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政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黃偉禎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吳鴻偉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曹威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75、1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零參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及編號10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零參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A06、A07、A08自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林秋津」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A05、A06、A07、A0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秋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秋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假投資網站(無證據證明A05、A06、A07、A08就該詐欺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有所認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假投資詐術詐欺A001,致A001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見A001有意願配合交付款項,利用A001對虛擬貨幣特性及交易方式一無所悉之處,指示A001聯絡A08,而與A08約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金額,接續交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再由A05於交易前夕,將其下線車手即A08所需之泰達幣,透過A06、A07層轉入A08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A06、A07、A08所用錢包地址詳如附表一,泰達幣金流如附表二),以製造交易之假象。交易所需之泰達幣成功移轉予A001,本案詐欺集團乃指示附表一「假幣商身分」所示之人將所收取之贓款,以不詳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01則因並未獲取對於購得泰達幣之實質受益權,因此受有損害。嗣於112年7月4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A06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9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A0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以外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5、A06、A07及其等辯護人、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19、183頁,訴二卷第53、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固坦認告訴人A001(下稱告訴人)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因而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購買泰達幣,並以vd5U錢包收取泰達幣,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金流等情,而被告A06、A07另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A05、A08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A06、A07亦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A05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純粹跟A07交易,A07跟A08交易,A08跟A001交易,以上都是正常交易,我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訴一卷第10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並未證明本案有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A05有指揮犯罪組織,且由同案被告A08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A08確有提醒告訴人可能受詐騙之事實,如被告A05有指揮犯罪組織,應令A08將告訴人資產全數侵吞,而不讓A08有提醒告訴人受詐欺之機會,且A08證稱其並不認識A05,更可明被告A05並無指揮犯罪組織;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被告A05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且同案其餘3名被告亦無施用詐術行為,檢察官未能舉證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為無罪諭知;關於一般洗錢部分,被告A05與A07係現實中具2年多交情之朋友,且A07於112年間亦為虛擬貨幣幣商,是被告A05係基於信賴關係而與A07交易,自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訴一卷第177至183、341至347頁,訴二卷41至43、80至82頁)。被告A06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都配合A05去買賣,我只承認洗錢罪,其餘均否認云云(訴一卷第10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有關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A06係個人幣商,其已如實給付等值之泰達幣,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係因自己再將泰達幣轉出之行為所致,此與被告A06並無關係,且個人幣商確有其存在之理由,透過個人幣商買幣可以省去交易所之手續費、從銀行入金到交易所之手續費、與交易所入金金額之限制,又觀之被告A06和A05批發泰達幣所賺取的利潤,每顆約僅有新臺幣(下同)0.2至0.3元,如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無可能僅獲取如此低微利潤,可見被告A06確實僅為單純賺取價差之幣商。而被告A06始終僅與A07一人對口,對於A08並不相識亦未曾接觸,自無犯意聯絡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至於A06與A05之飛機對話紀錄固有「盤口會推很多幣商給客戶選擇,但所有的幣商都是JO那邊的聯絡方式」等內容,惟此對話記錄之時點係於112年3月30日,而係晚於本案第一筆交易時間(即同年3月6日),自不得以此反推被告A06一開始交易時即具有詐欺犯意,況上開對話僅能證明被告A06認為該資金來源是有疑問的,而不能作為被告A06參與詐欺之證明云云(訴二卷第83至87頁)。被告A07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A08先跟我說他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我才去跟A05拿幣,我只承認洗錢罪,其餘均否認云云(訴一卷第11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113年7月16日以前並未被規範要做KYC,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確為虛擬貨幣玩家常見之模式,被告A07僅係為賺取些許利潤而從事場外交易,且同案被告A08曾提醒告訴人可能是遇到詐騙要其報警,其與告訴人間亦互有虛擬貨幣交易,況A08係以本名為其帳號與告訴人交易,與一般詐欺集團會使用暱稱或免洗帳號與被害人溝通不同,以上均認A08應與「林秋津」所屬之詐欺集團無關,是由被告A07偶然得知A08有購幣需求,而向A06、A05等人去調幣並售予A08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A07與詐欺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請就加重詐欺部分為無罪諭知云云(訴二卷第87至88、121至129頁)。被告A08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有在火幣上投放廣告,係告訴人先以LINE主動聯繫我,要跟我購買泰達幣,我才跟告訴人面交,在交易過程中我有向她確認她所投資的方向有無問題,她告訴我她沒有問題,我因為自己沒有這麼多資金,所以向很多幣商尋找購買來源,後來我是跟A07購買,我不認識A06跟A05,我否認犯罪云云(訴一卷第100頁)。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告訴人遭「林秋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與被告A08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嗣告訴人與被告A08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面交款項及交易泰達幣,告訴人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購得之泰達幣轉出至投資詐騙平台錢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他卷第132至136頁,警二卷第183至185頁,訴二卷第55至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7日幣流分析紀錄、幣流圖(下稱幣流分析紀錄及幣流圖,他卷第33至50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與A0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Akimitsu Hayashi」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87至213、215至230頁)、告訴人轉幣予詐團之擷圖、詐團轉幣予告訴人之擷圖、幣商轉至告訴人錢包之擷圖(警一卷第69至72、75、79至83頁)、A08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警一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訴一卷第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4人與告訴人間各有如附表二各編號「來源泰達幣(USDT)層轉時間及數量」欄位所示之泰達幣移轉情形、被告4人分別持有錢包地址及簡稱如附表一所示等節,核與卷附上述幣流分析紀錄及幣流圖、上開轉幣擷圖、「HcM7」、「YP7m」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相符(他卷第109至123頁),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訴一卷第118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A08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關於告訴人案發時與被告A08接觸之緣由及過程,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在網路發布要出租房子的資訊,於111年12月4日有個以LINE暱稱「Akimitsu Hayashi」,自稱「林秋津」之人與我聯繫,要我下載Metaverse交易平台,並以擷圖方式教我註冊該網站帳號,後來又要我下載虛擬錢包imToken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提供給我LINE暱稱「威龍」(本名是A08)之幣商資料,「林秋津」會要我進場投資,我就會聯繫「威龍」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等我的錢包有泰達幣轉入後,「林秋津」會再指示我在上開交易平台操作,將泰達幣轉到「林秋津」提供的虛擬錢包地址,我都是將現金直接交給「威龍」,「威龍」再將泰達幣轉入我的虛擬錢包,但我的虛擬錢包是依照「林秋津」指示下載imToken後所申請設定的,電子錢包是「林秋津」教我操作的,我都不會用等語(他卷第132至136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講的話都實在,我對於虛擬貨幣是什麼幣、TRX是什麼均不知,移轉虛擬貨幣需要手續費我也不知,我在「林秋津」介紹投資前,沒有投資虛擬貨幣經驗,也沒有申請過電子錢包,是「林秋津」教我下載Metaverse交易平台,並提供A08的LINE資訊,介紹我跟A08買幣,我後來所有買的泰達幣都是跟A08買的,一開始我加A08LINE之後,傳了一段「你好,我在幣安上面看到的,添加你的賴,想要買幣」等文字,這段文字是「林秋津」寫了讓我傳給A08,後來我有依照「林秋津」指示再把泰達幣轉到「林秋津」提供的位置等語(訴二卷第55至65頁)。
 ⒉稽諸前載告訴人歷次證述情節可知,針對其與被告A08開始互動係因「林秋津」居間推介、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係「林秋津」提供,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亦一竅不通等主要事實,先後所證要屬一致,核與告訴人所提供其與A0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Akimitsu Hayashi」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87至213、215至230頁)所示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之證述並非子虛。被告A08雖辯稱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係其於火幣上投放廣告而來,其並不知詐欺集團要介紹自己給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然本案集團既係欲透過持續詐欺大量被害人牟利,並避免輕易遭檢警查緝,斷無可能任令被害人隨機找尋兌換虛擬貨幣之管道,蓋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則本案集團成員既已透過精密分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有機會令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持續交付現款,必當會確保該款項可即時落入本案集團支配管領範圍,則倘非被告A08與本案集團存有相當信賴關係並具共同犯罪合意,本案詐欺集團實無甘冒費盡心思欲騙取之款項,承受任何未能順利取得贓款之風險,率爾讓告訴人將現金交予本案集團無法充分掌控之對象,憑此已足信告訴人之所以會選擇與被告A08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再觀諸被告A08除本案外,尚因相同模式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案判決有罪,則由本案及前開案件互不相識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卻均將現金透過被告A08經手兌換泰達幣,此絕非「巧合」一詞所能合理解釋,如非被告A08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實無特意提供A08之聯絡資訊予告訴人之可能。至於卷附告訴人與被告A08之LINE對話擷圖雖可見起初係告訴人主動加入好友並經先傳訊「你好,我在幣安上面看到的,添加你的賴,想要買幣」(警二卷第18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係「林秋津」教我寫給我,讓我傳給A08的等語明確(訴二卷第63頁),自不足以憑此對話訊息作為對被告A08有利之認定。
 ⒊次就告訴人證稱其原先並無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而係與「林秋津」聯繫互動後方始依「林秋津」申請電子錢包,再依「林秋津」指示向A08購買泰達幣,復再轉至「林秋津」指定之投資詐騙平台錢包,足見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之瞭解幾近於無,更遑論操作電子錢包進行買賣虛擬貨幣。是本案被告A08在形式上雖有交付告訴人虛擬貨幣,然告訴人聽從「林秋津」指示註冊下載而取得之電子錢包,僅是本案集團用以訛騙告訴人有泰達幣進帳表象之工具,實際上該電子錢包藉由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一竅不通而等同係由本案集團實質控制。從而,本案即與一般正當買賣虛擬貨幣時,購幣者係使用自己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收款,而得自行使用該錢包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即本案集團係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能夠獲得虛擬貨幣之假象,惟告訴人於交付現金後,並未實際取得可自由支配之虛擬貨幣。而正係因本案集團係採取此種詐欺手法,出面與告訴人進行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被告A08,事前必定已就此節與本案集團成員謀議,並擔負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使告訴人相信已收訖相應數額虛擬貨幣之分工,此亦可充分解釋被告A08在本案及上開另案未讓有購幣需求者以匯款方式直接線上交易,卻要不辭辛勞前往各處向被害人面交現金,徒增自身交易成本。
 ⒋況所謂「虛擬貨幣」是任何以數位型式存在、沒有實體形態的貨幣,通常透過大型企業發行,主要提供用戶在網路使用,其類型大概有以下:①網路遊戲貨幣:在線上遊戲中的貨幣,只能在特定的虛擬環境中使用;②虛擬環境貨幣:只能單向兌換,例如Facebook Credits、Line Point等,有時也能將點數購買實體商品或服務;③加密貨幣:一種用密碼學保護,並透過區塊鏈技術運作的虛擬貨幣。而加密貨幣是虛擬貨幣其中一種類型,具有去中心化、透明性、匿名性、不可竄改、全球化、轉帳效率高等特性。而加密貨幣中,泰達幣(USDT)為穩定幣,其主要是建立在區塊鏈平台之上,最大特點是與美元掛鉤,理論上一顆泰達幣都有等值的美元作為儲備支持,實現1:1的兌換比率,與其他價格波動劇烈的加密貨幣相比,泰達幣的匯率波動性極低,因此常被用在交易所中避險、暫存資產、或作為跨境轉帳的中介貨幣。由於價格穩定特性,再加上擁有加密貨幣其中「匿名性」即公開資訊不及於交易者的身分識別資訊(區塊鏈記載的是電子位置,交易者只要確保電子位址不會與身分識別有連結,即可確保匿名交易)之特性,泰達幣也是目前常被詐欺集團利用或移轉資金作為洗錢之工具。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兼以我國因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法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虛擬貨幣交易多係透過具公信力之「網路交易平臺」媒合交易買賣,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w your customer)會員實名認證機制,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藉由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實難想像會有虛擬貨幣買家寧可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買入,尚須承擔私人間交易對方不履約之風險及其他交易成本(例如商議成交價格等時間成本),「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無論係以「直接賣給其他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亦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而承前所述,對虛擬貨幣全無瞭解之本案告訴人確係因「林秋津」之推介始與被告A08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倘非遭「林秋津」引導,告訴人實無捨棄具公信力之交易平台而向被告A08購買之誘因;至於被告A05、A06、A07辯稱: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因有交易所之手續費、與交易所入金金額之限制,故個人幣商有其存在之理由云云,惟就「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殊難想像有其存在空間及必要,已如前述,況就本案告訴人而言,由其對於虛擬貨幣之熟稔度趨近零、且係經「林秋津」直接指定購買對象等情觀之,其與被告A08之泰達幣交易並非真實,應堪認定。
 ⒌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知悉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8雖始終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均有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錢包位址,然被告A08並非個人幣商而為本案集團之取款車手一節,既如前述,則被告A08假冒幣商擔任使告訴人相信確有取得相應價值泰達幣之任務,已實質分擔施用詐術之一環,復於向告訴人收取現款後轉為虛擬貨幣以利本案集團另行轉出,使本案集團終能順利獲取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且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流向,致使檢警機關、告訴人難以追溯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被告A08所為係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訛
 ⒍復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被告A08參與犯行外,尚有與告訴人交談聯繫之「林秋津」及被告A05、A06、A07(詳後述)等人,已達三人以上。又審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或假幣商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三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堪認被告A08與本案集團成員確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A07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觀諸被告A05與A06之飛機對話擷圖略以:「A05:剛剛聽JO(即被告A07)講完,流程我跟你說,盤口會推很多幣商給客戶選擇,但所有的幣商都是JO那邊的聯絡方式,然後客戶主動聯繫之後,會把他這個外務的聯繫方式再給客人,客人主動密外務約時間,然後寫買賣合約書+錄音錄影。……出事了話你可以直接點那個外務阿。」(警二卷第97頁),佐以同案被告A06於警詢證稱:「出事了話你可以直接點那個外務阿」是在討論詐欺工作,出事是指我被警察抓,外務在飛機暱稱是一隻龍的圖案,「JO」是跟詐欺集團對接之人,詐欺集團就是盤口,客人就是被詐欺的被害人,因為他們去騙被害人,車手去拿現金後,再找我們幣商買幣,將現金交給我們幣商,我們幣商再將泰達幣轉給車手,我們幣商再去找其他幣商買幣,將錢洗乾淨等語(訴一卷第165頁),參以同案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飛機暱稱上是一隻龍的圖案等語(訴一卷第331頁)、同案被告A07在偵查中證稱:我是「JO」等語(偵一卷第16頁),可知被告A07與A05曾就本案詐欺工作有所謀議,該內容為先由詐欺集團推介很多幣商給被害人選擇,但所有幣商均係給被告A07之聯絡方式,當被害人主動連繫後,再把被告A07的外務即A08之聯繫方式交給被害人,再讓被害人主動約A08購買虛擬貨幣,A08於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會填寫買賣合約書。簡言之,該詐欺集團的犯罪模式亦即先由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讓被害人找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即被告A07買幣,再交由車手即A08前往與被害人面交現金及轉幣,車手再將現金交給幣商,幣商再轉泰達幣給車手,幣商再向其他幣商購幣,如果為警查獲就推給車手A08等情,上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受騙經過相符,亦與同案被告A08與告訴人聯繫及買賣交易泰達幣之情節相同,堪信為真實。
 ⒉再者,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通常交易型態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平台刊登銷售或買入之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繫後進行交易,買賣雙方既於網路上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應有隨機及大量交易對象。然依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的客戶只有A08一人,我的幣來源只有A05一人等語(訴一卷第112頁),倘其為真實幣商,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理應尋求交易所或其他個人幣商有無販售較便宜之泰達幣,而無可能將其購幣來源固定為A05一人,此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告A07供稱其將虛擬貨幣出售予買家時,均會加上固定價差0.1至0.2以作為交易利潤(訴一卷第287頁),足見本案「買家」長期以顯然高於市價之價格,反覆向被告A07購買泰達幣。然泰達幣係公開交易所上市之虛擬貨幣,實無特意持續以高於市價向固定對象購買,任令自身蒙受匯兌損失之理,亦與虛擬貨幣合理交易情節相悖,足認被告A07並非真實個人幣商無訛。
 ⒊同案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十筆與告訴人泰達幣交易中,我的泰達幣均是向被告A07所購得等語(訴一卷第325頁),可知佯為個人幣商、實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同案被告A08,其泰達幣之來源均由被告A07所轉入,且被告A07又身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窗口,其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自知之甚詳,再參以實際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A08係其外務,而受其指示,是被告A07既有上開與詐欺集團為聯繫及提供泰達幣予車手、指示車手等行為分工及犯意聯絡,其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⒋又本案除被告A07參與犯行外,尚有與告訴人交談聯繫之「林秋津」及被告A05、A06(詳後述)、A08等人,已達三人以上,暨前述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等情,堪認被告A07與本案集團成員確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A05、A06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觀諸被告A05與A06之前述飛機對話擷圖及被告A06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A07在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即㈢⒈之理由),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乃先由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讓被害人找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即被告A07買幣,再交由車手即A08前往與被害人面交現金及轉幣,車手再將現金交給幣商,幣商再轉泰達幣給車手,幣商再向其他幣商購幣等節,本院已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⒉被告A05於警詢時自承:112年3月18日當天泰達幣的交易,是A07帶著飛機暱稱龍圖案的幣商(按:即A08)跟我交易,A06當時也在,暱稱威龍的人與A07是不同的人,但他們是一起從事賣幣的等語(警二卷第72至75頁),可見被告A05、A06與A07、A08就本案所涉之泰達幣買賣,確有實際接觸、碰面之情。復參以被告A05與A06之112年3月30日飛機對話擷圖略以:「(A05:但這個客戶不知道是不是上次那個,我覺得有連號應該是有被注意)A06:多少都有吧,靠背你是行員你看到一個老人家領一堆錢你不會去注意它嗎 沒這麼扯吧 jo上次不是說那個客人已經買三次了」(警二卷第98頁),可知被告A05與A06所討論之被害人係於112年3月30日已受騙3次大額款項之老年人,核與本案告訴人年紀較大(案發時已年約77歲),並已受騙三次總金額高達1,095萬元相符,堪認被告A05與A06就本案告訴人受詐騙等節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查,被告A05與A06之112年4月6日飛機對話擷圖略以:「A06:PK一次那麼多哦?」、「A05:馬斯克是跟我保證我們會很安全 都已經4-5了……但不管怎樣 我也是要擔心 真的不行就我們兩台去 錢分散」等內容(警二卷第99頁),業據被告A06於警詢中自承:「PK」是指詐騙集團去跟被害人面交的意思,馬斯克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客人,4-5是指現金已經過4至5手,錢已經很乾淨,我們很安全,我知道這筆錢是違法的等語明確(他卷第62頁,訴一卷第166頁),堪認被告A05與A06就其等所為之「買賣」泰達幣行為,實係與詐欺集團分工合作,先由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欺騙被害人,再指派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贓款,被害人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其所推介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再透過層層幣商假借「買賣泰達幣」之手段,以達成洗錢之結果,且如被告A05確為正常之買賣虛擬貨幣,其有何「擔心」之必要,在在顯示被告A05與A06均清楚其等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犯罪手法詐欺被害人,進而達成獲取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所不可或缺之分工環節。況被告A05與A06係主雇關係,A06負責代A05跑現場交易虛擬貨幣,且其等乃認識8、9年之朋友,甚可使用同一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A06又有保管應為A05所有高達999萬1,600元之現金(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詳後述)等情,上情均為被告A05、A06所坦認(他卷第64、65頁,警二卷第65、66、68頁,訴一卷第155至157、295、296、307、308頁),堪認被告A05與A06關係相當緊密,如被告A06均能就上開飛機對話訊息內容為清楚解讀,且明知其等所討論之事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被告A05對其等係與詐欺集團分工合作等節自無不知之理。
  ⒋再由被告A05於警詢供稱:我交易虛擬貨幣都是先跟買家收現金,等我點完鈔確認正確,才轉同額的泰達幣給買家,我認為我自己能承受的虛擬貨幣買賣風險偏低,因為我都是先收現金才轉幣給買家等語(警二卷第62頁),嗣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A07平常除了喝酒、吃飯沒有什麼私交,是認識1、2年的朋友,本案10次跟A07的泰達幣交易,我都是先給A07幣,讓他交易完再把錢給我等語(訴一卷第298、303、304、310頁),觀其上開所述,既被告A05自認其承受買賣泰達幣的風險偏低,且均係先收錢再轉幣之交易模式,實無理由對於僅認識1、2年、平時無私交之A07,願意改以先給幣再收錢之買賣模式,自與常情有違。況觀諸本案被告A05出售泰達幣10次之交易金額自109萬至490萬元不等,其數額相當龐大,顯非自認風險承受能力偏低之被告A05所願承受,此亦足徵被告A05應係已與詐欺集團及A07事前共同謀議,始有前開反常之舉。
  ⒌綜上,被告A05與A06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由其等扮演提供泰達幣予身為詐欺集團聯繫窗口之被告A07,以此方式參與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無疑。
  ⒍又本案除被告A05與A06參與犯行外,尚有與告訴人交談聯繫之「林秋津」及被告A07、A08等人,已達三人以上,暨前述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等情,堪認被告A05與A06與本案集團成員確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被告A08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A05於交易前夕,將被告A08所需之泰達幣,透過被告A06、A07層轉入被告A08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以製造交易之假象,嗣交易所需之泰達幣成功移轉予告訴人,詐欺集團再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前開二之㈠⒈⒉所示之物證證據。由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目的,係欲實施詐術牟利,且組成人員已達3人以上,透過彼此分工合作之方式,持續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騙,使告訴人受騙而與車手A08面交款項,故上開詐騙集團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加重詐欺犯罪組織。被告4人明知該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騙為目的,竟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5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總指揮,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本件被告A05固為被告A06之雇主,惟其等相處模式應屬朋友或同行關係,業據被告A06於警詢供承在卷(他卷第64頁),尚難逕為推論被告A05係以命令之姿為之,而就被告A07、A08有無指使命令權限部分,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5有何命令之舉,是自難認被告A05應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㈦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⒈被告A05之辯護人辯護稱: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被告A05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且同案其餘3名被告亦無施用詐術行為,檢察官未能舉證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關於一般洗錢部分,被告A05與A07係現實中具2年多交情之朋友,且A07於112年間亦為虛擬貨幣幣商,是被告A05係基於信賴關係而與A07交易,自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即係由被告A05擔任提供泰達幣之上游幣商,以便被告A07得以將被害人所需之泰達幣,足以轉予擔任佯為幣商、實為車手之被告A08,是被告A05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A05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自應共同負責。至被告A05與A07間,僅為平時無私交之朋友,自難認有何信賴關係,況且,被告A05已自承其對於承受買賣泰達幣風險之程度偏低,更無理由信任被告A07,而一反常態以先轉幣再收款之方式與之交易泰達幣。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⒉被告A06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被告A06係個人幣商,其已如實給付等值之泰達幣,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係因自己再將泰達幣轉出之行為所致,此與被告A06並無關係云云。然查,被告A06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即係擔任提供泰達幣之上游幣商,與被告A05前述地位相仿,是被告A06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06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自應共同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採憑。
  ⒊被告A06之辯護人又辯護稱:觀之被告A06和A05批發泰達幣所賺取的利潤,每顆約僅有0.2至0.3元,如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無可能僅獲取如此低微利潤,可見被告A06確實僅為單純賺取價差之幣商。而被告A06始終僅與A07一人對口,對於A08並不相識亦未曾接觸,自無犯意聯絡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A06所賺取的利潤縱為每顆為0.2至0.3元,參以一般實務觀之,詐欺犯罪行為人不乏僅賺取微薄1、2千元即鋌而走險之案例存在,況本件告訴人被害金額高達3千3百多萬元,堪認被告A06所獲取之不法所得非少,自有違法之動機,至被告A05、A06、A07、A08曾因本案有所接觸,業據被告A05於警詢供承明確,有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A06之辯護人復辯護稱:A06與A05之飛機對話紀錄固有「盤口會推很多幣商給客戶選擇,但所有的幣商都是JO那邊的聯絡方式」等內容,惟此對話記錄之時點係於112年3月30日,而係晚於本案第一筆交易時間(即同年3月6日),自不得以此反推被告A06一開始交易時即具有詐欺犯意,況上開對話僅能證明被告A06認為該資金來源是有疑問的,而不能作為被告A06參與詐欺之證明云云。然查,被告A06於相同時期(即112年3月22日)亦係以相同犯罪手法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二卷第97至98頁),堪認被告A06於該段時期就其所為本案行為亦應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無疑,尚難僅憑該段飛機對話訊息係晚於本案最初犯行,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A06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本院已認定如前,並非僅依上開飛機對話訊息為認定,附此敘明。是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
  ⒌被告A08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有在火幣上投放廣告,係告訴人先以LINE主動聯繫我,要跟我購買泰達幣,我才跟告訴人面交,在交易過程中我有向她確認她所投資的方向有無問題,她告訴我她沒有問題,我因為自己沒有這麼多資金,所以向很多幣商尋找購買來源,後來我是跟A07購買,我不認識A06跟A05,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查,被告A08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本院已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固有先行聯絡被告A08之舉,惟此乃依「林秋津」所指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亦與同案被告A05與A06於飛機對話訊息擷圖所示之詐欺流程相符,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A08之認定。且被告A08曾與被告A06、A05等人因本案而接觸、相聚,此有同案被告A05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至被告A08固有於LINE中與告訴人提及可能受騙並要求告訴人前往報警之情(警二卷第187至213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難排除係因告訴人已多次受騙鉅額現金現已身無分文,而有向被告A08商借500萬元之舉,令被告A08認已無再持續騙取大額款項之可能,或被告A08預想藉此為未來脫罪之詞,被告A08始向告訴人提醒可能受騙而要求其報警,自難逕為有利被告A08之認定。是被告A08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⒍被告A07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113年7月16日以前並未被規範要做KYC,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確為虛擬貨幣玩家常見之模式,被告A07僅係為賺取些許利潤而從事場外交易,且同案被告A08曾提醒告訴人可能是遇到詐騙要其報警,其與告訴人間亦互有虛擬貨幣交易,況A08係以本名為其帳號與告訴人交易,與一般詐欺集團會使用暱稱或免洗帳號與被害人溝通不同,以上均堪認A08應與「林秋津」所屬之詐欺集團無關,是由被告A07偶然得知A08有購幣需求,而向A06、A05等人去調幣並售予A08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A07與詐欺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A07並非真實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此由被告A07之客戶只有A08一人,泰達幣來源只有A05一人即足證之,已如前述,是被告A07自非單純之個人幣商,又實務上甚有詐欺車手之識別證上亦印製車手之真實本名之案例存在,則以本名為帳號而與被害人聯繫之案例尚非不可想像,無從以此反推同案被告A08即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況本院已就同案被告A08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A07於其與同案被告A05之飛機對話訊息略以:「客戶有確認過了都是正常剛剛也有跟我認識的刑事問基本上我們有給他簽買賣同意書而且都是他自願情況下在公共場合簽約這樣不構成詐欺我們確實也都有給他等同價值的東西就是給他U(按:指泰達幣)所以警察方面確定沒問題不用擔心」等內容(警二卷第98頁),如被告A07僅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有何詢問刑事警察是否涉犯詐欺之必要,足徵被告A07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關聯。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採憑。
  ㈧綜上所述,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又因本件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則比較結果,修正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而一體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原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另設有加重條件)。然被告4人所為僅成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而不符同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要件(詳後述),且本案獲取財產利益未達500萬元而不該當同條例第43條之罪;至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第43條改以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由立法者再提高法定刑,顯較不利被告而無由適用修正後規定,故本件自無由適用該條例論罪。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A05、A06、A07、A08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內容有所瞭解,自無從論認被告4人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雖有未合,然此部分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故無須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A05係認其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案審理過程亦已令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實質答辯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當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⒊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林秋津」及本件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4人參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二所示10次與被告A08面交款項之行為;暨被告4人各參與如附表二所示10次之犯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4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本件被告4人就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6、A07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被告A05、A08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則均否認洗錢犯行,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以本件佯為正常幣商實則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配合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受贓款,並將贓款變形為虛擬貨幣以致無從追查後續去向,其等所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3千多萬元、被告4人各自參與之角色與分工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A05於本案詐欺集團當中,主要負責供幣事宜,並以偽冒個人幣商脫罪,參與程度較深、犯行之手段可議、且造成司法資源之諸多浪費,此等情節及惡性均應予以充分評價。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僅被告A06、A07就洗錢部分為坦承,惟其等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訴二卷第78頁),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訴二卷第95至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跟A07交易十次,利潤大約是每顆泰達幣賺0.2至0.3元等語(訴一卷第297頁),被告A06則具狀稱:其於本案十次交易泰達幣與A05共獲取利潤260,795元(計算式:7,280+42,750+44,550+47,010+48,580+6,280+22,200+9,250+12,900+19,995=26,0795),且二人為共同經營,應均分利潤等語(訴一卷第173至175頁,訴二卷第115至119頁)。而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A05報價30元,給我就是30.2元,我再給A08報價就是30.4元,我自己會加10至20碼(按:即0.1至0.2元)等語(訴一卷第287頁),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賣泰達幣的利潤,即購入泰達幣每顆原價加0.5至1.5元為計算等語(訴一卷第326頁)。參酌被告4人上開所述,據此認定被告紹政諭、A06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中,共獲有260,795元價差之不法利得,且其2人共犯部分則由其等平分該利益,應各為130,39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被告A07、A08部分,各以最有利其等之計算方式,每顆泰達幣各依序獲得0.1元、0.5元之不法利得。
 ⒉從而,被告A07就本案十次泰達幣交易共獲取94,980元。(計算式:36,400+142,500+148,500+156,700+138,800+31,400+74,000+92,500+64,500+64,500=949,800顆,949,800顆×0.1元=94,980元);被告A08就本案十次泰達幣交易共獲取448,875元(計算式:36,337+142,441+136,258+146,551+128,735+31,366+68,777+86,206+61,080+60,000=897,751顆,897,751顆×0.5元=448,87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⒊是上開被告4人各自所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詐欺贓款固為被告4人參與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或為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則綜參被告4人各自參與程度、所處角色地位、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12所示之物,均據被告A06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一卷第109至110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A06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訴一卷第154至155頁),其中編號10之手機內含與本案相關之「記帳」excel檔案,此有被告A06於警詢之筆錄及該excel檔案可參(警二卷第93至94頁,訴一卷第162至163頁),堪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6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1所示手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0,101,600元,其中11萬元係被告A06該月買賣泰達幣之價差而來,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訴一卷第156頁),觀諸被告A06之前案紀錄可知,該段期間被告A06亦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堪認上開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A06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9,991,600元均係由被告A05出售泰達幣給客戶所得之價金,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一卷第300頁),審酌被告A05係與詐欺集團配合擔任供應泰達幣之幣商,以達詐欺集團洗錢、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其出售泰達幣予「客戶」,有極高度可能亦係違法行為,是前開現金9,991,600元堪認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A0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被告持有錢包地址及簡稱
編號
被告
持有之錢包地址
簡稱
錢包於本案之階層
A05
TDpCTRddXSRewsNb1WEKaBqdn1zQGgHcM7
HcM7錢包
第一層
A06
TGEjuHBSh911TaUCgcRk4CiBXvVD3dYP7m
YP7m錢包
A07
TFSzeCSJc942mqSdoTSZDCsDJmNucYNxPv
NxPv錢包
第二層
A08
TYSG78vVKGQADrcWvYPehHD51E98sdaQq2
aQq2錢包
第二層、第三層
TUXs6fufJobwPSxuchQYLfPVaUdoQthd6h
hd6h錢包
第二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面交日期
來源泰達幣(USDT)
層轉時間及數量
備註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泰達幣(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時間及數量
帳冊所載匯率(自附表一第一層錢包轉至第二層錢包時之匯率)
換算匯率(四捨五入取至百位數)
1
A0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起,以LINE暱稱「Akimitsu Hayashi」(並自稱真實姓名為「林秋津」)與A001聯繫,佯稱:透過Metaverse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無風險、24小時內可獲益云云,致A001陷於錯誤,於如右列「面交日期」所示之日,與假扮幣商之被告A08碰面,當場交付如右列「交付金額」所示之現金給A08。A08當場將泰達幣於右列所示「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錢包時間及數量」,轉至A001vd5U錢包中(下稱告訴人錢包)。
112年3月6日
⑴同日11時23分、11時28分,分別自HcM7錢包轉100USDT、36,300USDT至hd6h錢包
⑵再由hd6h錢包於左列時間轉入左列數量至告訴人錢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告訴人錢包112年3月6日11時35分入帳「36,227」顆泰達幣,應更正為「36,237」;匯率欄之算式應隨之更正為「1,250,000/36,337≒34.40」

125萬元
同日11時32分100USDT、
11時35分36,237USDT
(共36,337USDT)
34.40
31.05
2
112年3月18日
⑴同日15時4分、15時15分,分別自HcM7錢包轉100USDT、
 142,400USDT至aQq2錢包
⑵再由aQq2錢包於左列時間轉入左列數量至告訴人錢包

490萬元
同日15時17分100USDT、
15時19分142,341USDT
(共142,441USDT)
34.40
31.2
3
112年3月30日
⑴同日11時52分、11時55分,分別自HcM7錢包轉100USDT、148,400USDT至aQq2錢包。
⑵再由aQq2錢包於左列時間轉入左列數量至告訴人錢包

480萬元
同日11時55分100USDT、
11時58分136,158USDT
(共136,258USDT)
35.23
31
4
112年5月4日
⑴同日11時7分、11時18分,分別自HcM7錢包轉100USDT、156,600USDT至aQq2錢包
⑵再由aQq2錢包於左列時間轉入左列數量至告訴人錢包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來源泰達幣時間、數量/第二至第三層」欄內,誤載為「⑵……11時58分」,應更正為「11時20分」。
510萬元
同日11時11分100USDT、
11時20分146,451USDT
(共146,551USDT)
34.80
31.15
5
112年5月26日
⑴同日10時37分、10時39分,分別自HcM7錢包轉100USDT、138,700USDT至NxPv錢包
⑵同日16時48分,自NxPv錢包轉138,800USDT至aQq2錢包
⑶再由aQq2錢包於左列時間轉入左列數量至告訴人錢包

448萬元
同日16時50分100USDT、
16時51分128,635USDT
(共128,735USDT)
34.80
31.3
6
112年6月1日
⑴同日10時56分、10時58分,分別自HcM7錢包轉700USDT、31,000USDT至NxPv錢包
⑵同日11時48分、11時59分,分別自NxPv錢包轉31,700USDT、300USDT至aQq2錢包
⑶再由aQq2錢包於左列時間轉入左列數量至告訴人錢包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來源泰達幣時間、數量/第一至第二層」欄內,誤載為「⑴……10時37分」,應更正為「10時56分」。
109萬元
同日11時54分31,366USDT
34.75
31.05
7
112年6月6日
⑴同日10時13分,自HcM7錢包轉116,000USDT至NxPv錢包
⑵同日11時23分,自NxPv錢包轉116,000USDT至aQq2錢包
⑶再由aQq2錢包於左列時間轉入左列數量至告訴人錢包

239萬元
同日11時47分68,777USDT
34.75
31.2
8
112年6月13日
⑴同日22時39分、22時41分,分別自YP7m錢包轉100USDT、92,400USDT至NxPv錢包
⑵同日22時48分,自NxPv錢包轉92,500USDT至aQq2錢包
⑶再由aQq2錢包於左列時間轉入左列數量至告訴人錢包

300萬元
同日23時12分86,206USDT
34.80
31.64
(帳冊未記載,推估為31.64)

9
112年6月17日
⑴同日9時3分,自HcM7錢包轉65,900USDT至NxPv錢包
⑵同日11時35分,自NxPv錢包轉64,500USDT至aQq2錢包
⑶再由aQq2錢包於左列時間轉入左列數量至告訴人錢包

221萬5,000元
同日11時51分61,080USDT
36.26
31.25
10
112年6月28日
⑴同日12時49分,自HcM7錢包轉64,500USDT至NxPv錢包
⑵同日14時46分,自NxPv錢包轉64,500USDT至aQq2錢包
⑶再由aQq2錢包於左列時間轉入左列數量至告訴人錢包

211萬元
同日14時48分60,000USDT
35.17
31.36
 
附表三:A06112年7月4日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9樓為警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現金1,010萬1,600元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2.其中現金11萬元為被告A06所有;現金9,991,600元為被告A05所有。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4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2、17、18

3
高鐵票存根1批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A05所有)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5
不記名SIM卡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6
隨身碟1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7
磁扣1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8
遙控器1個(自由二路202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9
iPad平板電腦1臺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0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1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2
隨身碟(8GB)1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0345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1466600號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448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17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77號
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一)
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