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銜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1、4127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祐銜為成年人,且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章堰勛(綽號文誠,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少年蔡○發、吳○翰(少年年籍均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自稱「陳正宗」者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陳正宗」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以不詳方式及金額,冒用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名義,自加拿大溫哥華(Vancouver)啟運CEILINGTILE天花板物品乙批(該批物品夾藏大麻花100包【總毛重約57.805公斤】),並透過香港HighbrowLimited貨物承攬公司委託我國之金鼎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處理進口程序,金鼎公司再請連穎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連穎公司)製作進口報關單辦理報關事宜,上揭貨物於111年11月16日入高雄港並完成報關,鄭祐銜與章堰勛為順利取得上批貨物,於111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18日,在臺中市英才路某私人會所,與章堰勛共同指示少年蔡○發於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台勤實業有限公司收取上揭貨品,且由鄭祐銜提供新臺幣(下同)5千元與蔡○發,作為貨物處理費及報酬。蔡○發偕同少年吳○翰,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5分許,在上揭地點欲收取貨品,而鄭祐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徘徊於附近,蔡○發、吳○翰收取貨品時,隨即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大麻100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鄭祐銜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9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祐銜固不諱言其知悉大麻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口之物品,亦曾於前揭時間,與章堰勛、蔡○發一同在臺中市英才路某私人招待所內等情,惟否認有何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章堰勛共同指示蔡○發前往收取大麻,或給蔡○發報酬;我手機的備忘錄是章堰勛傳給我,叫我怎麼做,叫我幫他找人,但我根本沒有理會,因我與本案無關;我不知道蔡○發、吳○翰是少年,只有在招待所看過蔡○發一次,我與吳○翰沒有見過面等語(見重訴卷第243頁至第246頁)。辯護人則以:①證人蔡姓少年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尤其被告究竟是擔任何角色、說了什麼話,蔡姓少年在警詢並沒有提到被告說什麼,於偵訊中也是說被告沒有講話,但被告有拿出5千元,然審理改口稱被告有與章堰勛共同教導他要如何應對堆高機司機之說詞,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②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雖曾出現在現場,但由前揭車輛之國道通行資料,可知該車於111年12月4日21時7分,從南投國道三號交流道下車,不到25分鐘,又從沙鹿清水交流道上國道,這樣距離不可能在25分鐘內到達,可推測確有2副車號000-0000號車牌存在,也可推翻現場那張照片是被告所駕駛的車輛;③有關手機備忘錄部分,因被告與章堰勛是非常好的朋友,或許是章堰勛為達成運毒的目的,希望由被告頂罪,或由被告協助去找人頂罪,不能僅依被告手機有這些備忘錄的內容,即認定被告是本案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由「陳正宗」於111年10月28日前,以不詳方式及金額,冒用明正公司名義,自加拿大溫哥華(Vancouver)啟運天花板物品乙批,並透過香港HighbrowLimited貨物承攬公司委託我國之金鼎公司處理進口程序,金鼎公司再請連穎公司製作進口報關單辦理報關事宜,上揭貨物於111年11月16日入高雄港並完成報關等情,業經證人歐陽徵齡、陳奕學於調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育慧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正公司遭人冒名乙情相符,並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及連穎公司111年11月18日說明書、林育慧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奕學提供香港Highbrow Limited貨運承攬公司所轉寄之陳正宗基本資料、陳正宗E-MAIL提供之最終實際收貨地址、收貨人、收貨電話資料、歐陽徵齡與金鼎公司楊先生往來之E-MAIL資料、連穎報關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函文(偵卷第371頁至第372頁)、林育慧提供之明正公司大小章印文(併警一卷第45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少年蔡○發偕同吳○翰,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5分許,在上揭地點,收取夾藏大麻花100包之前開天花板物品乙批,隨即為埋伏員警查扣【附表二】所示大麻等節,業據證人吳○翰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蔡○發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一致,且有查扣及蒐證照片、航調處高雄調查站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4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5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中市○○區○○路○段00號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足查,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見重訴卷第244頁至第245頁),亦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章堰勛、少年蔡○發等人為運輸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說明如下:
㈠、證人蔡○發於調詢時證稱:111年12月18日晚間,我到臺中市英才路上的某私人會所幫「文誠」慶生,「文誠」當日並指示我於今(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領取前述之天花板建材。「蟾蜍」雖未指示我,但給予我前述之5千元報酬(含給我的3千元報酬及要給貨運司機之2千元報酬);章堰勛即為我所認識綽號「文誠」之男子,鄭祐銜即為我所認識之綽號「蟾蜍」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證人蔡○發復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18日在私人招待所,「文誠」先跟我說星期一早上9點可不可以到海尾路收貨地點那邊,他說幫忙卸貨,請司機卸貨,我問他那是什麼貨,「文誠」說防火的天花板建材,我問他為何不自己去領,「文誠」說當天沒空,並說如果我不去,就要打我。綽號「蟾蜍」在「文誠」旁邊沒有講話,綽號「蟾蜍」拿5千元給「文誠」,「文誠」再轉交給另一個本來要跟我去的男子,就是在我的微信暱稱叫「無敵浩克」的人,我跟「無敵浩克」是同時被「文誠」交待要去簽領貨物,「文誠」接著跟我及「無敵浩克」交待到了現場後,要怎麼跟送貨過來的老闆(司機)講,當時有指示要跟老闆借堆高機,並請老闆幫忙開堆高機,把這些貨卸到領貨地旁邊的空地紅磚地,並跟老闆說等下會有人來收貨,指示我將5千元中的2千元交給司機,剩下的3千元是留我自己及「無敵浩克」去使用,我跟「無敵浩克」2人就答應等情(見併偵一卷第291頁);嗣後,證人蔡○發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是111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涉嫌運輸毒品被警方查獲,是鄭祐銜跟章堰勛在臺中的一間私人招待會所指示我的,他們兩個人一起教我怎麼講,有教我念一串字,意思大概是請開推高機的司機幫我把貨卸下來到旁邊空地;我沒有印象鄭祐銜將這5千元交給章堰勛時,說甚麼話,但我知道這筆錢是要給那位堆高機司機跟我的報酬等語(見重訴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堪認證人蔡○發歷經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證述章堰勛指示其前往領取藏放大麻之天花板建材時,被告在旁,且提供其與堆高機司機之報酬乙節。
㈡、再者,警方於112年6月14日22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301號房內,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手機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發現兩項證據,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1、其一為合照照片1張(見偵卷第161頁),照片上顯示為「2022年12月18日下午10:36」,為兩位成年男子之合照,適巧有兩位年輕男子坐在旁邊。而證人蔡○發於本院審理時,閱覽該照片後,具結證稱:照片中圈起來最右邊的那個人就是我,我剛剛說章堰勛、鄭祐銜叫我去接收本案貨物,就是在這張照片所示的地點跟我講的等語(見重訴卷第20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0000000000手機,在我身上查扣到的,111年12月18日當天是章堰勛的生日,他邀我去臺中英才路某私人招待所喝酒,我有跟章堰勛拍照,扣案手機111年12月18日下午10時36分照片,是當天生日時,我與章堰勛的合照,我不知道照片右側處蔡○發為何會出現在這裡等語(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再佐以章堰勛確實是12月18日生日,有章堰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3頁),堪認被告與章堰勛、蔡○發確實於蔡○發前往領取本案貨物前一日,有一起在臺中市英才路某招待所之事實。
2、其二在被告前揭扣案手機之備忘錄內,發現一則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有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⑴由【附表一】備忘錄記載「他跟我說是違禁品 說是從美國寄過來的防火建材」、「我有問他詳细內容是什麼?他有跟我說裡面是大麻」、「12/19號那天 我讓安家貨運 把貨送到 洽倉五金行」、「我在讓他轉到 台勤實業有限公司下貨 因為怕被警察抓才設定兩個地方」、「我到台勤實業有限公司就叫啊發叫裡面師給師傅5000元請台勤的師傅幫我運下貨物」、「然後Sk說一公斤給一萬美金總共是50公斤」、「怎麼認識阿發的我是在一間招待所跟我朋友小白喝酒他介紹我認識的」等情,顯與本案案發經過高度雷同,若非實際經歷者,豈會知悉該等細節。⑵而【附表一】所示備忘錄內容係於「2022年12月24日上午1:38」存檔,係在蔡○發為警查獲後所儲存者。何況,該備忘錄記載「我就讓阿發過去台勤準備領貨 電話跟他通著  然後被警察抓走了。」,益證撰寫該備忘錄內容者,已知悉蔡○發為警查獲之事實。⑶【附表一】內亦記載「共是50公斤」,與本案私運大麻送驗後,檢出合計淨重49,068.21公克相仿,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若非實際參與內情者,難以知悉本案私運大麻之重量乙節。
3、警方查扣前揭手機之時間是112年6月14日,距離查獲蔡○發領取藏放大麻貨品之時間(即111年12月19日),大約已有半年之久,卻在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發現上述兩項證據;再者,由備忘錄之目錄(見偵卷第35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於備忘錄中,多用以記載人名、電話、地址之事項,性質上屬於提醒被告備忘之內容,且事隔半年,被告並未刪除此備忘事項,堪認【附表一】所示內容確屬被告提醒自己應記得之事項無訛
4、何況,被告之手機備忘錄內,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係以第一人稱撰寫,且有提及「阿發」,顯係指蔡○發;另【附表一】訊息中,甚至提及我記得招待所對面有一間全家乙節,核與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我去參加章堰勛的生日時,我剛好停在全家的對面,有看到這個人傳的這個訊息,想說是不是這個招待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2頁),衡情,被告於儲存【附表一】所示訊息之半年後,仍記得「因為我去參加章堰勛的生日時,我剛好停在全家的對面」乙情,足認此一招待所之地點特徵,對被告而言,印象深刻,然並非一般人皆會以此認定該招待所之位置,而被告此一特殊停車經驗,亦與撰寫【附表一】內容者,強調「我記得招待所對面有一間全家」一致,被告又將【附表一】所示訊息,儲存於自己手機之備忘錄中,顯見被告應係【附表一】訊息之撰寫者無誤。  
㈢、本案偵辦人員於現場守候時,發覺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轎車,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轎車在現場徘徊;而證人蔡○發於警詢之初,即指認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轎車之車主等節,有蔡○發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1頁)、前揭車輛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可查。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0車主是我父親鄭家興,該車於110年購入,至今使用約2年,2年間都是我在使用,我父親及我家人均沒有在開,我也沒有把車借給別人開過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認蔡○發領取本案貨物之際,確實有懸掛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轎車於現場徘徊之事實。復對照蔡○發與暱稱「Vin」之章堰勛的對話紀錄,章堰勛告知蔡○發有關「快到第一站了」、「我們這是第二站」、「第一站沒事我們就知道安全了」之訊息,有蔡○發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3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亦核與被告所有手機之備忘錄如【附表一】所載「因為怕被警察抓才設定兩個地方」相符,足以補強證人蔡○發上開證述,益證被告確有駕駛前揭車輛,於蔡○發領取本案貨物之際,在附近徘徊乙節。
㈣、綜觀上開事證,由被告所有手機之備忘錄如【附表一】所載內容,與客觀事實及證人蔡○發於初次警詢筆錄之證述一致,益證被告知悉該批貨物夾藏大麻之事實;佐以證人蔡○發於111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之初,即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斯時蔡○發甫為警查獲,無暇與被告等人串證;何況,於被告之手機內發現,被告、章堰勛與蔡○發確實於蔡○發領貨之前一日,有在臺中市英才路之私人招待所合照之照片;且蔡○發領取本案貨物之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現場徘徊之事實,均足以補強證人蔡○發前揭證述為真,是以被告有與章堰勛、蔡○發等人為運輸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四、少年蔡○發為00年0月生,有蔡○發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於111年12月19日本案案發時,為15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且證人蔡○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鄭祐銜知道我未成年,因為鄭祐銜與章堰勛聊天時我有聽到,有聊到我是未成年人的事情等語(見重訴卷第206頁),佐以蔡○發於偵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59頁),及被告之手機內合照照片(見偵卷第161頁),皆可看出蔡○發尚屬稚氣之外表,益證證人蔡○發前揭證述可採,足認被告知悉蔡○發於案發時為少年之事實。  
五、對於被告所辯或對其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蔡○發之歷次證述,雖有細節些許出入,然此與提問者之提問內容不同,或蔡○發證述時,距離案發遠近,記憶是否模糊有關,但證人蔡○發前揭對於被告有參與之主要證述內容,並無明顯迥異之處,且本院亦非單以蔡○發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前揭犯行,尚有其他客觀證據,補強證人蔡○發之證述內容,故尚難因證人蔡○發證詞稍有不一,而全盤否認其證述之證明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備忘錄訊息是章堰勛要其頂罪或找人頂罪等語。然被告既然拒絕幫章堰勛頂罪或找人頂罪,何必將此訊息轉存於備忘錄中,且未刪除;被告既然將此訊息存檔於備忘錄,應係怕自己忘記轉告他人細節,而此更似被告在找尋他人頂罪,而要告知他人本案細節之備忘訊息,且如前所述,由招待所在全家對面之記載,已彰顯出被告為【附表一】訊息之撰寫者。再者,證人蔡○發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案之後沒有人叫我要咬鄭祐銜,他們就只有叫我改口供,但是我說我不要等語(見重訴卷第207頁),是以觀之【附表一】此備忘錄內容,應為被告提醒自己找尋頂罪者,所要告知之事項,無法因被告或辯護人前揭辯解,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㈢、被告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有2副,在案發現場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並非被告所駕駛者。然被告對於為何會有2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乙情,係供稱:在111年10月間章堰勛跟我借車牌,章堰勛當時是用微信或飛機軟體跟我語音通話,對話中,章堰勛有一台車,但他的車牌號碼扣銷了,是因為超速,又說他的車子品牌、車型號,都跟我一樣黑色保時捷、凱燕,他說要跟我借車牌號碼,我跟他說「可以」,他跟我表示感謝;章堰勛會自己找其他有在從事AB車的人,直接去做2塊車號000-0000的車牌,掛在他被吊銷牌照的保時捷,我不用拔車牌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衡情,若被告與章堰勛既是非常友好之人,且章堰勛既有門路偽造車牌,大可偽造他人車牌,不必偽造友人之車牌,徒增好友繳納交通違規或過路費用之麻煩;再佐以被告辯稱章堰勛要其頂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此絕非友人相處之道,反而,彰顯出被告全盤卸責予章堰勛之心態。另辯護人前揭提出相隔25分內,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從國道三號南投交流道、沙鹿交流道進出,有違常情;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12月4日21時7分是經過國道三號南下226.10之通行門架,而於111年12月4日21時32分是經過國道三號北下173.90之通行門架,有車輛行車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4頁),均在國道三號上,有地緣關係,當時為深夜,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保時捷之高級轎車,性能及時速較一般車輛為佳,無法因前揭資訊,即認為有2副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存在;另辯護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2年3月25日違規之資料,主張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者違規之事實,然上開時間距離本案已久,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係自加拿大溫哥華(Vancouver)啟運,並於入境臺灣高雄關後經海關攔檢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章堰勛、少人蔡○發、吳○翰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如前所述,被告知悉少年蔡○發,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卻與少年蔡○發共同實施犯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規定之適用(見重訴卷第19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8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竟無視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甚為嚴重,不顧法律嚴厲禁制,竟與章堰勛、蔡○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所幸該批大麻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然其運輸如【附表二】之大麻,終究數量甚多,是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隱藏幕後,利用蔡○發等人出面取貨,甚至設定兩處地點,以躲避警方查緝之動機、犯罪手法;另斟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100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068.21公克(驗餘淨重49,067.55公克,空包裝總重8,163.9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12239085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1頁),而上開毒品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經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得【附表三】編號一之手機(含晶片卡)1支(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該手機之備忘錄紀錄【附表】所示訊息,係被告用於紀錄本案過程,亦屬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三】編號二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亦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內   容
 一
2022年12月24日上午1:38
一開始有飛機的一個群组智多星 我在群組裡
發問,有什麽工作可以做 就有一個Sk私密我
說 你想要賺錢嗎?我有詢問是什麼工作呢?
他跟我說幫忙領包裹,然後我問為什麼會有
這麽好的事情  他跟我說是違禁品 說是從美國
寄過來的防火建材 我有問他詳细內容是什
麼?他有跟我說裡面是大麻 我打算放在 軍
福15路那邊的廠房 再慢慢出售。12/19
號那天 我讓安家貨運 把貨送到 洽倉五金行
然後 他到了 貨運司機打給我  我在讓他轉到 
台勤實業有限公司下貨 因為怕被警察抓才設 
定兩個地方  我到台勤實業有限公司就叫啊發 
叫裡面師傅給師傅5000元請台勤的師傅幫我 
運下貨物,然後Sk說一公斤給一萬美金 總 
共是50公斤 有銷出去我在用虛擬貨幣給他
ustd 可是我沒有打算給他 當天我有叫一台
白牌司機 什麼車我不記得出事手機我就丢掉
了  怎麼認識阿發的我是在一間招待所跟我朋 
友小白喝酒他介紹我認識的 我記得招待所對 
面有一間全家 詳細地址不太清楚  然後我就問 
阿發能不能幫我跑腿 去收個包裹  我跟他說裡 
面是防火建材他說好 然後我就透過朋友小白 
推他微信給我 然我就跟他說 早上九點到 台 
勤 他到了 然後我叫他去7-11等 後來 我聯絡
貨車司機 貨車司機說大約一點半到洽昌五金
行 我就讓阿發過去台勤準備領貨 電話跟他通
著  然後被警察抓走了。再來我就把手機丟掉
了,如果沒被抓走我有找其他貨運公司幫忙
把他載去石崗可是我真正要下貨的地方在軍
福15路的倉庫,倉庫我自己找的聯絡人原本
在那隻手機丟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含鑑定結果)
大麻100包(均含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12239085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1頁)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檢品100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068.21公克(驗餘淨重49,067.55公克,空包裝總重8,163.90公克)』
【附表三】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22時52分起至22時58分止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301號房
受執行人:鄭祐銜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持有
出處
 一
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
鄭祐銜
偵卷第89頁
 二
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
鄭祐銜
偵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