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收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7日、翌(8)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其申辦的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臨櫃申請設定6個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服務
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同年月9日12時33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地游泳池附近,將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自轉帳或匯款至玉山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付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
旋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劉羿楷、温長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吳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合法:
㈠
按同一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
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該法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
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
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乃屬法院
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㈡經查,被告陳怡婷(下稱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之犯行,雖前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2、376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前案之被害人為劉羿楷、温長清、陳淑芳等3人,有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警三卷第11至14頁),並不包含本案被害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吳秀美,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參酌前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先予敘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6、3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玉山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6個約定轉帳帳號,並有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鑫展國際理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因為當時疫情讓我的美容生意不好,我信用也不好,貸款代辦公司「鑫展國際理財」就要我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並提供帳戶資料,對方可以製作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以方便辦理貸款,我不知道會被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申設之玉山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6組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號,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鑫展國際理財」所指派之不詳成年人;而該帳戶經「鑫展國際理財」所屬之不詳成年人取得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吳佳玲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玲元大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至4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警三卷第1至4頁,偵四卷第73至77頁,審訴卷第39至43頁,訴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羿楷、吳秀美、温長清、陳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73至77、113至115頁,警三卷第19至2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因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對方稱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但於交付行為時,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
等情狀,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洗錢事實發生,事前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做金流」等異常申辦貸款流程,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主觀上僅欲追求自身順利申辦貸款利益,認為縱使後續有詐欺、洗錢犯罪事實發生,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儘速要求返還。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從事經營美髮業18至19年(警二卷第1至2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詐欺犯罪或供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若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某天我接到電話,對方說他是「鑫展國際理財」公司黃專員,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說我信用不好不能貸款,對方說可以幫忙美化去貸款等語(警二卷第2頁),可明被告明知其債信不佳,難以循正常銀行管道為借款,而僅得向風險高之電話來電為貸款,是其顯難確保隨機為電話貸款廣告者並非詐欺集團,而有將其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再者,細繹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展國際理財」之對話內容(警二卷第5至39頁),可知被告未曾確認「鑫展國際理財」公司之來歷,亦未提供自己之財力等信用資料以供徵信,竟完全聽憑僅在LINE上接觸而無信賴基礎之「鑫展國際理財」指示,即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6組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號等節,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⒋況「鑫展國際理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以利申貸時,甚至告知其須向銀行行員訛稱自己係從事冷凍業,並提出金日昌水產銷貨單、水曜冷凍食品加工出貨單、金鑫冷凍生鮮貿易銷貨憑單、玲瓏冷凍加工食品對帳單、武正冷凍生鮮食品銷貨單等件(警二卷第41、43、45、47、49頁),供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使用,此為被告所
自承在案(警二卷第2頁,偵二卷第22頁,偵四卷第75頁)。衡諸常情,單純將帳戶交付他人操作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非但無法確認帳戶內不明進出資金來源及合法性,更無從憑此取信貸款業者,更遑論被告深知自己係從事美髮業,而與冷凍行業毫無相關,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忽視上述眾多啟人疑竇之處,逕將帳戶餘額不多之玉山帳戶交付「鑫展國際理財」使用,顯係容任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為辯,並提出委託貸款契約書為論據(警二卷第51頁)。然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已認定如前,且被告與「鑫展國際理財」並無信賴基礎,自難以被告與「鑫展國際理財」簽署委託貸款契約書,即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事後有於112年7月1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此有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警二卷第53頁),惟此亦不影響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詞,無以為信,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一般洗錢罪,
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不宜輕縱,且
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並設定6個約定轉帳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4人、被害金額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訴卷第44、47至4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法律效果為絕對
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查被告以玉山帳戶收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款項,固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吳佳玲元大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被告雖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進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玲(助教)」、「第一資本客服」與劉羿楷聯絡並加入群組「第一資本飆股交流群」。佯稱:依指示操作「CPTONE」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4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6萬8,000元至吳佳玲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玲元大帳戶)。 | ⒈劉羿楷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4頁)、匯款證明(警二卷第95頁)、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9至89頁)、假投資app擷圖(警二卷第91頁) ⒉陳怡婷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5至26頁、警三卷第15頁)及異動紀錄(偵四卷第47頁)、掛失紀錄(偵四卷第48至49頁)、約定帳號查詢結果(偵四卷第48至49頁)及申請書(偵四卷第51至57頁)、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下稱陳怡婷本案玉山帳戶相關資料】 ⒊吳佳玲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17頁) | |
| | | | | | |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美麗」與吳秀美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CPTONE」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5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9萬3,000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吳佳玲元大帳戶。 | ⒈吳秀美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至22頁)、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6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3至30頁) ⒉陳怡婷本案玉山帳戶相關資料 ⒊吳佳玲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17頁) |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前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温長清於同年5月28日加入LINE群組「《五贏六富作戰計畫》018群」。佯稱:依指示操作「第一資本客服001」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3萬元至吳佳玲元大帳戶。
| ⒈温長清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3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1、125頁) ⒉陳怡婷本案玉山帳戶相關資料 ⒊吳佳玲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17頁) |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1時21分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宏傑老師」與陳淑芳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第一資本」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1萬元至吳佳玲元大帳戶。 | ⒈陳淑芳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5頁)、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⒉陳怡婷本案玉山帳戶相關資料 ⒊吳佳玲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17頁)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497205號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68900號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555400號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