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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建  男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9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建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偉建知悉1-甲基苯基-1-丙酮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a Man Pan」之成年人邀約,為取得1萬元港幣之報酬,允諾在臺灣地區以簽領貨物方式完成運輸1-甲基苯基-1-丙酮。謀議既定,劉偉建則與「Va Man Pan」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Va Man Pan」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自大陸地區温州港將夾藏有1-甲基苯基-1-丙酮液體共3桶(合計淨重73,660公克、純質淨重73,579公克)之貨物,委請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承攬運送(報單號碼:BC//14/294/A2407,下稱本案貨物),於114年8月18日將本案貨物運抵高雄港,再由不知情之速達國際有限公司委由億興報關行於114年9月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報運進口本案貨物,然經關務人員查驗本案貨物發覺疑似有違禁物而查扣,並函移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偵辦,經抽驗本案貨物內液體確認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嗣為偵辦溯源,即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按原定運送流程將本案貨物暫存放在新竹物流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前鎮營業所(下稱新竹物流前鎮所)。
二、本案貨物運抵高雄港後,劉偉建承前犯意依「Va Man Pan」指示於114年9月19日自香港來臺,並於114年9月20日13時許前往新竹物流前鎮所。劉偉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新竹物流電子託運簽單上偽造「王偉順」署押乙枚,用以表示其係「王偉順」本人簽領本案貨物之意,而行使上開電子託運簽單以簽領本案貨物,足生損害於新竹物流對於貨物領收管理之正確性,而於劉偉建簽領本案貨物完成後,經高雄調查站調查官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偉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3至77頁、第149至15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24頁、第132至133頁),並有本案貨物面單(偵卷第21頁)、簽收單(偵卷第23頁)、進口報單(偵卷第29至30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14年9月10日(114)高關港移字第0004號函及附表、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7-36頁)、與「+000 00000000」之訊息截圖(偵卷第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59頁)、被告入出境資料(偵卷第161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1-甲基苯基-1-丙酮3瓶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貨物內液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合計淨重約73,660公克,純度99.89%,純質淨重73,579公克,有該局11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520040號鑑定書暨鑑定物照片可查(偵卷第137-139頁),可認被告運輸之本案貨物為第四級毒品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甲基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非難重點在管制物品之「私運進口」,其犯罪既、未遂之判斷,自以私運之客體已否進入國境為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末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貨物自大陸地區溫州港寄出,並於進入高雄港後,經關務人員發覺疑似有違禁物進而查扣,而為偵查需要,由偵察機關於控制監視下容許本案貨物之運輸,則本案貨物既已起運離開溫州港並運抵高雄港,運輸及走私毒品行為即均屬既遂。又被告客觀上雖僅參與本案貨物經偵查機關控制監視後領取貨物之階段,然本案貨物面單(偵卷第21頁)及查扣之木箱上(偵卷第31頁)均有載明「劉偉建」,則本案貨物於寄出時既以被告為收貨人,顯見被告於本案貨物寄出前已與寄送人有運輸及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主觀上有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縱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亦無不能未遂情形,自屬運輸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電子託運簽單上偽造「王偉順」之署押,其目的係領取本案貨物,而有於電子託運簽單上表示該貨物業經「王偉順」領取之用意,則其偽造「王偉順」之作用,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兼有受領貨物之收據性質,則被告偽造「王偉順」之行為,核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名後,持以向送貨人員行使而領取貨物,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範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案貨物係自大陸地區私運來臺,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電子託運簽單上偽造「王偉順」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5年度偵字第2234號),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移送併辦意旨書內之證據記載,亦與原起訴書記載,除被告出入境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17日高市資字第11468621280號函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採證光碟外,其餘均相同。然前揭被告入出境資料,與本院調查證據時業已提示被告入出境資料之內容相同(詳本院卷第130頁,偵卷第161頁);前揭函文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所顯示被告扣案手機曾經與00000000聯繫之內容,與本院調查時業已提示之與「+000 00000000」之訊息截圖之結論亦相同(本院卷第128頁,偵卷第25頁),故檢察官雖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之行為,且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劉偉建……以『王偉順』之名義簽領本案貨物」,足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之罪嫌。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卷第124頁、第132至133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與「Va Man Pan」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Va Man Pan」利用不知情之報關、運輸業者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㈧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涉犯運輸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本案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高達73,579公克,若製成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係為貪圖運輸毒品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依本案之一切情狀,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本案被告係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為屬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經本院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難認本案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第四級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損及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各國所厲禁且處以重刑,猶無視杜絕毒品之禁令,為貪圖運輸毒品之利益而私運入臺;又跨境運毒行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之惡性程度與境內小額、零星毒品交易相較自屬重大;復本案運輸毒品重量純質淨重高達73,579公克,價值非低,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地位、程度、情節,認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偵、審自白業已減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被告家屬之書信、擔任義工嘉許狀、教育心理學家評估結果摘要所彰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未曾經我國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43頁)。再綜合參考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34頁),且卷內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應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液體3桶(合計淨重73,660公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N卡1張),被告自承係用以與「Va Man Pan」聯絡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使用(偵卷第7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電子託運簽單上偽造之「王偉順」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及未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無
無
二
港澳居民入臺許可暨入境登記表
無
無
三
香港快運航空機票
無
無
四
1-甲基苯基-1-丙酮3桶
送驗液體檢品3桶,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合計淨重約73,660公克,純度99.89%,純質淨重約73,57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520040號鑑定書暨鑑定物照片(偵卷第137-139頁)
五
未扣案電子託運簽單上偽造之「王偉順」署名1枚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