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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緝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111年度偵字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璋共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孟璋明知自己及其委託之業者及司機均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受簡啟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託,並收取總計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報酬,負責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定古蹟高雄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緊急加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拆除產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5日,由吳孟璋委託「大宬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玟毅(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本案工程施工地,清除該處施工拆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吳玟毅隨即指派黃沐騰(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大宬營造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甲土地)之料廠堆置。
 ㈡於110年3月10日、3月15日,由吳孟璋委託陳玄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司機,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本案工程施工地,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杉林區某處椰子林暫置。於110年6月4日,吳孟璋再次委託陳玄智擔任司機,2人駕駛上開車輛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土地(下稱本案乙土地),無償提供予李秀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處理使用而棄置於該地。
 於110年3月16日,由吳孟璋委託陳玄智擔任司機、林朕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搬運工人,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本案工程施工地,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永齡農場」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丙土地)棄置。
 於110年3月20日,由吳孟璋委託林朕宇擔任搬運工人,並在本案工程施工地,向不知情之第三人租借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2人遂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鳥松區夢裡西巷排水溝(下稱本案排水溝,與本案甲、乙、丙土地合稱本案土地)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孟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訴緝卷第83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警一卷第11至17、22至25頁、偵一卷第66至67、117至120頁、審訴卷第53頁、訴緝卷第45、82、85、17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玟毅、黃沐騰、陳玄智、李秀琴、林朕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至60、67至68、96至98、118至123、181至184、199至206、217至224頁、偵一卷第68至69、81至83、85至8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收據、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廢棄物堆置現場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及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統一發票、存簿封面及內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警一卷第41、45至47、131、137至167、171至177、193至198、239至243、257至258、263、279至349頁、警二卷第165至167、205至225頁、偵三卷第95至9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函(訴字卷第81至82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8月25日函所附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2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單等件(訴緝卷第95至129頁)在卷可查,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隨意傾倒、棄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前述犯行,分別與簡啟成、吳玟毅、黃沐騰、陳玄智、林朕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貪圖賺取報酬之利益,竟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而為上開行為,破壞環境生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又考量被告事後今仍未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全部合法清運完畢,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8月25日函暨所附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2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單(訴緝卷第95至129頁)等件存卷可參;復審酌依卷內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93至198、241至243、281至283頁),及被告於警詢供承:本案廢棄物數量很多等語(警一卷第13頁)以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暨本案經堆置之廢棄物為經拆除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尚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末衡以被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緝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考量:
  被告雖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訴緝卷第82頁),並陳稱其已將本案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訴緝卷第89、133頁)等語,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則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多次確認是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已如前述,縱被告當庭提出清理完畢之照片2張(訴緝卷第199至201頁),惟細繹該照片不僅無拍攝時間亦無從自該照片知悉拍攝之地點是否確為本案土地,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棄置本案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且迄今未將之清理完畢之行為,不僅導致後續之損害繼續擴大,嚴重破壞生態環境,更影響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依其之行止,難使本院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或有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我實際獲得報酬共計68,000元(警一卷第24頁、訴緝卷第82頁)等語,並有被告簽名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收據(警一卷第45至47頁、偵三卷第95至99頁)為佐,堪認被告於本案確實獲有68,000元之報酬,核屬其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832號卷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64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