆盡,此情均與被告郭家榮所提協議書擬定計畫相符。輔以被告郭家榮審理時亦不諱言係以信用卡作為融資工具(本院卷二第417頁),甚至就繳納房屋稅刷卡部分,更經被告郭家榮坦言以退稅方式向銀行借一筆錢,就是要輸入一個比實際應繳納稅額高的數字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足見被告郭家榮所述信用卡融資,實則已背離告訴人核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用途,完全將借貸風險推由告訴人承擔,使告訴人錯誤評估償債能力,自係與被告魏氏夫妻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詐欺行為,尚無從以魏氏夫妻稱其有支付簽帳款意思而得據以卸責。是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或謂被告魏氏夫妻均有消費真意云云,均不足採。
 ⒊再被告郭家榮偕同被告魏氏夫妻辦理保單借款及部分終止,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8,893,282元撥付至被告魏氏夫妻所申設土銀帳戶,均由被告郭家榮轉出及提領等情,業經凱基人壽查覆在卷(本院卷二第309頁),且有前引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郭家榮提領影像(警四卷第11至15頁)為憑,並經被告郭家榮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1頁),而被告郭家榮於警詢時亦坦認:自魏氏夫妻土銀帳戶轉至我名下郵局帳戶,以及轉至魏氏夫妻所申設其他帳戶均是我操作及提領,但我沒有辦法證明有把自魏氏夫妻帳戶領出來的錢交還給他們等語(警二卷第35至37頁)。是由上開證據均顯示本案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被告郭家榮所管領,而無證據顯示本案保單價值準備金最終已由被告魏氏夫妻管領情形下,證人魏氏夫妻仍願不利於己供陳各自取得犯罪所得110萬元,加以其等自偵查今均坦白認罪,且證人古鋺圩已證述被告郭家榮為主謀者,衡情其最後獲利數額亦應較被告魏氏夫妻可觀,相較被告郭家榮始終否認前開犯行,可認證人魏氏夫妻此部分所述,憑信性較高。據此,被告郭家榮最終所保有犯罪所得應為6,693,282元(計算式:8,893,282-1,100,000-1,100,000=6,693,282)。
 ⒋至被告郭家榮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首先,辯護意旨雖稱魏氏夫妻有同意上述刷卡行為及消費真意,如處分商品變現即認屬假刷卡,與目前信用卡消費交易習慣不符云云(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然承前所述,不論依前開證人所述,抑或由被告郭家榮自行撰擬之和解書及同意授權書均已載明魏氏夫妻所為刷卡目的係為籌措現金,則被告郭家榮將魏氏夫妻刷卡及後續變現行為恣意割裂觀察,已與前開事證矛盾而難採憑。何況就被告郭家榮所謂刷卡退稅明顯是刻意輸入高於應納稅捐數額,此情亦經被告郭家榮陳稱如前,實則並不存在「處分商品變現」情形,也無可能合乎任何交易習慣,則辯護人謂被告郭家榮所為合法且合乎交易習慣,更顯牽強。再被告魏氏夫妻既係同意與被告郭家榮共同刷卡換現金,則其等同意刷卡簽帳事屬當然,且依上說明,此舉足以影響告訴人對於債務風險評估,仍屬對告訴人詐欺,尚無從以被告郭家榮有徵得被告魏氏夫妻同意刷卡即推論不構成詐欺。至辯護人所述假刷卡真退費模式,雖與本案犯罪手法不盡相同,然至多僅能解釋此屬2種不同犯罪手法,亦無解於本案詐欺罪責成立。
 ⑵其次,辯護意旨再引證人魏氏夫妻於審理時一度證述:我當時是希望刷卡拿到現金之後去繳納靈骨塔相關費用。倘靈骨塔變現即有能力償還卡費,所以我們當初以網路銀行申請調額調額時,還是認為我們有能力還款;當時刷卡前有一位「盧先生」要以2,000萬元買我們名下的靈骨塔,所以我們還是付得起卡費云云(本院卷二第131至132、193至195頁),意指被告郭家榮斯時確信魏氏夫妻有資力清償此部分簽帳款項,實係因事後還款計畫生變始無力償還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魏氏夫妻有無能力償還,被告郭家榮及魏氏夫妻以上開方法刷卡換現金本身即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前已述及,而被告魏氏夫妻事後有無能力償還亦無影響犯罪成立,僅是其等因未遵期還款將使犯行提早曝光問題。再細究魏氏夫妻實際資力狀況,被告郭家榮既供稱曾於112年1月間協助被告吳麗華以甲房屋辦理民間借貸二胎(本院卷一第228頁),並有該屋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一第189頁),可見被告郭家榮於本案刷卡行為前早已知悉被告魏氏夫妻當時資力狀況已無法與正規金融機構往來始有向民間借貸必要,則被告郭家榮辯稱其確信被告魏氏夫妻資力無虞,已乏其據。遑論魏氏夫妻於偵查中所提書狀均自承因持有該等靈骨塔產品而自101年起即多次遭受詐騙,且最後1次交易亦於112年4月間因故取消(偵一卷一第129至133頁),則被告魏氏夫妻持有靈骨塔多時均曲高和寡,換價希望根本很是渺茫,其等已無可能憑此產生該等產品得以輕易變現之確信。尤其倘該等靈骨塔得輕易換價,則被告魏氏夫妻若遇資金需求,理應優先將該等產品處分,斷無可能捨近求遠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籌措資金,反而落入日後無法遵期償還而衍生循環利息之債務陷阱,益徵被告郭家榮侈言其確信魏氏夫妻有購買真意或清償能力云云,顯與常理相違,至屬無稽。
 ⑶最後,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與魏進明、吳麗華各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審訴卷第137至138頁)。然依前開證人魏氏夫妻所述,可知本案犯行前早有以相同方式網購平台刷卡換現金之例,而本案刷卡購買保單時間差距緣由僅係為確認其等是否確可得成功遂行犯罪始先後刷卡;且證人陳麗霓同樣證述其與魏氏夫妻首次謀面時,被告郭家榮即已表明魏氏夫妻均有購買保單需求,甚至被告郭家榮亦不否認其後繳稅行為亦係112年5月31日同日以網路線上刷卡(本院卷一第231頁)堪認不論本案刷卡購買保單或繳稅,均為被告郭家榮與魏氏夫妻3人共同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各別接續為之,而應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方符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有未合。
 ㈢被告古鋺圩部分
  訊據被告古鋺圩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前往大寮分處就乙房屋簽立直撥轉帳退稅申請書、切結書,申請將乙房屋溢繳稅款退回及簽約購車擔任車輛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護人除援引前開被告郭家榮答辯關於此舉屬真實交易且符合交易習慣答辯外,另為其辯護以:被告古鋺圩此前與魏氏夫妻並不相識,僅是基於與郭家榮夫妻間信賴關係,單純聽令及配合擔任家內經濟支柱之郭家榮指示於文件簽名,主觀上僅認為屬於郭家榮工作一部分,對於郭家榮、魏氏夫妻事前如何申請調額、以何等方式繳納稅款、繳納金額、辦理退稅金額,至車輛如何出售變現、事後如何繳納信用卡費均不知情,更無可能與魏氏夫妻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二第242至243、427頁)。經查:
 ⒈被告古鋺圩有於112年6月6日填寫單次直撥轉帳退稅申請書、切結書,向大寮分處申請退還溢繳稅款5,895,961元;且有於112年6月12日與簽署訂購單,並擔任前述LEXUS休旅車登記車主等情,有卷內單次直撥轉帳退稅申請書、切結書(警一卷第15至16、45至46頁)、大寮切結書(他卷第65頁,警一卷第79頁)、汽車買賣契約書(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25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126頁)等件存卷可查,復經被告古鋺圩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堪信屬實。
 ⒉參以前開被告古鋺圩於案發之初即112年8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可知被告郭家榮早於112年6月6日當天即已告知其乙房屋稅款係由被告魏進明以信用卡繳納,始會經由被告郭家榮指示其申請退稅,且就刷卡買車部分,同經其自陳被告吳麗華意在將之出售,擔任登記車主則係慮及將來處分便宜性之故(警一卷第8至13頁,偵一卷一第44至45頁),均如前述,迄至同年10月7日詢問時亦稱:退稅申請書上是我的印章,也是我的簽名,我「到現場」才知道用魏氏夫妻缺錢,所以有用信用卡刷乙房屋稅再退稅等語(偵二卷第172至173頁),甚至一度坦承「看車前」就聽聞郭家榮稱吳麗華要錢不要車(偵二卷第175頁),核其此部分所述,與前引證人魏氏夫妻所述均屬相符,可見就刷卡繳稅部分,被告古鋺圩最遲在填載申請書時(即被告郭家榮及魏氏夫妻將稅款成功申請退還稅款既遂以前),已知悉本案刷卡退稅犯罪模式;就刷卡買車部分,被告古鋺圩更於簽約買車前即對此計畫瞭然於胸,顯非止於單純聽令被告郭家榮指示,或如其所辯對其等計畫毫無所悉,則被告古鋺圩於犯罪既遂以前即知悉上述刷卡換現金計畫,猶配合被告郭家榮指示填載文件辦理退稅,或於購車契約簽名擔任登記車主,仍得與被告郭家榮(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魏進明(就犯罪事實一㈡)、吳麗華(就犯罪事實一㈢)成立犯意聯絡,且其若無此部分行為,被告魏氏夫妻亦無以遂行將告訴人所核給信用額度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出,可認其對上述犯罪歷程屬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當屬本案犯罪實現關鍵行為一部,自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應就上述各該犯行,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正犯,並負全部之責。
 ⒊至被告古鋺圩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而:
 ⑴關於被告古鋺圩及其辯護人所執與被告郭家榮相同辯解部分,業經本院詳為駁斥如前(即前述㈡⒋⑴⑵部分),茲不再贅述。
 ⑵再被告古鋺圩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上情改稱不知情,或謂其係出於對信任被告郭家榮而單純配合(審訴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117、230頁),乃至本院作證時稱其係112年8月初始聽聞被告郭家榮轉述知悉刷卡換現金計畫,且係112年8月10日經警方搜索、接受詢問以後始明瞭全情云云(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惟其此部分供述與前開案發之初所述已不一致,考量被告古鋺圩先前供述經過為警方於112年8月10日無預警搜索後隨即詢問,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及當日警詢筆錄為憑(警一卷第3、331至337頁),此時距離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應較為鮮明,且係突遭搜索而未及權衡訴訟上利害所為陳述,並有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氏夫妻證述足以補強,可信度自然較高。反觀被告古鋺圩事後雖改稱不知情,然其就112年8月初始聽聞被告郭家榮自述犯罪計畫一節,於最初接受警詢及偵訊時隻字未提,復與同案被告魏氏夫妻互核不符,則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是啟人疑竇。尤其被告古鋺圩作證時所述,斯時待證事實為被告郭家榮有無涉有上開犯行,以其等均否認犯行並有夫妻關係,衡情亦難期待毫無保留而為不利於己或被告郭家榮陳述,故此部分說詞可信度,更難與最初警詢及偵訊所述等同視之。
 ⑶至辯護意旨雖再謂被告古鋺圩與魏氏夫妻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審訴卷第139頁,本院卷二第427頁)。惟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古鋺圩於犯行既遂前即經由被告郭家榮告知而獲悉其等犯罪計畫,仍有成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又被告古鋺圩固辯以其事前不認識魏氏夫妻云云(本院卷二第427頁),然被告郭氏夫妻既有犯意聯絡,即足與魏氏夫妻形成間接聯絡者,本不以有直接聯絡者為限。何況依被告古鋺圩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被告郭家榮早於112年4月17日即曾向被告古鋺圩明確提及「我要再洗一次吳麗華」,被告古鋺圩尚回應稱「去吧」等情(本院卷二第225頁),可見被告古鋺圩於案發以前即已知悉吳麗華,猶對上情均諉稱為不知,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可認定,被告郭氏夫妻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郭家榮、魏進明及吳麗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家榮、古鋺圩及吳麗華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被告郭家榮、魏進明及吳麗華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各以不同信用卡,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僅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郭家榮、魏進明及吳麗華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郭家榮、古鋺圩及吳麗華就犯罪事實一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郭家榮、吳麗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魏進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古鋺圩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郭家榮、古鋺圩及吳麗華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僅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係被告魏進明、吳麗華行為後始增訂因特別法分則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減刑要件者,固得逕予。查被告魏進明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吳麗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等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核與此規定並無不合,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魏進明、吳麗華就犯罪事實一㈠雖同有自白認罪,惟未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就魏氏夫妻資金需求,不思循正規借貸途徑解決,反而以前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呆帳損失,而本案各次簽帳行為金額均非微小,亦將衝擊金融機構提供每日為數眾多簽帳服務,更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及交易安全,凡此均值深責。尤其被告郭家榮身為本案犯行主導兼坐享最多利得者,反而飾詞否認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期間冠冕堂皇謂之屬信用卡融資(本院卷二第417頁),可見被告郭家榮惡性固著,無法因本案經歷司法程序教訓而知所警惕,更不宜輕縱本案雖有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然究其緣由實係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設法阻止始倖免損失。換言之,此部分損害未能發生可謂純粹取決於偶然機運,並非被告4人有何積極止損作為使然,自難以告訴人此部分尚無損失,即在量刑上過度加惠行為人。惟念及被告古鋺圩雖否認犯行,然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魏進明、吳麗華則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吳麗華亦有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兼衡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最終獲利數額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二第483至501頁),並參考檢察官所表示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暨被告4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詳本院卷二第419頁),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4人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稱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手機為被告郭家榮用於向告訴人申請將本案信用卡調額使用,業經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29頁),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郭家榮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郭家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取得犯罪所得為6,693,282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未經扣案或繳回,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魏進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取得犯罪所得為110萬元,已如前述,同未經扣案或繳回,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吳麗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取得犯罪所得為110萬元,業如前載,惟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本金287,506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一第205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672號分配表存卷為佐(本院卷二第209至217頁),可認此部分利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毋庸知沒收;就剩餘812,494元(計算式:1,100,000-287,506=812,494),仍未經扣案或繳回,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至被告古鋺圩則無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進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共同正犯間所謂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進明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氏夫妻、吳麗華供述作為主要論據。然由證人上開郭氏夫妻、吳麗華上開證述,可知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係由被告郭家榮與吳麗華持C信用卡刷卡購車,並由古鋺圩擔任登記車主,則被告魏進明究有何等行為分擔,已非無疑。至被告魏進明固自承其於簽約購車時仍同有在場(警一院卷第31頁),然被告魏進明在現場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協助言語或行動,且其與被告吳麗華既為夫妻關係,則其單純擔任陪同隨行角色,亦與事理無違,殊難僅因其同在購車現場即認與其餘被告3人共同犯罪而應成立罪責。
四、綜此,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魏進明涉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魏進明認定而為無罪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37、64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購買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保單,並於前開附表二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款項撥入被告魏氏夫妻土銀帳戶後,即由被告郭家榮將上開金額領出,並誆騙魏氏夫妻簽立不知名和解書,因認被告郭家榮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云云。
二、經查,依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應為中信銀行,此經本院審認無訛如前;比對上開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害人則為魏氏夫妻,可見本案與併辦被害人已明顯不明,且併辦意旨所主張犯罪事實既係被告郭家榮及魏氏夫妻共同取得如犯罪事實一㈠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為,亦難認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詐欺不同被害人,自屬不同犯罪事實,無從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三、從而,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既為不同行為,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持卡人
卡號
調升額度日期
調升額度種類/數額
魏進明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上稱A信用卡)
112年4月21日
⒈房屋稅600萬元
⒉保單600萬元
吳麗華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稱B信用卡)
112年5月9日
⒈房屋稅600萬元
⒉保單600萬元
⒊買車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稱C信用卡)
【附表二】
編號
保單編號
要保人
保單借款
部分贖回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N0000000
魏進明
112年5月23日
100萬元
112年6月1日
2,615,290元
112年5月24日
786,000元
112年6月2日
17,000元
2
N0000000
吳麗華
112年6月1日
100萬元
112年6月9日
2,662,992元
112年6月2日
794,000元
112年6月9日
1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魏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一㈡
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古鋺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魏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一㈢
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古鋺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扣案物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三星手機(黑)摺疊
郭家榮
1支
警一卷第335頁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