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璋
被 告 王智筠(原名王佳宸)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張宇程
選任辯護人 蔡政昕律師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被 告 龔枻閤(原名龔翊昇)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廖啟晟
潘怡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韓蔚蒝(原名韓尉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80號、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第19041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建璋犯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罪,共肆拾參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宣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至34、編號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二、王智筠犯附表一編號1、9、12、15、16、26、32、36、38、40、42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9、12、15、16、26、32、36、38、40、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張宇程犯附表一編號1、2、3、4、5、6、12、14、17、23、24、25、26、32、33、38、39、40、41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3、4、5、6、12、14、17、23、24、25、26、32、33、38、39、40、4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龔枻閤犯附表一編號 7、8、15、18、19、20、27、2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8、15、18、19、20、27、28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五、廖啟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六、潘怡婷犯附表一編號11、21、38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21、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七、韓蔚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張宇程被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無罪。 九、潘怡婷被訴附表一編號32及33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建璋於民國109年間起為皇嚴徵信代銷有限公司(下稱皇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翠鳳,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廖啟晟、潘怡婷、陳峰興(陳峰興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皆為皇嚴公司業務員。林建璋、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廖啟晟、潘怡婷(下合稱林建璋等6人)均知悉皇嚴公司無為他人轉賣靈骨塔使用憑證之真意,亦無實際買家,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林建璋等人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說明,詳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過程及分工」欄所示,張宇程被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潘怡婷被訴附表一編號32及33部分詳無罪部分之說明),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江文桐、洪秀英、涂達德、葉翠壁、謝阿珠、蔡文雄、張棟河、薛穎仁、邱慶洲、劉憲政、王俊男、李義、林慶星、黃泓恩、陳英仁、林哲平、張陳瑞蘭、謝孟達、陳彥達、王美雲、洪彩霞、黃貴昌、葉國麟、鍾阿英、高泰民、蔣榮盛、謝佩芫、李宗坤、楚造時、廖木榮、洪舜明、王麒凱、許美英、吳泓熀、張衍皓、鄭清泉、鄧友賓、余芯瑀、彭暘尹、蘇萬季、莊佳陸及歐詠瑛(下合稱江文桐等人)施用 詐術,除歐詠瑛未 陷於錯誤外,致其餘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或匯款與附表一所示業務員,並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購買標的」欄所示殯葬商品。 二、韓蔚蒝於111年初某日,為富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專員。韓蔚蒝已知悉並無實際買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初農曆年前,前往李義住處並向其佯稱:有1名羅姓買家有意購買成套禮儀物品(塔位、骨灰罐及拾金禮儀),但李義所有之骨灰罐未經 鑑定,需鑑定及購買其他物品方能成交,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韓蔚蒝願支付10萬元,李義僅需支付8萬元云云,致李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初某日,交付8萬元予韓蔚蒝。 嗣因韓蔚蒝交還前開骨灰罐予李義後並避不見面,李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 查證人鄧友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潘怡婷及辯護人均爭執其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是證人鄧友賓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潘怡婷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二、 又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265至266頁、第2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基本事實之認定: ㈠經查,被告林建璋於109年間起為皇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廖啟晟、潘怡婷及同案被告陳峰興皆為皇嚴公司業務員。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江文桐等人,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銷售過程及分工」之詐術,而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而購買附表一各編號「購買標的」欄所示殯葬商品等節,除被告潘怡婷對於附表一編號38所示銷售過程及分工仍有爭執外(詳後述),其餘均為被告林建璋等6人所坦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85頁、本院卷四第163頁、295頁),核與證人江文桐等人及 告訴人鄭清泉之配偶李春鑾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一卷第141至145頁、第151至153頁、警二卷第348至354頁、第398至402頁、第407至413頁、第418至425頁、第430至433頁、第442至446頁、第458至462頁、第470至473頁、第478至482頁、第486至490頁、第497至500頁、第508至511頁、第517至521頁、第529至532頁、第538至541頁、第552至555頁、警三卷第560至563頁、第568至572頁、第584至588頁、第589至592頁、第599至602頁、第608至612頁、第617至620頁、第628至631頁、第637至640頁、第650至655頁、第662至665頁、第670至673頁、第678至682頁、第688至691頁、第700至704頁、第712至716頁、第721至724頁、第733至736頁、第739至742頁、第749至753頁、第760至764頁、第771至775頁、第792至795頁、第802至805頁、第808至812頁、本院卷三第23至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峰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見警一卷第11至29頁、警二卷第170至186頁、他卷第67至71頁)、證人即皇嚴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翠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298至313頁、偵二卷第151至157頁)情節相符,並有江文桐等人提出附表一各編號「購買標的」欄所示殯葬商品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等件(見警二卷第359至383頁、第411至413頁、第423至425頁、第434至437頁、第447至453頁、第459頁、第463至465頁、第482頁、第491至492頁、第501至503頁、第508至511頁、第522至524頁、第532至533頁、第542至547頁、警三卷第572至579頁、第588頁、第593至594頁、第603頁、第612頁、第621至623頁、第632頁、第641至645頁、第655至657頁、第673頁、第682至683頁、第692至695頁、第705至707頁、第725至728頁、第736至738頁、第743至744頁、第753至755頁、第764至766頁、第775至778頁、第787頁、第796至797頁、第806至807頁、第812至815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至證人高泰民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間,王智筠與我接洽,她告知我有適合的客戶,且宜成公墓之相關殯葬商品很好脫手,故誘騙我將憑證換成所有權狀,後來我便聽信其詐術,以120萬元向被告王智筠換購淡水宜城公墓權狀4張等語。惟據被告王智筠供稱:淡水宜城公墓權狀4張金額是72萬元, 而非120萬元等語。而觀諸被告王智筠與 告訴人高泰民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王智筠向高泰民表示「4個位子總共你這邊剩72萬而已」等語(見警三卷第655頁),復參以被告王智筠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亦見高泰民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月26日先後匯款57萬元、15萬元等情(見審訴卷第301至302頁),衡以附表一其餘被害人購買淡水宜城公墓權狀之價格,1張約18萬元至20萬元左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等情,且卷內除告訴人高泰民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高泰民以120萬元購買淡水宜城公墓權狀4張。是以,此部分既屬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王智筠之認定,是告訴人高泰民係以72萬元向被告王智筠購買淡水宜城公墓權狀4張乙節,應 堪認定。 二、被告林建璋、王智筠及龔枻閤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建璋、王智筠及龔枻閤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2至69頁、第211至232頁、偵二卷第97至103頁、第143至144頁、第227至230頁、本院卷四第163頁),並有龍寶興業110年9月16日龍字第202109002號函(見警三卷第1006至1008頁)、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豐字第113005021號函(見偵二卷第183頁)、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函 暨附件(見偵二卷第195至199頁)、守璽科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函暨附件(見偵二卷第207至213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基本事實 可佐,足認被告林建璋、王智筠及龔枻閤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璋、王智筠及龔枻閤上揭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宇程被訴部分 ㈠ 訊據被告張宇程固 坦承附表一編號1、2、5、6、12、14、23、24、25、26、32、33、38、39、40及41所示詐欺取財及附表一編號3、4、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就附表一編號1、12、25、26、38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部分我沒有認知有三個人以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宇程辯護稱:被告張宇程於本案僅是業務人員,並無統籌調度之權,而本案是否會有後續的詐欺行為是隨機的,能否成功遂行,也取決於被害人的智識程度及財力,縱然被告張宇程有提到後續將由公司代銷部人員協助出售憑證,也只是提高被害人購買之意願,對於後續犯罪行為不具有支配性,因此被告張宇程的前行為,對於其餘共犯後續之詐欺構成要件實現與否並非不可或缺,即難認被告張宇程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就自己銷售憑證部分負責等語。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2、3、4、5、6、12、14、17、23、24、25、26、32、33、38、39、40及41所示犯罪事實,除就附表一編號1、12、25、26、38所示詐欺犯行被告張宇程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業據被告張宇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87至206頁、審訴卷第285頁、本院卷一第220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基本事實可佐,足認被告張宇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張宇程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12、25、26、38所示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查: ⒈證人江文桐(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間,張宇程親自至我辦公室找我,先向我詢問是否為「奈菲兒未上市股票」之受災股民,並稱現「奈菲兒公司」欲以靈骨塔位憑證作為補償,告知我要先購買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後,才有資格以半價方式獲得購買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當下我便以8萬4,000元購買14張登記證明,張宇程也跟我說,會有公司的另外業務會幫我仲介塔位的買賣等語(見警二卷第442至443頁);證人李義(附表一編號12)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農曆過年後,我接獲張宇程寄信及電話聯繫我,向我詢問我手中是否有「奈菲兒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向我告知該公司已無運作,且老闆現已提供靈骨塔塔位,現可將我手上之股票轉換成靈骨塔塔位憑證,我遂於110年3月初交付4萬8,000元給張宇程以換購6位塔位憑證,我主動詢問若我要買賣塔位需找何人,張宇程向我告知買賣部分需找同公司另一部門之業務員陳峰興等語(見警二卷第348至349頁);證人薛雰雰(附表一編號25)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中旬,我接獲一位張姓男子業務員來電,他先向我詢問是否為「奈菲兒公司受災股民」,現「奈菲兒公司」欲以靈骨塔塔位憑證作為賠償,並告知我依我先前 持有之股份,我可換7張憑證,惟每張憑證需加收6,000元手續費,當下我陷於錯誤,遂以4萬2,000元向其換購7張淡水宜城公墓憑證。於我換購憑證後,張姓業務向我告知,憑證可由他們公司所屬代銷部替我出售,每張憑證出售價格為1萬5,000元至2萬8,000元間,當下我聽信其說法,便委託他們替我出售憑證,惟至今皆未成功出售等語(見警三卷第637至638頁);證人高泰民(附表一編號26)於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下旬,張宇程及林建璋到我住處與我接洽,他先向我詢問是否為「奈菲兒公司」股民,現「奈菲兒公司」欲以靈骨塔位賠償予股民,張宇程向我告知,依我之前的股份,我可以換購3張國寶中投福座靈骨塔位憑證及4張淡水宜城公墓憑證,當下我陷於認知錯誤,遂以4萬8,000元向其換購7張憑證,於我換購完憑證後,張宇程向我告知,如後續要銷售即由他們公司之代銷部人員陳峰興負責,後續則由陳峰興與我接洽等語(見警三卷第650至651頁)。觀諸證人江文桐、李義、薛雰雰及高泰民均就 渠等向被告張宇程購買公墓憑證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等喪葬產品後,被告張宇程有向其等告知如有銷售喪葬產品之意願,可委託皇嚴公司代銷部成員銷售等情證述明確,並核與被告張宇程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被害人說公司後續會有其他人來協助處理將塔位賣出等語(見警二卷第194頁),及偵訊時供稱:我有跟客戶說他們買的塔位的權狀是可以再轉賣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3頁)相符,堪可認定。 ⒉復觀諸本案皇嚴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態樣,或有單純向被害人佯稱可以股票換購公墓憑證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等喪葬產品並代為銷售獲利(如附表一編號25),或有於被害人換購公墓憑證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等喪葬產品後,再向被害人佯稱換購靈骨塔所有權狀等喪葬產品,更容易銷售成功(如附表一編號34)。無論何種詐欺態樣,均 自皇嚴公司初次接觸被害人、向被害人施用第一次詐術(即可以股票換購公墓憑證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等喪葬產品並代為銷售獲利)、於被害人購買公墓憑證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等喪葬產品後聯繫被害人代銷事宜、向被害人施用第二次詐術(即佯稱換購靈骨塔所有權狀等喪葬產品,更容易銷售成功或可提高獲利)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被告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廖啟晟、潘怡婷雖均為皇嚴公司所屬業務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而被告張宇程既對於皇嚴公司係使用倒閉公司股票換購靈骨塔憑證,誘騙民眾購買塔位使用權,再以提高獲利等語及自導自演方式騙民眾投入資金將憑證轉換為權狀乙節此一詐術內容已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91頁),復據前揭認定附表一編號1、12、25、26所示詐欺犯行,被告張宇程於初次接觸被害人、向被害人施用第一次詐術後,均告知各被害人後續會有皇嚴公司其他人員協助代銷乙節,被告張宇程顯已認識附表一編號1、12、25、26所示詐欺犯行除被告張宇程及皇嚴公司負責人林建璋外,將有皇嚴公司其餘成員接續參與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即後續單純佯稱代為銷售),其主觀上已知悉附表一編號1、12、25、26所示詐欺犯行加計被告張宇程本人外,參與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無訛,且附表一編號1、12、25、26所示詐欺犯行,客觀上確係由3人以上成員參與。從而,被告張宇程就附表一編號1、12、25、26所犯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⒊另證人鄧友賓(附表一編號38)於警詢時證稱:109年9月上旬,張宇程及助理潘小姐與我接洽,他先向我詢問是否為「奈菲兒公司」股民,現「奈菲兒公司」欲以靈骨塔位賠償予股民,張宇程向我告知,依我之前的股份,我可以換購6張憑證,當下我陷於認知錯誤,遂以3萬6,000元向其換購6張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等語(見警三卷第721至7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張宇程及潘怡婷跟我接洽,接洽過程中潘怡婷有提到憑證可以轉換,她說也許可以幫忙處理,就是類似轉售,主要都是張宇程跟我說明,潘怡婷在旁邊類似幫忙補充,或是有一些細項要處理,例如交什麼資料等等,潘怡婷會提醒我。我跟張宇程及潘怡婷見面至少2次,2次潘怡婷都有跟張宇程一起來,電話聯繫主要是張宇程,但潘怡婷也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參以被告張宇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當時見面時鄧友賓有問我跟我一起來的潘怡婷是誰,我說潘怡婷是我的助理,跟著我,因為我跟她借車,後續我在忙的時候,會請潘怡婷幫我傳訊息給鄧友賓,提醒鄧友賓要準備哪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1頁),與證人鄧友賓前揭證稱:潘怡婷會提醒我交資料等細項等語相符。果爾,倘同案被告潘怡婷僅是單純開車搭載被告張宇程前往與鄧友賓接洽,被告張宇程為何介紹同案被告潘怡婷為其助理,更要求同案被告潘怡婷協助聯繫鄧友賓關於準備換購文件?是以,被告張宇程與同案被告潘怡婷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8之銷售過程,且被告張宇程並對此已有認識等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張宇程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行,主觀上至少與同案被告林建璋、潘怡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參與之人數亦已達3人以上,被告張宇程所為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辯護人辯護稱:潘怡婷當日僅開車載張宇程去跑客戶,無證據證明潘怡婷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等語, 尚難憑採。 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張宇程辯護。然附表一編號1、12、26所示詐欺態樣,無非係由被告張宇程先向各被害人佯稱可以股票換購公墓憑證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等喪葬產品並代為銷售獲利,後續並有代銷部人員協助轉賣等語,後續再由其餘同案被告與各被害人接洽等節,而被告張宇程亦知悉其販售喪葬產品後,將有皇嚴公司其餘成員接續參與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後續同案被告王智筠、陳峰興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內容均係佯稱需將憑證轉換成所有權狀等語,俱係利用被告張宇程向被害人施用第一次詐術(即可以股票換購公墓憑證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等喪葬產品並代為銷售獲利)無訛。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宇程的前行為,對於其餘共犯後續之詐欺構成要件實現與否並非不可或缺,及後續詐欺行為能否遂行取決於被害人的智識程度及財力等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張宇程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張宇程就附表一編號1、12、25、26、38所示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宇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廖啟晟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啟晟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就附表一編號11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依老闆林建璋指示,沒有三個人參與等語。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0及11所示犯罪事實,除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參與一節外,其餘業據被告廖啟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95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基本事實可佐,足認被告廖啟晟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廖啟晟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3人以上參與。惟依證人王俊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以電話與「潘專員」(即被告潘怡婷)聯繫,她向我稱因我先前投資「阿肯迪亞公司」,現該公司倒閉,欲以陽明山寶塚生命紀念園區之憑證作為補償,惟換購之手續費每張為6,000元,潘專員向我告知,依我資格我可以換購2張憑證,當下我遂陷於認知錯誤以1萬2,000元換購2張憑證,後來因為潘專員無法到高雄,故委由「廖業務」(即被告廖啟晟)將憑證拿給我並收取款項等語(見警三卷第792至795頁)。且告訴人王俊男起初既與被告潘怡婷聯繫,後續卻由被告廖啟晟前來向告訴人王俊男收取款項及交付憑證,衡情告訴人王俊男自會與被告廖啟晟提及前述銷售過程以確認身分,另一方面,被告廖啟晟亦應知悉前述被告潘怡婷與告訴人王俊男之銷售過程,始會前往與王俊男收取款項。是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廖啟晟、林建璋及潘怡婷,被告廖啟晟並對此已有認知無訛。從而,被告廖啟晟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啟晟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潘怡婷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怡婷固 坦承附表一編號11及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就附表一編號38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告訴人鄧友賓的銷售過程,我只有開車載張宇程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潘怡婷辯護稱:鄧友賓本案購買喪葬產品的對象是張宇程,因為主要銷售流程都是張宇程向其說明,被告潘怡婷僅是單純接送被告張宇程前往,請就此部分為被告潘怡婷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1及2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怡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95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基本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潘怡婷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潘怡婷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8之銷售乙節: ⒈查證人鄧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上旬,張宇程跟他的助理潘小姐跟我接洽,詢問我是否為「奈菲兒公司受災股民」,「奈菲兒公司」想要以靈骨塔塔位憑證作為賠償,並告知依照我先前持有的股份,可以換取6張憑證,後來我就用3萬6,000元跟張宇程購買設施登記證明。我印象中跟張宇程還有潘怡婷見過2次面,1次是在我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1次是約在公司附近的拉麵店,因為我有坐過一次他們的車,所以我確定張宇程有開過車,那次是張宇程開車的。見面洽談過程中,主要是張宇程跟我說明,潘怡婷在旁邊幫忙補充,或是有一些細項要處理,比如提醒我要教什麼資料之類的。購買過程中,比較常用電話聯繫,張宇程跟潘怡婷都有用電話跟我洽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復 參諸證人張宇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鄧友賓碰面2次,2次潘怡婷都有跟我一起去。當時見面時鄧友賓有問我跟我一起來的潘怡婷是誰,我說潘怡婷是我的助理,跟著我,因為我跟她借車,後續我在忙的時候,會請潘怡婷幫我傳訊息給鄧友賓,提醒鄧友賓要準備哪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1頁),與證人鄧友賓前揭證稱:我印象中跟張宇程還有潘怡婷見過2次面,潘怡婷會提醒我交資料等細項等語相符,堪認證人鄧友賓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況且,倘被告潘怡婷僅是單純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宇程前往與鄧友賓接洽,同案被告張宇程為何介紹被告潘怡婷為其助理,更要求被告潘怡婷協助聯繫鄧友賓關於準備換購文件?是以,被告潘怡婷確有與同案被告張宇程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38之銷售過程,且被告潘怡婷對此已有認識等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潘怡婷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行,主觀上至少與同案被告林建璋、王智筠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參與之人數亦已達3人以上,被告潘怡婷所為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⒉被告潘怡婷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鄧友賓前揭證述,渠等洽談時,係同案被告張宇程開車搭載被告潘怡婷與告訴人鄧友賓,已與被告潘怡婷所辯不符。究其實際,被告潘怡婷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銷售過程乙節,已俱本院認定如前,縱然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銷售過程主要係由同案被告張宇程主導或同案被告張宇程有無向被告潘怡婷借車,俱無礙於被告潘怡婷有參與此部分銷售過程之認定。是被告潘怡婷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潘怡婷主觀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附表一編號38之銷售乙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怡婷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韓蔚蒝被訴部分(犯罪事實欄) ㈠訊據被告韓蔚蒝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李義的意思等語。 ㈡經查,被告韓蔚蒝於111年初農曆年前,前往告訴人李義住處並向其告知:有1名羅姓買家有意購買成套禮儀物品(塔位、骨灰罐及拾金禮儀),但告訴人李義所有之骨灰罐未經鑑定,需鑑定及購買其他物品方能成交,鑑定費18萬元,韓蔚蒝願支付10萬元,李義僅需支付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李義陷於錯誤,於111年初某日,交付8萬元現金予韓蔚蒝等事實,為被告韓蔚蒝所坦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24頁、審訴卷第285頁),核與證人李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348至354頁),並有被告韓蔚蒝與告訴人李義簽立之收款證明可佐(見警二卷第3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至被告韓蔚蒝雖於警詢時一度否認有向告訴人李義佯稱所謂「羅姓買家」一事。惟據被告韓蔚蒝於警詢時供稱:我建議李義投資骨灰罐,才會需要鑑定。我先查看李義的骨灰罐提貨券,並確認李義所有的骨灰罐確實存在,後續將資料繳回公司,由公司去處理等語(見警二卷第322頁),而所謂投資骨灰罐無非係以高於當初買入價格販售予他人以賺取差價獲利,換言之,倘非被告韓蔚蒝向告訴人李義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骨灰罐且需將骨灰罐鑑定,難認告訴人李義何以特地請被告韓蔚蒝鑑定其所有之骨灰罐之必要。是以,被告韓蔚蒝有向告訴人李義佯稱買家欲購買李義所有之骨灰罐,惟需鑑定骨灰罐等語,應可認定。 ㈣被告韓蔚蒝主觀上具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 關於被告韓蔚蒝向告訴人李義 所稱之「羅姓買家」是否存在一事,被告韓蔚蒝自始皆未提出「羅姓買家」之個人資訊或與買家之聯絡資訊,而 殯葬商品如靈骨塔、骨灰罐、內膽等,為正常合法之物品,本得於市場上自由交易,並非違禁物,亦無商業秘密可言,是並無不能透漏實際買家為何人之疑慮,被告韓蔚蒝卻始終未提出「羅姓買家」是否存在一事之佐證,僅空言泛稱有「羅姓買家」乙情,已難認為真實。況且,據證人李義於警詢時證稱:韓蔚蒝鑑定完成後並給付我提貨單,後續因我未答應韓蔚蒝提議要購買的物品,韓蔚蒝便不再與我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350至351頁),核與被告韓蔚蒝於偵訊時供稱:後續到警察找到我,我才跟李義聯絡,並簽和解書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55至156頁)。是被告韓蔚蒝先佯以有買家欲購買骨灰罐且需將骨灰罐鑑定等語,致告訴人李義受騙並交付款項後,後續卻未繼續與李義聯繫骨灰罐買賣事宜。綜上,本案應係被告韓蔚蒝編撰理由訛詐告訴人李義,利用告訴人李義欲販售手中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以有買家欲購買整組商品,只需配合鑑定骨灰罐即可順利出售獲利等不實訊息,並營造被告韓蔚蒝亦有協助出資之假象,使告訴人李義誤信確有背後買家存在,而配合支付鑑定骨灰罐費用,被告韓蔚蒝主觀上顯具詐欺取財犯意無訛。被告韓蔚蒝辯稱沒有詐騙李義的意思等語,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蔚蒝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查被告林建璋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林建璋等6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林建璋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建璋等6人較為有利。 二、按 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林建璋、王智筠及龔枻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龔枻閤先向告訴人陳英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英仁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一編號15所示喪葬產品;又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行,則係由被告林建璋、王智筠、張宇程及潘怡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宇程及潘怡婷先向告訴人鄧友賓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鄧友賓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一編號38所示喪葬產品,均俱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編號15及38所示犯行均已達詐欺取財之既遂階段,依前揭責任共同原則之說明,上揭犯行之共同正犯均已達既遂階段。從而,被告王智筠為被告王智筠利益辯護稱:被告王智筠僅止於未遂等語,尚難憑採。 ㈠被告王智筠就附表一編號42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證人莊佳陸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6日王智筠與我聯繫,她詢問我是否為「奈菲兒公司」股民,並告知我「奈菲兒公司」欲以靈骨塔位賠償予股民,依我先前的股份,我可以換購8張,當下我陷於認知錯誤,遂以4萬8,000元向其換購8張骨灰骸設施存放證明,王智筠只給我6張,卻收我8張的錢。王智筠並告知我,有找到買家再跟我聯絡等語(見警三卷第760至764頁)。依證人莊佳陸之證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42所示銷售過程中,除被告王智筠及林建璋外,尚有其餘成員參與。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客觀上有3名以上正犯參與,應認被告王智筠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建璋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僅有被告林建璋及同案被告陳峰興與告訴人許美英聯繫,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客觀上有3名以上正犯參與,應認被告林建璋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張宇程就附表一編號32、33、39、40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依證人洪舜明(附表一編號3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完骨灰骸存放憑證及權狀後,林建璋跟我說後續會請公司的業務員來協助我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證人王麒凱(附表一編號33)於警詢時證稱:於我換購完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後,林建璋向我告知,因為天境福座即將被國寶集團收購,要我盡速將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轉換為所有權狀,以免登記證明失效,當下我陷於錯誤認知,以27萬6,000元換購國寶天境福座權狀2張,林建璋告知我,所有權狀可以自己使用,亦可委託他們銷售等語(見警三卷第700至701頁);證人余芯瑀(附表一編號39)於警詢時證稱:於我換購完骨灰骸存放設施證明後,另一位男性(line暱稱henry)及林經理皆向我表示,我需要將憑證轉換為所有權狀,這樣他才可以替我出售,並保證我獲利等語(見警三卷第739至740頁);證人彭暘尹(附表一編號40)於警詢時證稱:於我換購完骨灰骸設施,林建璋向我告知近期有買家要購買靈骨塔位,惟需要先將憑證轉換為所有權狀,並介紹王智筠與我接洽等語(見警三卷第808至809頁)。被告張宇程固有附表一編號32、33、39及40所示向各被害人佯稱可以股票換購公墓憑證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等喪葬產品之舉,惟依證人洪舜明、王麒凱、余芯瑀及彭暘尹前揭證述可知,洪舜明、王麒凱、余芯瑀及彭暘尹向被告張宇程購買公墓憑證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後,係由被告林建璋或同案被告陳峰興向其等告知後續會有皇嚴公司其他人員協助代銷。是以,被告張宇程固然對於各該被害人換購公墓憑證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等喪葬產品後,將有皇嚴公司其餘成員接續參與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即後續單純佯稱代為銷售)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見甲、貳、、㈢、⒉之說明),惟附表一編號32、33、39及40之各被害人既非由被告張宇程告知後續由皇嚴公司其餘成員接洽,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張宇程對於後續係由被告林建璋以外之皇嚴公司其餘成員參與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行乙事明知或已預見;換言之,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排除被告張宇程主觀上認定後續將由被告林建璋接續參與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則被告張宇程就此部分主觀上能否明知或已預見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尚非無疑,是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宇程之認定,應認被告張宇程就附表一編號32、33、39及40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31部分,公訴意旨原記載告訴人廖木榮於109年8月3日以2萬4,000元,購買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祥雲觀止)4張等語。惟告訴人廖木榮於同日係以4萬2,000元,購買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祥雲觀止)7張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起訴事實就其餘3張、金額1萬8,000元部分未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五、罪名 ㈠核被告林建璋就附表一編號1、3、4、11、12、15、17、21、25、26、28、32、33、38、39、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6、7、8、9、10、13、14、16、18、19、20、22、23、24、27、29、30、31、34、35、36、37、41、4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王智筠就附表一編號1、15、26、32、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12、16、36、40、4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張宇程附表一編號1、3、4、12、17、25、26、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6、14、23、24、32、33、39、40、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龔枻閤就附表一編號15、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8、18、19、20、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廖啟晟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潘怡婷就附表一編號11、21及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核被告韓蔚蒝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智筠就附表一編號42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建璋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宇程就附表一編號32、33、39、40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與被告林建璋、王智筠及張宇程所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經被告林建璋已就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表示,並就此部分為防禦(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認對被告防禦權行使無所妨礙,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六、共犯、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林建璋等6人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峰興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末以被告林建璋所犯上開43罪、被告王智筠所犯上開11罪、被告張宇程所犯上開19罪、被告龔枻閤所犯上開8罪、被告廖啟晟所犯上開2罪、被告潘怡婷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林建璋就附表一編號第43所示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建璋部分(附表一編號1、3、4、11、12、15、17、21、25、26、28、32、33、38、39、40): ⑴被告林建璋就附表一編號1、3、4、11、12、15、17、21、25、26、28、32、33、38、39及40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⑵關於被告林建璋本案犯罪所得,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銷售憑證及權狀的百分之30是公司獲利,公司獲利就是我的。若我有參與銷售過程,業務人員的百分之30獲利我也會一起按照業務員人數均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4頁)。據此計算,被告林建璋就附表一編號1、3、4、11、12、15、17、21、25、26、28、32、33、38、39及40各次犯行應各有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3、4、11、12、15、17、21、25、26、28、32、33、38、39及40所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建璋 迄今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王智筠部分(附表一編號1、15、26、32、38): ⑴被告王智筠就附表一編號1、15、26、32及38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被告王智筠本案犯罪所得,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一筆交易的30%是我的業務傭金,如果有其他業務員參與,就會依照多少業務員參與去均分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據此計算,被告王智筠除附表一編號15及38所示犯行因本身未銷售成功而無犯罪所得外,其餘就附表一編號1、26、32所示犯行各有獲得24萬元、21萬6,000元及2萬2,5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惟被告王智筠迄今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⑵而附表一編號15及38所示犯行,被告王智筠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依前揭說明,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宇程部分(附表一編號1、3、4、12、17、25、26、38): ⑴被告張宇程就附表一編號1、12、25、26、38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犯罪,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⑵被告張宇程就附表一編號3、4及17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被告張宇程本案犯罪所得,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一筆交易的30%是我的業務傭金,如果有其他業務員參與,就會依照多少業務員參與去均分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是據此計算被告張宇程就附表一編號3、4及17所示犯行各有獲得13萬8,300元、12,000元及11萬1,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張宇程與附表一編號3及1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之金額均已達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張宇程已主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張宇程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龔枻閤部分(附表一編號15、28): 被告龔枻閤就附表一編號15及28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被告龔枻閤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王智筠及張宇程前揭所述,每一筆交易的30%是業務傭金,如果有其他業務員參與,就會依照多少業務員參與去均分30%等語,而被告龔枻閤亦未對此部分犯罪算表示異議。是據此計算,被告龔枻閤就附表一編號15及28所示犯行各有獲得1萬2,000元、6,3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龔枻閤與附表一編號15及2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之金額均已達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龔枻閤已主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廖啟晟部分(附表一編號11): 被告廖啟晟始終否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⒎被告潘怡婷部分(附表一編號11、21及38): 被告潘怡婷就附表一編號11、21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始終否認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㈢被告林建璋、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潘怡婷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院審酌本案林建璋、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潘怡婷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以此種集團性、計劃性之詐術詐騙各被害人,且被告林建璋、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及潘怡婷本案施詐對象均並非單一,顯非偶一為之情形,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已難認輕微,是本院考量上情,被告林建璋、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潘怡婷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林建璋、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潘怡婷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尚難憑採。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67號就被告林建璋及王智筠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李義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璋等6人及被告韓蔚蒝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求順利銷售殯葬產品,率爾以上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另就被告林建璋等6人及被告韓蔚蒝分別審酌: ㈠被告林建璋:被告林建璋為皇嚴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案居於策劃主導地位,並就部分被害人親自施用詐術之犯罪情節、手段,各被害人所受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對少部分被害人履行賠償(調解及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示)之犯後態度, 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92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27頁),並考量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王智筠:被告王智筠為皇嚴公司業務員,依被告林建璋指示參與本案,對前揭被害人親自施用詐術之犯罪情節、手段,各被害人所受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對少部分被害人履行賠償(調解及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示)之犯後態度, 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三第393至397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27頁),及所提出之工作照片、診斷證明之量刑資料,並考量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宇程:被告張宇程為皇嚴公司業務員,依被告林建璋指示參與本案,對前揭被害人親自施用詐術之犯罪情節、手段,各被害人所受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調解及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示)之犯後態度,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三第405至411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35頁),並考量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龔枻閤:被告龔枻閤為皇嚴公司業務員,依被告林建璋指示參與本案,對前揭被害人親自施用詐術之犯罪情節、手段,各被害人所受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調解及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示)之犯後態度,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三第399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27頁),並考量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廖啟晟:被告廖啟晟為皇嚴公司業務員,依被告林建璋指示參與本案,對前揭被害人親自施用詐術或收取款項之犯罪情節、手段,各被害人所受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調解及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示)之犯後態度,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27頁),並考量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潘怡婷:被告潘怡婷為皇嚴公司業務員,依被告林建璋指示參與本案,對前揭被害人親自施用詐術之犯罪情節、手段,各被害人所受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調解及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示)之犯後態度,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三第413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35頁),並考量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韓蔚蒝:被告韓蔚蒝向告訴人李義施用前揭詐術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李義所受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李義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後態度,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三第403至404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27頁),並考量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林建璋:審酌被告林建璋 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林建璋所犯各罪之分工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8月至111年9月間,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建璋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王智筠:審酌被告王智筠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王智筠所犯各罪之分工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8月至111年9月間,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智筠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宇程:審酌被告張宇程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張宇程所犯各罪之分工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8月至111年6月間,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宇程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龔枻閤:審酌被告龔枻閤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龔枻閤所犯各罪之分工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龔枻閤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潘怡婷:審酌被告潘怡婷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潘怡婷所犯各罪之分工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9月至111年7月間,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龔枻閤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又被告龔枻閤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所涉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龔枻閤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龔枻閤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龔枻閤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廖啟晟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廖啟晟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仍就自身客觀犯行供述明確,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與所涉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堪認被告廖啟晟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廖啟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廖啟晟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廖啟晟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廖啟晟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潘怡婷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潘怡婷雖否認部分犯行,惟其等仍就自身客觀犯行供述明確,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復考量被告潘怡婷亦與告訴人王俊男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雖被告潘怡婷未能與告訴人洪彩霞及鄧友賓達成調解,然係因前揭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潘怡婷未能適度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此部分未能調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潘怡婷應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潘怡婷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潘怡婷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潘怡婷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㈣至被告林建璋及王智筠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林建璋及王智筠本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已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復考量被告林建璋及王智筠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28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未能適度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難認被告林建璋及王智筠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均不予以為緩刑宣告。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至34、編號36、3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建璋所有, 屬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使用之相關文件資料,核屬供被告林建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被告林建璋、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廖啟晟、潘怡婷、韓蔚蒝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林建璋、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廖啟晟、潘怡婷部分: ⒈關於皇嚴公司本案獲利分配方式為銷售憑證及權狀的百分之30是公司獲利,公司獲利由被告林建璋取得;百分之30為參與銷售之業務員報酬,如參與銷售之業務員有數人,則依參與人數均分業務員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是據此估算被告林建璋、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廖啟晟及潘怡婷本案各應有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且均未扣案,除被告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廖啟晟及潘怡婷已實際返還與被害人部分外(詳下述),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林建璋、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廖啟晟及潘怡婷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智筠已給付5,000元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足認被告王智筠已實際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中之5,000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張宇程給付附表一編號1、3、12、14、17、24、26、32、33、39及40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已逾被告張宇程前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3、12、14、24、26、32、33、39及40所示),應認被告張宇程已實際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中予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張宇程已給付附表一編號6、23及41所示告訴人14萬9,400元、5,400元及1萬800元(如附表二編號6、23及41所示),此部分亦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龔枻閤給付附表一編號7、8、15、18、19、20、27及28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已逾被告龔枻閤前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8、15、18、19、20、27及28所示),應認被告龔枻閤已實際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中予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廖啟晟給付附表一編號10及11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已逾被告張宇程前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0及11所示),應認被告張宇程已實際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中予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潘怡婷給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已逾被告潘怡婷前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應認被告潘怡婷已實際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中予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韓蔚蒝部分: 據被告韓蔚蒝於警詢時供稱:我幫李義代辦,公司給我2,000元左右補貼油錢等語(見警二卷第32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韓蔚蒝方式計算,應認被告韓蔚蒝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韓蔚蒝賠償告訴人李義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智筠及林建璋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高泰民,係於111年3月以120萬元向被告王智筠購買淡水宜城公墓權狀7張等語。惟告訴人高泰民係以72萬元向被告王智筠購買淡水宜城公墓權狀4張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見甲、貳、、㈡之說明),是逾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難認定,本應為被告林建璋及王智筠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張宇程部分(附表一編號34)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建璋向告訴人許美英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20張云云,致告訴人許美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9日,以12萬元向被告林建璋、張宇程換購蓬萊陵園-祥雲觀止(骨灰骸存放設施)20張。因認被告張宇程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英於警詢時證稱:我接獲林建璋電話聯繫,向我詢問我手上是否有「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現該公司已無運作,且該公司老闆現欲賠償相關股東,可將我手上30張股票轉換成靈骨塔塔位,我遂於109年8月19日,將未上市股票以12萬元向林建璋換購「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20張,並告知後續由陳峰興與我聯繫等語(見警二卷第398至402頁)。依證人許美英上揭證述,未提及被告張宇程曾參與此部分銷售過程,復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張宇程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張宇程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張宇程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為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宇程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張宇程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以昭審慎。 貳、被告潘怡婷部分(附表一編號32及33) 一、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王智筠於110年1月上旬前往告訴人洪舜明住處佯稱:現有客戶急需2個塔位,可前開權證轉換成所有權狀出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舜明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以15萬元向被告王智筠及潘怡婷購買國寶天境福座權狀1張。 ㈡被告潘怡婷於110年12月下旬,向告訴人王麒凱佯稱:有客戶要6個位置,需將權證全部轉為所有權狀云云,致告訴人王麒凱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支付現金27萬元予被告張宇程及潘怡婷。 ㈢因認被告潘怡婷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證人洪舜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案以3萬元向林建璋及張宇程換取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5張;及以15萬元向王智筠換取國寶天境福座所有權狀1張,在我這些銷售過程及事後聯繫過程中,被告潘怡婷都沒有參與,只有在我買完所有權狀之後,有1次潘怡婷約我見面出來聊一下,內容是潘怡婷說我手上有這些產品,如果有客戶的話會幫我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是依證人洪舜明證述,被告潘怡婷並未參與此部分銷售過程,被告潘怡婷僅於證人洪舜明購買附表一編號32所示喪葬產品後,向洪舜明表示如有客戶可代為銷售等情,亦未有施用詐術之情,且復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潘怡婷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潘怡婷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㈡依證人王麒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先以2萬4,000元跟林建璋及張宇程換購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4張;以27萬6,000元跟林建璋換購國寶天境福座所有權2張;及以27萬元跟王智筠換購國寶中投福座權狀2張。我跟林建璋換購國寶天境福座所有權2張後,潘怡婷有跟我接觸1次,但因為潘怡婷表示她要幫我出售的價格才20出頭萬元,這樣加上我之前股票損失等於是賠錢,所以沒有委託她銷售等語。依證人王麒凱前揭證述,王麒凱係向被告王智筠購買國寶中投福座權狀2張,而非被告潘怡婷,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已無從認定。再者,被告潘怡婷與王麒凱接洽時,亦未見其向告訴人王麒凱施用詐術之情,且復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潘怡婷確有參與皇嚴公司向告訴人王麒凱上揭銷售過程,應認被告潘怡婷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潘怡婷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為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潘怡婷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潘怡婷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9項所示,以昭審慎。 丙、同案被告陳峰興及李佳儒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 | | | | | | | | | | 林建璋、王智筠及張宇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某時,張宇程前往江文桐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骨灰駭存放證明設施登記,方可以半價購買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可協助出售獲利云云,復由被告王智筠自稱「王佳宸」佯稱:須將憑證換構成所有權狀更好買賣云云,致江文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璋及張宇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某時,張宇程前往洪秀英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宜城公墓憑證,再將憑證換購成使用所有權狀,方可協助出售獲利,另有淡水宜城公墓所有權狀,有土權更好出售云云,致洪秀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林建璋、張宇程及陳峰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某時,張宇程前往涂達德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憑證,再將憑證換購成使用所有權狀,方可協助出售獲利,另有淡水宜城公墓所有權狀,有土權更好出售云云,致涂達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復由陳峰興向涂達德表示:可代為銷售,然因伊對於中、北部塔位不熟或與他人媒合等語,始終未協助涂達德銷售。 | | | | |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璋、張宇程及陳峰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中旬,張宇程、陳峰興前往葉翠壁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憑證,再將憑證換購成使用國寶臺南福座權狀,方可協助出售獲利云云,致葉翠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林建璋及張宇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張宇程向被害人謝阿珠聯繫並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中投福座憑證,再將憑證換購成所有權狀,方可協助高價出售獲利云云,致謝阿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林建璋及張宇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中旬,張宇程前往蔡文雄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國寶中投福座憑證,再將憑證換購成所有權狀,方可協助高價出售獲利云云,致蔡文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林建璋及龔枻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旬,龔枻閤前往張棟河住處,佯稱:可以阿肯迪亞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寶塚生命紀念園區登記憑證,再將憑證換購成所有權狀,售價高達30萬元可出售云云,致張棟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枻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建璋及龔枻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初,龔枻閤前往張棟河住處,佯稱:可以阿肯迪亞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可協助出售獲利云云,致薛穎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枻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建璋及王智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初,王智筠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慶洲佯稱:可以阿肯迪亞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寶塚生命紀念園區登記憑證,再將憑證換購成所有權狀,售價高達30萬元可出售云云,致邱慶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林建璋、廖啟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1日,廖啟晟前往劉憲政住處佯稱:可以阿肯迪亞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寶塚生命紀念園區登記憑證可協助出售獲利云云,致劉憲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潘怡婷、廖啟晟與林建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下旬,潘怡婷與王俊男聯繫並佯稱:可以阿肯迪亞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寶塚生命紀念園區登記憑證可協助出售獲利云云,致王俊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廖啟晟。 | | | | |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林建璋、張宇程、陳峰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某時,張宇程以電話聯繫李義後並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天境福座納骨位使用憑證後轉售獲利云云,復由陳峰興佯稱:要提高獲利要換購永久所有使用權狀云云,致李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王智筠另與林建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建璋則承前犯意),由王智筠自稱「王佳宸」向李義佯稱:有買家要購買7個塔位,需增購使用權來出售給買家云云,致李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下旬,林建璋前往林慶星住處佯稱:可以極樂淨土靈骨塔位換購國寶中投塔位,之後會協助轉售獲利云云,致林慶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璋及張宇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上旬(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應予更正),張宇程前往黃泓恩住處佯稱:可以阿肯迪亞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天境福座納骨位使用憑證後轉售獲利云云,致黃泓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建璋、王智筠及龔枻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初某時,龔枻閤前往陳英仁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天境福座納骨位使用憑證後轉售獲利云云,致陳英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被告龔枻閤。復由王智筠向陳英仁佯稱:有客戶要購買權狀,可將憑證換購成權狀方可買賣云云,惟遭陳英仁拒絕。 | | | | |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龔枻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林建璋及王智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中旬,王智筠前往林哲平住處佯稱:可以宏徠生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天境福座納骨位使用憑證後轉售獲利云云,致林哲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璋、張宇程、陳峰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張宇程前往張陳瑞蘭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國寶中投福座靈骨塔位憑證,若欲出售獲利須將憑證轉換為所有狀云云。另由陳峰興向張陳瑞蘭佯稱:可將先前中投所有權狀換購國寶南都福座之所有權狀云云,致張陳瑞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璋及龔枻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中旬,龔枻閤前往謝孟達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並代為出售獲利云云,致謝孟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枻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林建璋及龔枻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中旬,龔枻閤前往陳彥達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國寶中投靈骨塔位憑證並代為出售獲利云云,致陳彥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枻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建璋及龔枻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中旬,龔枻閤前往王美雲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天境福座靈骨塔位憑證並代為出售獲利云云,致王美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枻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建璋、陳峰興及潘怡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上旬,潘怡婷前往洪彩霞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國寶中投靈骨塔位憑證云云;林建璋復佯稱:可以官方售價4.5折轉換成所有權狀,因無法出售塔位需支付訂金云云;陳峰興以葬儀社要3張推拖塔位交易,致洪彩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陳峰興前往黃貴昌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作為賠償,之後可協助出售獲利云云,致黃貴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璋及張宇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中旬,張宇程前往葉國麟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作為賠償,之後可協助出售獲利云云,致葉國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璋及張宇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下旬,張宇程前往鍾阿英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作為賠償,之後可協助出售獲利云云,致鍾阿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或支票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建璋、陳峰興及張宇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中旬,張宇程前往薛雰雰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作為賠償,之後可由陳峰興協助出售獲利云云,致薛雰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復由陳峰興向薛雰雰聯繫憑證買賣事宜。 | | | | |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璋、王智筠、陳峰興及張宇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中旬,張宇程前往高泰民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作為賠償,之後可協助出售獲利云云;陳峰興、王智筠復分別向高泰民佯稱:需將憑證轉換成所有權狀云云,致高泰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璋及龔枻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中旬,龔枻閤前往蔣榮盛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作為賠償,之後可協助出售獲利云云,致蔣榮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枻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建璋、陳峰興及龔枻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下旬,龔枻閤前往謝佩芫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並約定由陳峰興代為出售獲利云云,致謝佩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枻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日林建璋、陳峰興撥打電話予李宗坤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名下塔位,可將名下靈骨塔所以權狀劃位出售獲利云云,致李宗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上旬,陳峰興前往楚造時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獲利云云,致楚造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上旬,陳峰興向廖木榮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若欲提高獲利需將憑證轉換為所有權狀並協助出售云云,致廖木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張宇程與林建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建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中旬,林建璋、張宇程前往洪舜明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並約定由皇嚴公司代為出售獲利云云,致洪舜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另林建璋與王智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建璋則承前犯意),由王智筠於110年1月上旬,前往洪舜明住處佯稱:現有客戶急需2個塔位,可前開權證轉換成所有權狀出售獲利云云,致洪舜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張宇程與林建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建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中旬,張宇程、林建璋前往王麒凱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並協助出售,另以天境福座即將被國寶集團收購,需將登記證明轉換為所有權狀並由潘怡婷協助銷售云云,致王麒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另林建璋與王智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建璋則承前犯意),由王智筠於110年12月下旬向王麒凱佯稱:有客戶要6個位置,需將權證全部轉為所有權狀云云,致王麒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林建璋、張宇程、王智筠(王智筠此部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初(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初,應予更正),林建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美英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20張,再將登記證明換購成塔位,方可協助出售獲利云云,致許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或支票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8萬4,000元(許美英止付,被告林建璋未取得此部分款項) | | | | |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中旬,陳峰興前往吳泓熀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並協助出售云云,致吳泓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璋及王智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初,王智筠自稱「王佳宸」前往張衍皓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並協助出售云云,致張衍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下旬,陳峰興前往鄭清泉住處向其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需要將憑證轉換為權狀方可協助出售云云,致鄭清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林建璋、王智筠、張宇程及潘怡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上旬,張宇程、潘怡婷前往鄧友賓住處向其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並協助出售云云;王智筠佯稱:南投有客戶急著要遷葬,需要將憑證轉換為權狀云云;林建璋向鄧友賓佯稱:需轉換成權狀方可協助銷售云云,致鄧友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宇程與林建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建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下旬,張宇程前往余芯瑀住處向其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云云。另林建璋與陳峰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建璋則承前犯意),由陳峰興、林建璋向余芯瑀佯稱:需將憑證轉換為所有權狀方可協助出售云云,致余芯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宇程與林建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建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應予更正)某時張宇程前往彭暘尹住處向其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云云。另林建璋與王智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建璋則承前犯意),由林建璋、王智筠向彭暘尹佯稱:需將憑證轉換為所有權狀方可協助出售云云,致彭暘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璋及張宇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初,張宇程前往蘇萬季住處向其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並協助出售云云,致蘇萬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璋及王智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6日,王智筠自稱「王佳宸」與莊佳陸聯繫後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並協助出售云云,致莊佳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初,陳峰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歐詠瑛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國寶天境福座塔位憑證云云。 | | | | | | 林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附表二(各被告調解及履行情形) | | |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江文桐138,800元,應於1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 2.履行情形:王智筠願給付江文桐150,000元,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履行日尚未屆至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 2.履行情形:張宇程願給付江文桐25,200元,並於114年8月29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本院卷三第129頁) | | | | 調解期日洪秀英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 | | | | | | | 1.本院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涂達德727,700元,應於115年1月3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14年8月4日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2.履行情形:張宇程願給付涂達德138,300元,並於114年8月6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本院卷三第131頁) | | | | 調解期日葉翠壁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 | | | | | | | | | | | 調解期日謝阿珠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 | | | | | | | 1.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5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蔡文雄348,600元,應於115年2月28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5頁)履行日尚未屆至 | | | | 1.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5頁) 2.履行情形:張宇程願給付蔡文雄149,400元,並於114年9月17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5頁、本院卷三第133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張棟河4,000元,應於114年9月5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 2.履行情形:龔枻閤願給付張棟河2,000元,並於調解期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 | | | | 調解期日薛穎仁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 | | | | 1.雙方於114年8月21日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2.履行情形:龔枻閤願給付薛穎仁10,800元,並於和解書簽立當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邱慶洲11,200元,應於114年9月2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惟邱慶洲陳報林建璋遲至114年12月3日仍尚未履行(本院卷三第87頁)。 | | | | 1.本院114年12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 2.履行情形:王智筠願給付邱慶洲4,000元,其中2,000元應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完畢,餘款2,000元應於115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畢(見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劉憲政8,000元,應於114年9月1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履行情形:廖啟晟調解期日當場給付王俊男10,000元,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王俊男8,400元,應於114年9月1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履行情形:廖啟晟調解期日當場給付王俊男1,800元,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履行情形:潘怡婷調解期日當場給付王俊男1,800元,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李義733,600元,應於115年1月3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履行日尚未屆至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 2.履行情形:王智筠願給付李義180,000元,應自114年9月30日起分36期清償,被害人李義114年12月9日陳報王智筠僅於114年9月30日給付5,000元,遲至陳報日皆未再為任何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訴四卷第359至361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李義60,000元,應於114年9月2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 2.履行情形:張宇程願給付李義74,400元,並於114年8月29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本院卷三第135頁) | | | | 1.韓蔚蒝、李義112年3月23日和解書(見警二卷第326至328頁) 2.履行情形:韓蔚蒝願給付李義60,000元,並於和解書簽立當日給付完畢(見警二卷第326至328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2.林建璋當面向林慶星致歉,林慶星當場接受林建璋道歉之意思表示,並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 | | | 1.本院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黃泓恩28,000元,應於114年9月5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2.履行情形:張宇程願給付黃泓恩12,000元,於調解日前(114年7月23日)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本院卷三第141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陳英仁28,000元,應於114年9月5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雙方皆有出席114年8月19日調解程序,未知為何無雙方調解程序資料,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57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2.履行情形:龔枻閤願給付陳英仁30,000元,並於調解期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 | | | 雙方皆有出席114年8月19日調解程序,未知為何無雙方調解程序資料,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57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 2.履行情形:王智筠願給付林哲平4,800元,分為2期給付,應於1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張陳瑞蘭999,750元,應於115年1月3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履行日尚未屆至 | | | | 1.本院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張陳瑞蘭100,000元,應於114年11月1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履行日尚未屆至 | | | | 1.本院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2.履行情形:張宇程願給付張陳瑞蘭209,625元,並於114年8月6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本院卷三第143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謝孟達61,600元,應於114年9月15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雙方於114年5月23日成立和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2.履行情形:龔枻閤願給付謝孟達26,400元,並於和解書簽立當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陳彥達11,000元,應於114年9月1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 2.履行情形:龔枻閤願給付陳彥達5,000元,並於調解期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 | | | | 調解期日王美雲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57頁) | | | | 1.雙方於114年8月29日成立和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2.履行情形:龔枻閤願給付王美雲15,000元,並於和解書簽立當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 | | | 調解期日洪彩霞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 | | | | | | | | | | | 1.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黃貴昌11,200元,應於114年10月2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黃貴昌4,800元,應於114年10月2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葉國麟30,600元,應於114年9月5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2.履行情形:張宇程願給付葉國麟5,400元,於114年8月6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本院卷三第145頁) | | | | 調解期日鍾阿英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 | | | 1.雙方於114年8月12日以9,000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49頁) 2.履行情形:張宇程114年8月212日匯款鍾阿英9,000元(本院卷三第151頁) | | | | 調解期日薛雰雰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 | | | | | | |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高泰民600,600元,應於115年1月3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3.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 4.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高泰民512,160元,應於115年1月3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 2.履行情形:王智筠願給付高泰民216,000元,應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16,000元,其餘應於114年11月20日起分為40期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高泰民121,500元,應於114年9月2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 2.履行情形:張宇程願給付高泰民135,900元,於114年8月27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本院卷三第153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蔣榮盛4,200元,應於114年9月5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2.履行情形:龔枻閤願給付蔣榮盛2,000元,並於調解期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謝佩芫23,100元,應於114年9月2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惟遲至114年10月13日仍尚未履行(見本院卷三第59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謝佩芫6,300元,並於114年9月17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 | | | | 1.雙方於114年5月23日成立和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2.履行情形:龔枻閤願給付謝佩芫12,600元,並於和解書簽立當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 | | | 調解期日李宗坤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 | | | | | | | 1.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楚造時4,200元,應於114年10月2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惟楚造時陳報林建璋遲至114年10月23日仍尚未履行(見本院卷三第73頁)。 | | | | 1.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楚造時1,800元,並於114年10月12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本院卷三第73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廖木榮496,800元,應於115年1月3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履行日尚未屆至 | | | | 1.本院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廖木榮7,200元,應於114年9月5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洪舜明141,750元,應於114年11月5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 2.履行情形:王智筠願給付洪舜明22,500元,應自114年9月30日起分12期清償(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 2.履行情形:張宇程願給付洪舜明4,500元,並於114年8月29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本院卷三第155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 2.履行情形:洪舜明就潘怡婷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 | | | | 調解期日王麒凱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 | | | 1.雙方於114年9月23日以50,000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2.履行情形:張宇程於和解書簽立當日(即114年9月23日當場給付王麒凱50,000元(本院卷三第159頁) | | | | 調解期日王麒凱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 | | | 調解期日許美英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 | | | | | | | | | | | 1.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吳泓熀122,140元,應於114年10月3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惟吳泓熀陳報林建璋遲至114年12月9日仍尚未履行(訴四卷第363頁)。 | | | | 1.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吳泓熀21,600元,應於114年10月3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惟吳泓熀陳報陳峰興遲至114年12月9日仍尚未履行(訴四卷第363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張衍皓8,400元,應於114年9月1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 2.履行情形:王智筠願給付張衍皓3,600元,分為2期給付,應於1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調解期日鄭清泉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441頁) | | | | | | | | 調解期日鄧友賓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 | | | | | | | | | | | | | | | 1.本院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余芯瑀25,200元,應於114年9月5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雙方皆有出席114年8月25日調解程序,未知為何無雙方調解程序資料,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2.履行情形:張宇程願給付余芯瑀10,800元,於調解日前(即114年7月21日)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本院卷三第165頁) | | | | 調解期日彭暘尹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 | | | | | | | 1.雙方於114年11月18日以36,000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3頁) 2.履行情形:張宇程114年11月28日匯款彭暘尹36,000元(本院卷三第175頁) | | | | 調解期日蘇萬季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 | | | 1.雙方於114年8月6日以10,500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 2.履行情形:張宇程114年8月6日匯款蘇萬季10,500元(本院卷三第181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莊佳陸33,600元,應於114年9月15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 2.履行情形:王智筠願給付莊佳陸14,400元,其中2,400元應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餘款12,000元分為6期給付,應於115年3月15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 | | 1.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 2.履行情形:林建璋願給付歐詠瑛1,200元,並於調解期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 | | | | 1.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歐詠瑛1,200元,並於調解期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 |
附表三 | | | | | 1.林建璋:265,200元(計算式:84,000X30%+400,000X30%+400,000X30%=265,200) 2.王智筠:240,000元(計算式:400,000X30%+400,000X30%=240,000) 3.張宇程:25,200元(計算式:84,000X30%=25,200) | | | 1.林建璋:144,000元(計算式:80,000X30%+400,000X30%=144,000) 2.張宇程:144,000元(計算式:80,000X30%+400,000X30%=144,000) | | | 1.林建璋:303,000元(計算式:40,000X30%+450,000X30%+16,000X30%+360,000X30%=303,000) 2.張宇程:138,300元(計算式:40,000X30%+450,000X15%+16,000X30%+360,000X15%=138,300) | | | 1.林建璋:336,000元(計算式:40,000X30%+1,080,000X30%=336,000) 2.張宇程:12,000元(計算式:40,000X30%=12,000) | | | 1.林建璋:52,200元(計算式:24,000X30%+150,000X30%=52,200元) 2.張宇程:52,200元(計算式:24,000X30%+150,000X30%=52,200元) | | | 1.林建璋:257,400元(計算式:48,000X30%+810,000X30%=257,400) 2.張宇程:257,400元(計算式:48,000X30%+810,000X30%=257,400) | | | 1.林建璋:1,800元(計算式:6,000X30%=1,800) 2.龔枻閤:1,800元(計算式:6,000X30%=1,800) | | | 1.林建璋:10,800元(計算式:36,000X30%=10,800) 2.龔枻閤:10,800元(計算式:36,000X30%=10,800) | | | 1.林建璋:70,800元(計算式:16,000X30%+220,000X30%=70,800) 2.王智筠:4,800元(計算式:16,000X30%=4,800) | | | 1.林建璋:5,400元(計算式:18,000X30%=5,400) 2.廖啟晟:5,400元(計算式:18,000X30%=5,400) | | | 1.林建璋:3,600元(計算式:12,000X30%=3,600) 2.廖啟晟:1,800元(計算式:12,000X15%=1,800) 3.潘怡婷:1,800元(計算式:12,000X15%=1,800) | | | 1.林建璋:314,400元(計算式:600,000X30%+400,000X30%+48,000X30%=314,400) 2.王智筠:180,000元(計算式:600,000X30%=180,000) 3.張宇程:14,400元(計算式:48,000X30%=14,400) 4.韓蔚蒝:24,000元 | | | 林建璋:93,600元(計算式:156,000X30%+156,000X30%=93,600) | | | 1.林建璋:12,000元(計算式:40,000X30%=12,000) 2.張宇程:12,000元(計算式:40,000X30%=12,000) | | | 1.林建璋:12,000元(計算式:40,000X30%=12,000) 2.龔枻閤:12,000元(計算式:40,000X30%=12,000) | | | 1.林建璋:4,800元(計算式:16,000X30%=4,800) 2.王智筠:4,800元(計算式:16,000X30%=4,800) | | | 1.林建璋:407,250元(計算式:24,000X30%+16,000X30%+330,000X30%+67,500X30%+720,000X30%+200,000X30%=407,250) 2.張宇程:111,000元(計算式:24,000X30%+16,000X30%+330,000X30%=111,000) | | | 1.林建璋:26,400元(計算式:48,000X30%+40,000X30%=26,400) 2.龔枻閤:26,400元(計算式:48,000X30%+40,000X30%=26,400) | | | 1.林建璋:4,800元(計算式:16,000X30%=4,800) 2.龔枻閤:4,800元(計算式:16,000X30%=4,800) | | | 1.林建璋:15,000元(計算式:50,000X30%=15,000) 2.龔枻閤:15,000元(計算式:50,000X30%=15,000) | | | 1.林建璋:177,675元(計算式:56,000X30%+337,500X30%+337,500X15%+30,000X30%=177,675) 2.潘怡婷:16,800元(計算式:56,000X30%=16,800) | | | 1.林建璋:4,800元(計算式:16,000X30%=4,800) | | | 1.林建璋:10,800元(計算式:36,000X30%=10,800) 2.張宇程:10,800元(計算式:36,000X30%=10,800) | | | 1.林建璋:9,000元(計算式:30,000X30%=9,000) 2.張宇程:9,000元(計算式:30,000X30%=9,000) | | | 1.林建璋:12,600元(計算式:42,000X30%=12,600) 2.張宇程:6,300元(計算式:42,000X15%=6,300) | | | 1.林建璋:473,400元(計算式:24,000X30%+24,000X30%+270,000X30%+540,000X30%+720,000X30%=473,400) 2.王智筠:216,000元(計算式:720,000X30%=216,000) 3.張宇程:14,400元(計算式:24,000X30%+24,000X30%=14,400) | | | 1.林建璋:1,800元(計算式:6,000X30%=1,800) 2.龔枻閤:1,800元(計算式:6,000X30%=1,800) | | | 1.林建璋:12,600元(計算式:30,000X30%+12,000X30%=12,600) 2.龔枻閤:6,300元(計算式:30,000X15%+12,000X15%=6,300) | | | 1.林建璋:81,000元(計算式:180,000X30%+180,000X15%=81,000) | | | 1.林建璋:1,800元(計算式:6,000X30%=1,800) | | | 1.林建璋:300,600元(計算式:42,000X30%+480,000X30%+480,000X30%=300,600) | | | 1.林建璋:58,500元(計算式:30,000X30%+30,000X15%+150,000X30%=58,500) 2.王智筠:22,500元(計算式:150,000X15%=22,500) 3.張宇程:4,500元(計算式:30,000X15%=4,500) | | | 1.林建璋:257,400元(計算式:24,000X30%+24,000X15%+276,000X30%+276,000X30%+270,000X30%=257,400) 2.張宇程:3,600元(計算式:24,000X15%=3,600) | | | 1.林建璋:1,575,000元(計算式:120,000X30%+120,000X30%+600,000X30%+2,000,000X30%+420,000X30%+390,000X30%+100,000X30%+100,000X30%+700,000X30%+700,000X30%=1,575,000) | | | 1.林建璋:43,200元(計算式:144,000X30%=43,200) | | | 1.林建璋:3,600元(計算式:12,000X30%=3,600) 2.王智筠:3,600元(計算式:12,000X30%=3,600) | | | 1.林建璋:64,200元(計算式:24,000X30%+190,000X30%=64,200) | | | 1.林建璋:10,800元(計算式:36,000X30%=10,800) 2.張宇程:5,400元(計算式:36,000X15%=5,400) 3.潘怡婷:5,400元(計算式:36,000X15%=5,400) | | | 1.林建璋:10,800元(計算式:36,000X30%=10,800) 2.張宇程:10,800元(計算式:36,000X30%=10,800) | | | 1.林建璋:325,800元(計算式:36,000X30%+600,000X30%+600,000X15%+150,000X30%=325,800) 2.王智筠:135,000元(計算式:600,000X15%+150,000X30%=135,000) 3.張宇程:10,800元(計算式:36,000X30%=10,800) | | | 1.林建璋:10,800元(計算式:36,000X30%=10,800) 2.張宇程:10,800元(計算式:36,000X30%=10,800) | | | 1.林建璋:14,400元(計算式:48,000X30%=14,400) 2.王智筠:14,400元(計算式:48,000X30%=14,400) | | | |
附表四(扣案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 | | | | 小米手機1支(IME1: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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