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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思璇


選任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35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思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邵思璇於民國114年8月10日起,加入由標宣杙(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凱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豪」、「TONY陳」、「陳文泰」、「Adam Chen」、「成宥」、「黃勝德」、「邱立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邵思璇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邵思璇、標宣杙、「陳嘉豪」、「TONY陳」、「陳文泰」、「Adam Chen」、「成宥」、「黃勝德」、「邱立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5日前某時日,以LINE暱稱「弓長張」、「鑫盛幣商」聯絡李友嬌,並佯稱:可以教渠投資黃金云云,致李友嬌陷於錯誤,與前述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8日15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邵思璇即依「陳嘉豪」之指示,先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後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李友嬌收取10萬元現金,並於收取上述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友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追查發現邵思璇涉嫌重大,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邵思璇,並附帶搜索而扣得其作案用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現金1,000元、手抄筆記2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友嬌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邵思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17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訴字卷第17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邵思璇對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頁、訴字卷第100、17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友嬌證述(警卷第131至133、143至145頁)為佐,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相片(訴字卷第85至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扣押筆記本相片(警卷第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7頁)、被告持用之手機資訊(警卷第73頁)、被告LINE、Signal帳號擷圖(警卷第73頁)、被告與「林凱傑」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92頁、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與「Tony陳」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94頁)、被告與「陳文泰」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至103頁)、被告與「陳嘉豪」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06頁)、被告與「AdamChen」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08頁)、被告與「成宥」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9至114頁)、被告與「黃勝德」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16頁)、被告與「陳小薰」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1至122頁)、被告與「阿傑」Signal對話紀錄(警卷第123至124頁)、Signal群組「大阪No1思璇」對話紀錄(警卷第125至128頁)、被告持用手機內備忘錄擷圖(警卷第129至13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警卷第51頁)、被告與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9至120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車契約(警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於面交時拍攝之相片(警卷第62至6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61至70頁)、扣案之手抄筆記2張(警卷第49至50頁)等件為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標宣杙、「陳嘉豪」、「TONY陳」、「陳文泰」、「Adam Chen」、「成宥」、「黃勝德」、「邱立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頁、訴字卷第100、170頁),且其供稱其為本件犯行之報酬為1,000元(訴字卷第101頁),而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友嬌達成調解,並已給付62,000元予告訴人(詳後述),則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部分,已遠逾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組織犯罪行為直接認罪之表示,惟觀諸被告前揭警詢、偵查訊問筆錄所載,警察、檢察官僅詢問被告關於詐欺、洗錢部分,被告均詳細回答並承認此部分犯行,然警察、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組織犯行,但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及其分工等事實均如實陳述(警卷第528、532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訴字卷第100、170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有因其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標宣杙,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5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字第135至139頁),然前揭案件經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罪嫌,並未移送標宣杙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轉交上游,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按履行調解條件,已支付告訴人合計62,000元(詳後述),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127頁)可佐;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本案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標宣杙(訴字卷第135至139頁);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手抄筆記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訴字第10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0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按履行調解條件,支付合計62,000元(計算式:40,000+10,000+4,000×3=62000)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存款人收執聯等件(訴字卷第125至126、161、187至193頁)在卷為憑。經核,被告實際賠償之數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經查,被告係依「陳嘉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故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財物,並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是倘就前揭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lus手機
支
1
邵思璇

2
新臺幣千元鈔
張
1
邵思璇

3
手抄筆記
張
2
邵思璇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15365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43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26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