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武共同
犯修正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蔣宗武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為
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詎其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受幕後金主「余沛昌」(已歿)邀約,計畫以貨櫃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量愷他命來台,並獲允諾事成後可獨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蔣宗武覓得黃朴汶、鄭明震(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94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均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參與該走私計畫,其2人事成後另可均分報酬50萬元。蔣宗武即擔任居中指示及串連各方之角色,而與「余沛昌」、黃朴汶、鄭明震及大陸地區之「尹新昌」、「譚先生」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之分工行為:
㈠蔣宗武指示黃朴汶、鄭明震出面負責愷他命以貨櫃夾藏方式運抵高雄港後之接貨、
搬運及藏放工作,並由鄭明震出名擔任貨櫃之收櫃人,而將其身分證影印後交予黃朴汶,黃朴汶再將鄭明震
個人資料報予蔣宗武,由蔣宗武轉知大陸地區之接頭人「尹新昌」,蔣宗武並負責監督大陸地區的毒品貨源
按時包裝出貨來台。大陸地區方面則由化名「譚先生」之人於同(102)年12月22日聯繫不知情之侑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侑捷公司)設於廣東省佛山市之辦事處人員董三珍,表示欲借侑捷公司名義掛牌進口一只20呎長貨櫃之家具。經侑捷公司於同年12月28日請大陸地區沙田聯成公司派出貨櫃車前往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中山醫院附近某家具工廠裝櫃,「尹新昌」、「譚先生」則趁機將愷他命500包(每包毛重約1公斤)夾藏在42只木盒內一併裝入貨櫃,再將該只貨櫃(貨櫃編號為FPMU0000000號)於103年1月4日自廣東省虎門口岸以海運方式出口起運,
嗣於同年月9日運抵高雄港,而以此貨櫃夾藏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㈡該只貨櫃於103年1月9日運抵高雄港118CY號碼頭後,由不知情之侑捷公司人員聯繫豐陞拖車公司派由不知情之龔金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前往載運貨櫃。蔣宗武即通知鄭明震、黃朴汶接貨,由擔任收櫃人之鄭明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黃朴汶出名承租),引領上開貨櫃車開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八八夜市內)之鐵皮屋(由鄭明震出名承租)卸貨。嗣於同(9)日下午6時許貨櫃車抵達後,即由鄭明震將貨櫃內家具搬至櫃外,再由黃朴汶使用手推車推入鐵皮屋內。惟因主管港口貨櫃安全檢查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將該只貨櫃列為落地追蹤檢查物件,派遣2名員警尾隨前來上址鐵皮屋,就櫃內貨物實施安全檢查,當場
令鄭明震撬開櫃內木盒,赫然發現其內夾藏愷他命。黃朴汶見事跡敗露,竟趁隙取走其中2只木盒(內藏24包愷他命),先將之藏放在鐵皮屋前方造景處後逃離現場,再向不知情友人程文章借用機車,伺機返回現場拿取前開2只木盒後,前往八八夜市旁之「燦坤3C賣場」與蔣宗武及「余沛昌」會合。該2只木盒(內藏24包愷他命)
旋由「余沛昌」駕車運走而不知去向。
㈢後經員警在上址鐵皮屋清查結果,自現場剩餘之40只木盒起出愷他命共計476包及盒內填充物土褐色顆粒4包而加以查扣(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當場
逮捕鄭明震,復徵得其同意,前往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供作案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再循線於103年1月12日將黃朴汶
拘提到案,經其
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供作案聯繫用之行動電話SIM卡。蔣宗武則於103年1月11日潛逃出境至大陸地區躲藏多年,
迄至113年9月19日主動返台投案遭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蔣宗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朴汶、鄭明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程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侑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永龍、豐陞通運公司負責人曾貴德、豐陞通運公司貨運駕駛龔金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成大租車行老闆王文錄、八八夜市管理員李啟明、上址鐵皮屋出租人鄭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3年1月9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倉庫對鄭明震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押物品照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3年1月10日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對鄭明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03年1月12日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黃朴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年1月12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代飯店412號房對黃朴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租車及租屋現場、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檢查申請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第118小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貨櫃號碼FPMU0000000之進口報單及通關流程查詢單、領櫃通知單、豐陞通運企業(股)公司送櫃簽單、證人周永龍所提說明書暨其所附資料:⑴譚先生與董三珍間之微信聯絡資料1份、⑵大陸地區裝櫃地照片6張、⑶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封面暨其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其錄影顯示畫面說明、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會社88夜市內鐵皮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成大租車行提供GPRS車輛(車輛編號:0000-00號)監控航跡列表、同案被告黃朴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蔣宗武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扣案
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476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73公斤616.96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共計468公斤880.79公克)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保三貳警刑字第1030000527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07444號
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104年2月4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度提高,顯非有利於被告。又109年1月15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比較之結果,現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4年2月4日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
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
嗣後運輸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余沛昌」、黃朴汶、鄭明震及大陸地區之「尹新昌」、「譚先生」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理商、報關公司及貨運業者相關人員辦理攬貨、運輸及報關進口,於貨櫃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台,係
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以前揭方式參與運毒犯行,共同將屬於第三級毒品暨管制進口物品之愷他命500包私運入國,其中遭查扣之愷他命達476包,純度達99%,純質淨重高達468公斤880.79公克,可謂量鉅質精,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巨大危害,另有24包愷他命更已由同案被告黃朴汶趁隙帶離現場而未能查扣,恐已流入市面,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巨大,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在本案跨境運毒犯行中,推由黃朴汶、鄭明震出面處理接貨、搬運等一線工作,自己則隱身其後,擔任居中指示及串連各方之第二線角色,已屬整體犯罪計畫要角,犯罪參與程度非低,
犯後更潛逃大陸地區多年,形成追查斷點,顯具高度可責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遭
通緝多年後,尚知主動
返台投案,坦承犯行並自述「(回台前)我在大陸住加護病房100多天,那時候我才想明白躲沒有用,回來面對是死是活無所謂,我在大陸10幾年心沒有安定過,我覺得那100多天我想通了,欠了就該還」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
乃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 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476包,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木盒40只、盒內
填充物即土褐色顆粒4包,係供夾藏及掩飾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則分別係同案被告鄭明震、黃朴汶持以聯繫毒品運輸所用之物,亦據其2人陳述在卷,均屬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雖與「余沛昌」約定運輸毒品報酬50萬元,惟因本案事跡敗露,未能實際領取報酬
一節,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追徵之
諭知。另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陳力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73公斤616.96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共約468公斤880.79公克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