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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宏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27號、114年度偵字第36371號、114年度偵字第37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嘉宏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戴嘉宏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所涉放火、殺人未遂、恐嚇、強制、侵入住居等罪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妨害秘密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恐嚇、侵入住居、強制犯行,然否認有何放火、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而經綜合被告此前供述、告訴人陳氏煌英、被害人梁建仁之指訴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放火、殺人未遂、恐嚇、強制、侵入住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放火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滅證之虞,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犯罪後前往宮廟更換衣物,亦有事實足認為其有滅證之虞;再被告反覆於114年9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4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害告訴人,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放火犯罪之虞。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在,經審酌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程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且被害人亦到庭表示:我現在還是感到很害怕,擔心被告會不會潛入我家放火等情,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攜帶電子腳鐐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必不會再以相似手法侵害告訴人,且難確保被告無滅證、逃亡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