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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0號、第2849號、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雅婷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斌」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附表一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敏、葉秀春、黃麗容、劉純魁、鐘淑滿、曾堃埕、劉玉綿、紀柏年、謝維絨、張春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65頁、訴卷第6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雅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做網拍,網友「林志斌」說要幫我,並提供兩、三個廠商給我,我就依照「林志斌」所說將他提供廠商的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但我沒有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他,後來「林志斌」不知道用什麼方法入侵網路銀行,並操作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我不認識詐欺集團的成員也沒有提供帳戶給他們云云(見審訴卷第63至66頁、訴卷第55至69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2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11日警詢時均一致供稱:我於113年7月27日在交友軟體Partying認識自稱「林志斌」之人,他稱自己要來臺灣發展,怕身上現金不夠,便請我設定約定帳戶,完成設定後,我於113年8月13日利用LINE與其通話,並將我本案2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6頁)。此後,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會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是因為對方說要來臺灣發展,怕身上現金不夠,要我綁定約定帳戶後,利用我的信任索取上開2帳戶,後來上開2帳戶有大筆金額流入,經銀行提醒後,我立刻向「林志斌」聯繫,但他都沒有回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
 2.詳核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3次供述內容,均一致供稱是因「林志斌」利用被告之信任,令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用LINE向其索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情節。且被告供述內容甚為具體,分別就與「林志斌」認識之時間、方式,以及提供網路銀行帳密之時間、方式及緣由皆為詳盡完整之供述,衡情若非被告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供述。再佐以本案2帳戶確於113年8月19日起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2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詐騙款項,自足認被告前開供述,要與事實相符,則其有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堪認定。
 3.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別人,我的銀行帳戶是被盜用,警詢及偵查中因為我很緊張,所以做了不實供述云云(見審訴卷第65頁、訴字卷第59頁)。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詳盡具體之供述不符。且被告先於114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認識「林志斌」,但我沒有把銀行帳戶交給他云云(見審訴卷第65頁);復於115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林志斌」這個人云云(見訴字卷第59頁);又於同日審理時改稱:我辦約定轉帳是因為要經營網拍,而約定的銀行帳戶是「林志斌」給我的云云(見訴字卷第66頁),而有前後供述反覆、互相矛盾之情形,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是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經查,被告為71年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大專畢業之學識經歷,且有擔任服飾店售貨員、牙醫助理、警衛、屈臣氏銷售員等13年之工作經驗(見偵一卷第21頁、訴字卷第68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我知道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給別人,這樣就是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65頁)。
 4.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3年7月27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林志斌」;除了LINE我沒有「林志斌」的其他聯絡方式,我也沒有和他見過面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25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林志斌」時,其2人僅因網路交友軟體相識約2週,且僅透過LINE聯繫,毫無特殊信任關係可言,甚或可說是對「林志斌」一無所知,被告卻僅憑「林志斌」片面陳述,即在未核實「林志斌」所述提供帳戶用途,亦無具體客觀事實足以確信對方確非詐欺等不法份子之狀況下,貿然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該2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欠缺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合理基礎,可見其已預見本案2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猶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予「林志斌」,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同時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立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遭詐騙共計約1,671萬餘元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志斌」以進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遭詐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此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其本案僅立於幫助犯地位,復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倘就匯入被告帳戶高達1,671萬餘元之洗錢財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王聖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向王聖敏佯稱:可在萬盛投資平台APP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聖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
12時9分
3,0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
1.涂雅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7至29頁)
2.王聖敏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至36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53、59頁)
4.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名片擷取照片(警一卷第57至59頁)
2
告訴人
葉秀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哲宏」、「劉靜怡」、「兆品營業員」向葉秀春佯稱:可在「兆品投資」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秀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
10時30分
1,0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
1.涂雅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7至29頁)
2.葉秀春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1至68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2頁)
4.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一卷第75至82頁)
3
告訴人
黃麗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茵」、「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向黃麗容佯稱:可在天宏證券櫃買中心APP申辦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麗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
10時21分
1,434,201元
華南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
1.涂雅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7至29頁)
2.黃麗容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5至98頁)
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03頁)
4.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個人頁面、APP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23至129頁)
4
告訴人
劉純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凌如雯」向劉純魁佯稱:可下載大隱國際APP進行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純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
9時42分
1,5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
1.涂雅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7至29頁)
2.劉純魁113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1至134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43頁)
5
告訴人
鐘淑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錦媛」向鐘淑滿佯稱:可下載瑞奇國際APP加入會員,為獲得當沖股票張數、繳納中籤申購費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鐘淑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
13時42分
1,254,070元
彰化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
1.涂雅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5、31至32頁)
2.鐘淑滿113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7至150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59頁)
4.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個人聯絡資訊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6
告訴人
曾堃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葉昕妍」、「開勝營業員」向曾堃埕佯稱:可在開勝APP操作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堃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
10時2分
1,5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
1.涂雅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5、31至32頁)
2.曾堃埕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63至16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70至172頁)
4.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個人頁面、APP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75至181頁)
7
告訴人
劉玉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銘煌」、「林千惠」、「鄭聿成」、「瑞奇國際官方客服」向劉玉綿佯稱:可在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APP申辦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玉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
9時51分
1,3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
1.涂雅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5、31至32頁)
2.劉玉綿113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3至189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9至218頁)
8
告訴人
紀柏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黃薇婷」、「營業員No.33」向紀柏年佯稱:可下載「新昇e」APP進行儲值,投資金融產品獲利云云,致紀柏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
11時1分
1,68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
1.涂雅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5、31至32頁)
2.紀柏年11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9至227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243頁)
4.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個人頁面、證件資料、APP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45至259頁)
9
告訴人
謝維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婷。研華助理」、「研華官方客服」向謝維絨佯稱:可下載研華股市APP,抽中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謝維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
9時20分
1,5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
1.涂雅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5、31至32頁)
2.謝維絨113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63至274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一卷第301頁)
4.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個人頁面、APP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81至285、292至328頁)
10
告訴人
張春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尚維」、「陳靖文」、「恆上營業員」向張春英佯稱:可依指導購買股票、把錢領出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春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
11時16分
1,500,580元
華南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
1.涂雅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7至29頁)
2.張春英113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至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5頁)
4.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偵二卷第17至18頁)
11
被害人
卓慧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心俞」、「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向卓慧敏佯稱:可在立泰投資網頁註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卓慧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3日
9時19分
1,0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
1.涂雅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7至29頁)
2.卓慧敏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至39頁)、11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至46頁)
3.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警二卷第60頁)
4.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個人頁面、APP、聯絡資訊擷取照片(警二卷第51至59頁)
備  註
原起訴書就上開編號1、2、3、4、5、6、8、10之匯款時間依序誤載為「11時5分」、「10時26分」、「10時14分」、「9時15分」、「12時46分」、「9時46分」、「10時20分」、「10時57分」,並就編號11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誤載為「113年8月26日9時46分匯款1,50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均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訴卷第57至58頁)。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0783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392200號卷宗
移歸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1145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