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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參  加  人  美顏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琪

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因被告李文琪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顏貿易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文琪、許惠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第三人美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顏公司)因涉嫌販賣虛偽標記之「TMP美國豌豆分離式蛋白」等產品,經檢察官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前揭販賣取得之貨款可能由美顏公司取得。
三、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文琪等人所為,確有構成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美顏公司之財產,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美顏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前揭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本案業已定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行準備程序,前揭第三人請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前揭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