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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霖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8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9號、113年度偵字第35225號、113年度偵字第35226號、113年度偵字第354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霖、葉定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巨鑫國際-梁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承霖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面試招募葉定穎加入,約定由葉定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蔡承霖則負責發放葉定穎之薪水(蔡承霖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連結,經吳○育點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成為好友後,「吳淡如」則介紹吳○育結識「何玉珠」,稱「何玉珠」為其助手,並由「何玉珠」向吳○育佯稱若依指示操作東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其等並於113年8月7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指示葉定穎列印該集團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收據、工作證,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和逸飯店與吳○育碰面,冒用「林韋豐」身份,在上開不實之東富公司收據偽簽「林韋豐」署押後,向吳○育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葉定穎上述犯行,由本院另行處理),吳○育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葉定穎,足以生損害於東富公司、林韋豐、鄭澄宇。葉定穎取得上揭款項,則依指示層轉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並因此領得3,500元之報酬,而蔡承霖則領得17,000元之報酬(包含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二、案經吳○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承霖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76至2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75至278頁),核與證人葉定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4至14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83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03至309、311至315頁)相符,復有告訴人回報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09、125、149、161、183、203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截圖照片(他卷第161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截圖照片(他卷第162頁)、葉定穎之比對特徵(他卷第162至163頁)、葉定穎之基地台位置查詢(他卷第165至175頁)、被告於113年8月8日23時48分許無摺存款截圖照片(本院卷二第187頁)、葉定穎母親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8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定穎上述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東富公司、鄭澄宇、陳治明、王家祥、林韋豐、A10及林梓晴」,然與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記載有所不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爰由本院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二、參之證人葉定穎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一致證稱:當初蔡承霖於113年6、7月間表示他朋友那邊有跑腿工作,幫人收款就可以領得一天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我表示我有興趣後,他就介紹我認識「梁山」,後續是「梁山」負責指示我取款地點、金額,而我的報酬數額後續則經集團成員通知,提高為以提款金額0.5%計算。蔡承霖介紹我加入後,雖不曾過問我在集團內工作情形,但他也未曾要求我退出該集團。我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蔡承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我所提供我母親之帳戶,我之所以可以肯定是蔡承霖存的,是因為蔡承霖會跟我核對報酬金額等語(警二卷第4至14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24頁),此情復為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二第275至278頁)。而被告雖以其領得17,000元報酬,且轉匯17,000元予葉定穎之款項僅作為其當初介紹葉定穎認識「梁山」之「介紹費」性質等語(本院卷二第275頁),惟衡以常情,倘若該筆款項僅係所謂介紹費,「梁山」自應於被告實際介紹葉定穎參與前、後不久即一次性交付,而與本案被告係於招募葉定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葉定穎實際取款數日後再為給付之情節明顯有異。尤其,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人,為何「梁山」除給付被告身為介紹人之報酬外,另指示被告轉匯17,000元予「非介紹人」之葉定穎,種種情節顯示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可疑。復觀諸卷附葉定穎母親帳戶交易明細,113年8月6日22時2分許,經不詳之人匯入4,100元後,被告係於113年8月8日23時48分許轉匯17,000元至該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二第283頁),佐以證人葉定穎就其依指示從事詐欺車手取款後,集團成員係將允諾之報酬轉匯至其母親帳戶乙節,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8頁),則被告前述轉匯之17,000元款項實際上應係葉定穎於113年8月7日、同年月8日所為取款犯行之報酬較為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三、從而,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葉定穎、「梁山」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被告雖僅介紹葉定穎,告知所從事工作為向他人收取款項,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發放報酬,而未全程參與實施各階段之詐騙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縱使未全程參與本案所有詐騙犯行,然其既自居於正犯地位,面試招募葉定穎加入,並於事成後發放所承諾之報酬,明顯與其餘共犯透過內部層層分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體犯行之行為分擔,並與葉定穎、「梁山」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彼此間行為具有支配關連性,基於彼此間相互利用之關係,分擔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代為尋覓車手、發放報酬等行為,被告與其他實施本案犯行之人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此同負共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軍少連偵卷第203至205頁,詳後述),故不符合本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自無本次修正前或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本案被告介紹葉定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葉定穎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亦未合於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定穎、「梁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或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爭執,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仍非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案113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介紹工作給葉定穎,並轉知「梁山」允諾給付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薪酬。「梁山」於介紹後有給我34,000元,我也有依約將17,000元轉匯給葉定穎,剩餘款項「梁山」表示是給我的介紹費。我不知道「梁山」有指示葉定穎擔任面交車手,因此我「否認」檢察官所稱我因為介紹葉定穎參與詐欺集團,而葉定穎於113年8月7日14時4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擔任車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復由我交付葉定穎薪水乙事,涉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等語(軍少連偵卷第204頁),是被告既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於偵查中仍飾詞否認,難認屬自白犯行,則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但本案仍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辯護人雖謂本案被告確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應有前述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80頁),然而,細繹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介紹葉定穎參與「梁山」所屬詐欺集團,並由我發放報酬,因此我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嗣於114年4月15日偵訊時則稱:我只有單純介紹葉定穎給「梁山」我不清楚他工作內容,我認為我拿的是介紹費,但我當下覺得有些奇怪,因此我願意承認詐欺、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再於本案114年4月17日偵訊時改稱如前,已難謂被告確實對於己身所為涉有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自白。尤其,辯護人於114年4月17日偵查中係以:「之前在地檢署宿股也有偵訊過,客觀上有承認介紹工作,但沒有參與細節。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17,000元,希望給他一個機會,我們希望可以適用偵審自白的適用,我們希望就算起訴的話,在罪數上因為被告只有做一次介紹葉定穎,也只有發一次薪水,希望可以只論一罪。被告很年輕現在在當兵,希望可以給他一個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則依辯護人上開所述,被告既僅承認客觀介紹行為,對於參與細節毫無瞭解,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坦認確有招募面試葉定穎,而對於其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所自白,實難遽稱其確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亦有為「坦承犯行」之表示。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辯護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擔任招募車手並發放薪水之工作,而與同案被告葉定穎、「梁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損害之情節,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但對於犯罪經過之交代仍有所隱瞞,難謂已對於己身所犯確有深切反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非鉅(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葉定穎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葉定穎所犯罪項下,各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核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爰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並未實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係由其介紹加入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葉定穎為之,復依指示層交集團其他成員收受,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同案被告葉定穎既已將上開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自「梁山」處領得17,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77頁),部分應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部分應為其就葉定穎所為其他犯罪行為所領得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以其業將上開報酬主動繳交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3號案件,然而該案既尚未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該犯罪所得後續是否宣告沒收仍有不明,且於本院宣判時既無重複宣告之情,自應由本院依法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東富公司收據1紙(113年8月7日,見他卷第161頁)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林韋豐」署押1枚
2
東富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韋豐,見他卷第162頁)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