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興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80號、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第19041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峰興犯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宣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9、10、14、15、19及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建璋於民國109年間起為皇嚴徵信代銷有限公司(下稱皇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翠鳳,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陳峰興、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廖啟晟、潘怡婷(林建璋、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廖啟晟、潘怡婷被訴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皆為皇嚴公司業務員。林建璋、王智筠、張宇程、龔枻閤、廖啟晟、潘怡婷(下合稱林建璋等6人)及陳峰興均知悉皇嚴公司無為他人轉賣靈骨塔使用憑證之真意,亦無實際買家,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陳峰興與林建璋等6人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說明,詳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過程及分工」欄所示),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涂達德、葉翠壁、李義、張陳瑞蘭、洪彩霞、黃貴昌、薛雰雰、高泰民、謝佩芫、李宗坤、楚造時、廖木榮、許美英、吳泓熀、鄭清泉、余芯瑀及歐詠瑛(下合稱涂達德等人)施用 詐術,除歐詠瑛未 陷於錯誤外,致其餘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或匯款與附表一所示業務員,並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購買標的」欄所示殯葬商品。 理 由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1頁、本院卷五第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峰興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五第94頁、第121頁),核與 證人涂達德等人及 告訴人鄭清泉之配偶李春鑾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一卷第141至145頁、第151至153頁、警二卷第348至354頁、第398至402頁、第407至413頁、第418至425頁、第517至521頁、第538至541頁、警三卷第568至572頁、第589至592頁、第628至631頁、第637至640頁、第650至655頁、第670至673頁、第688至691頁、第712至716頁、第733至736頁、第739至742頁)、證人即皇嚴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翠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298至313頁、偵二卷第151至1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璋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至25頁、第30至51頁、第52至69頁、第187至206頁、第211至232頁、第237至251頁、第256至271頁、警四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89至95頁、第97至103頁、第143至145頁、第151至157頁、第221至223頁、第227至230頁),並有涂達德等人提出附表一各編號「購買標的」欄所示殯葬商品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等件(見警二卷第359至383頁、第411至413頁、第423至425頁、第522至524頁、第542至547頁、警三卷第572至579頁、第593至594頁、第632頁、第641至645頁、第655至657頁、第673頁、第692至695頁、第736至738頁、第743至744頁)、龍寶興業110年9月16日龍字第202109002號函(見警三卷第1006至1008頁)、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豐字第113005021號函(見偵二卷第183頁)、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函 暨附件(見偵二卷第195至199頁)、守璽科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函暨附件(見偵二卷第207至21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僅有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建璋與 告訴人許美英聯繫,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客觀上有3名以上 正犯參與,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公訴意旨原記載告訴人廖木榮於109年8月3日以2萬4,000元,購買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祥雲觀止)4張等語。惟告訴人廖木榮於同日係以4萬2,000元,購買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祥雲觀止)7張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起訴事實就其餘3張、金額1萬8,000元部分未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7、8、9、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6、10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五第9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林建璋等6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7、8、9及16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一筆交易的30%是我的業務傭金,依照參與的業務員去均分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據此計算,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6因本身未參與銷售過程而無犯罪所得外,其餘就附表一編號1、2、4、5、7、8、9所示犯行各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之金額均已達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主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其餘犯行被告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或履行賠償之金額未達前揭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9及16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67號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義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求順利銷售殯葬產品,率爾以上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為皇嚴公司業務員,依同案被告林建璋指示參與本案,對前揭被害人親自施用詐術之犯罪情節、手段,各被害人所受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調解及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示)之犯後態度,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五第81至84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25頁),並考量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之分工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9、10、14、15、19及2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屬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使用之相關文件資料或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犯罪所得 ㈠關於皇嚴公司本案獲利分配方式為銷售憑證及權狀的百分之30為參與銷售之業務員報酬,如參與銷售之業務員有數人,則依參與人數均分業務員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是據此估算被告本案應有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且均未扣案,除被告已實際返還與被害人部分外(詳下述),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6、9及11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已達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9及11所示),應認被告已實際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中予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分別已給付附表一編號3、4、8及12所示告訴人6萬元、10萬元、12萬1,500元及7,200元(如附表二編號3、4、8及12所示),此部分亦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 | | | | | | | | | | 林建璋、張宇程及陳峰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某時,張宇程前往涂達德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憑證,再將憑證換購成使用所有權狀,方可協助出售獲利,另有淡水宜城公墓所有權狀,有土權更好出售云云,致涂達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復由陳峰興向涂達德表示:可代為銷售,然因伊對於中、北部塔位不熟或與他人媒合等語,始終未協助涂達德銷售。 | | | | | | 陳峰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璋、張宇程及陳峰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中旬,張宇程、陳峰興前往葉翠壁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憑證,再將憑證換購成使用國寶臺南福座權狀,方可協助出售獲利云云,致葉翠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陳峰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林建璋、張宇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某時,張宇程以電話聯繫李義後並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天境福座納骨位使用憑證後轉售獲利云云。陳峰興則與林建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建璋則承前犯意),由陳峰興向李義佯稱:要提高獲利要換購永久所有使用權狀云云,致李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王智筠另與林建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建璋則承前犯意),由王智筠自稱「王佳宸」向李義佯稱:有買家要購買7個塔位,需增購使用權來出售給買家云云,致李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陳峰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璋、張宇程、陳峰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張宇程前往張陳瑞蘭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國寶中投福座靈骨塔位憑證,若欲出售獲利須將憑證轉換為所有狀云云。另由陳峰興向張陳瑞蘭佯稱:可將先前中投所有權狀換購國寶南都福座之所有權狀云云,致張陳瑞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陳峰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璋、陳峰興及潘怡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上旬,潘怡婷前往洪彩霞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國寶中投靈骨塔位憑證云云;林建璋復佯稱:可以官方售價4.5折轉換成所有權狀,因無法出售塔位需支付訂金云云;陳峰興以葬儀社要3張推拖塔位交易,致洪彩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陳峰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陳峰興前往黃貴昌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作為賠償,之後可協助出售獲利云云,致黃貴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陳峰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建璋、陳峰興及張宇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中旬,張宇程前往薛雰雰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作為賠償,之後可由陳峰興協助出售獲利云云,致薛雰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復由陳峰興向薛雰雰聯繫憑證買賣事宜。 | | | | | | 陳峰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璋、王智筠、陳峰興及張宇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中旬,張宇程前往高泰民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作為賠償,之後可協助出售獲利云云;陳峰興、王智筠復分別向高泰民佯稱:需將憑證轉換成所有權狀云云,致高泰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陳峰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璋、陳峰興及龔枻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下旬,龔枻閤前往謝佩芫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並約定由陳峰興代為出售獲利云云,致謝佩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 | | | | | | | |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日林建璋、陳峰興撥打電話予李宗坤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名下塔位,可將名下靈骨塔所以權狀劃位出售獲利云云,致李宗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陳峰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上旬,陳峰興前往楚造時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獲利云云,致楚造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陳峰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上旬,陳峰興向廖木榮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若欲提高獲利需將憑證轉換為所有權狀並協助出售云云,致廖木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陳峰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初(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初,應予更正),林建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美英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證明20張,再將登記證明換購成塔位,方可協助出售獲利云云,致許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或支票予業務員。 | | | | | | 陳峰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8萬4,000元(許美英止付,被告林建璋未取得此部分款項) | | | | |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中旬,陳峰興前往吳泓熀住處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並協助出售云云,致吳泓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陳峰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下旬,陳峰興前往鄭清泉住處向其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需要將憑證轉換為權狀方可協助出售云云,致鄭清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陳峰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張宇程與林建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建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下旬,張宇程前往余芯瑀住處向其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靈骨塔位憑證云云。另林建璋與陳峰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建璋則承前犯意),由陳峰興、林建璋向余芯瑀佯稱:需將憑證轉換為所有權狀方可協助出售云云,致余芯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現金予業務員。 | | | | | | | | | 林建璋及陳峰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初,陳峰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歐詠瑛佯稱:可以奈菲兒公司未上市股票換購國寶天境福座塔位憑證云云。 | | | | | | 陳峰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被告調解及履行情形) | | | | | | | 114年8月4日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 | | | 調解期日葉翠壁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李義60,000元,應於114年9月2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被告並已履行,業據李義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26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張陳瑞蘭100,000元,應於114年11月1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被告並已履行,業據張陳瑞蘭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26頁) | | | | 調解期日洪彩霞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 | | | 1.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黃貴昌4,800元,應於114年10月2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 | | | | 調解期日薛雰雰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高泰民121,500元,應於114年9月2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被告並已履行,業據高泰民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26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2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謝佩芫6,300元,並於114年9月17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 | | | | 調解期日李宗坤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 | | | 1.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楚造時1,800元,並於114年10月12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本院卷三第73頁)。 | | | | 1.本院114年8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廖木榮7,200元,應於114年9月5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 | | | 調解期日許美英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 | | | 1.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吳泓熀21,600元,應於114年10月3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惟吳泓熀陳報陳峰興遲至114年12月9日仍尚未履行(訴四卷第363頁) | | | | 調解期日鄭清泉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441頁) | | | | 114年8月4日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3頁) | | | | 1.本院114年9月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 2.履行情形:陳峰興願給付歐詠瑛1,200元,並於調解期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 |
附表三(犯罪所得) | | | | | 121,500元(計算式:450,000X15%+360,000X15%=121,500) | | | 324,000元(計算式:1,080,000X30%=324,000) | | | 120,000元(計算式:400,000X30%=120,000) | | | 296,250元(計算式:67,500X30%+720,000X30%+200,000X30%=296,250) | | | 50,625元(計算式:337,500X15%=50,625) | | | 4,800元(計算式:16,000X30%=4,800) | | | 6,300元(計算式:42,000X15%=6,300) | | | 243,000元(計算式:270,000X30%+540,000X30%=243,000) | | | 6,300元(計算式:30,000X15%+12,000X15%=6,300) | | | 27,000元(計算式:180,000X15%=27,000) | | | 1,800元(計算式:6,000X30%=1,800) | | | 12,600元(計算式:42,000X30%=12,600) | | | 1,023,000元(計算式:600,000X30%+2,000,000X30%+420,000X30%+390,000X30%=1,023,000) | | | 43,200元(計算式:144,000X30%=43,200) | | | 64,200元(計算式:24,000X30%+190,000X30%=64,200) | | | | | | |
附表四(扣案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 | | | | 小米手機1支(IME1: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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