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川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川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張浚銘(已經本院 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為 盛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祥川,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盛洋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浚銘 綜理盛洋公司日常進出貨、開立發票及帳務等工作,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盛洋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張浚銘明知盛洋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至108年2月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7張,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03萬8,089元(稅額135萬1,908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盛洋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浚銘明知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5年12月至108年5月間,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共39張,銷售額共計1,496萬8,855元,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74萬8,44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祥川明知未參與盛洋公司實際營運,對盛洋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盛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張浚銘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401報表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張浚銘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張浚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張浚銘犯幫助逃漏稅捐等 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盛洋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登記申請,於105年1月1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擔任盛洋公司負責人, 俾張浚銘因而順利申購(空白)統一發票於先,再憑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為上述一、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上述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徵管課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性。 理 由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吳祥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浚銘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7至70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刑事案件告發書(見他卷第5至29頁)、盛洋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稅一卷第9頁)、盛洋公司涉案 期間之「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稅一卷第10至30頁)、盛洋公司105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暨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稅一卷第31至55頁)、盛洋公司涉案期間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稅一卷第56至65頁)、盛洋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見稅一卷第66至67頁)、盛洋公司涉案期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稅一卷第68至80頁)、盛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見稅一卷第81至143頁)、營業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稅一卷第146至19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2010015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中區國稅局109年3月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220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稅一卷第196至279頁)、被告張浚銘之公文、 送達證書及談話紀錄等資料(見稅二卷第408至425頁)、記帳業者陳日英之公文、 送達證書及談話紀錄等資料(見稅二卷第426至437頁)、三弘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7月2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710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見稅二卷第443至475頁)、東伸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調查函及欠稅查詢情形等資料(見稅二卷第476至507頁)、立旌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9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953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見稅三卷第660至731頁)、舜暉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談話紀錄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見稅三卷第732至768頁)、富格麗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調查函、送達證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見稅三卷第769至822頁)、騏崴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9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858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見稅三卷第823至863頁)、華汎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調查函及談話紀錄等資料(見稅三卷第864至886頁)、承昕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7月4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631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見稅四卷第887至928頁)、家田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調查函、送達證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見稅四卷第929至1028頁)、晨均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9月26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890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見稅四卷第1029至1063頁)、聯線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見稅四卷第1064至1074頁)、鋒憲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740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見稅四卷第1075至1111頁)、森活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086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見稅四卷第1112至1135頁)、豐順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調帳函、談話紀錄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見稅四卷第1136至1180頁)、煒俊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調帳函及談話紀錄等資料(見稅四卷第1181至1204頁)、鼎浤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調帳函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見稅四卷第1224至1257頁)、盛洋公司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見他卷第118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刑法第215條僅係整合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倍數,使其趨於一致,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可言,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張浚銘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惟被告吳祥川提供其名義予張浚銘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盛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據其供稱:我都沒有負責公司的工作,都是張浚銘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參與盛洋公司營運及以盛洋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又無證據顯示其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項有決定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所從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應僅屬對張浚銘之犯罪提供助力,係為幫助犯,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僅參與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次提供名義身分掛名擔任盛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張浚銘分別犯前開3項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出借名義掛名盛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張浚銘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使商業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徵管課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105年1月1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擔任盛洋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約6年8月,暨其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擔任盛洋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既無收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盛洋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附表二:盛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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