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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承樺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吳承樺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11至12行「詐欺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譚學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5至298頁)」,另聲請書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欄之「2萬6,093元」更正為「2萬6,078元」,編號9「匯款金額」欄之「9,100元」更正為「2萬9,1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承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入伍,於113年9月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蔡啓德、吳尉菁、周子瑞、羅焯修、江文芳、周子瑄、譚學仁、蔡依涵及被害人顏若竹、黃詩涵(下合稱蔡啓德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蔡啓德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蔡啓德等10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4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4個,及蔡啓德等10人受騙匯入本件4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蔡啓德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蔡啓德等10人所匯入本件4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4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9號
  被   告 吳承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樺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
  1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崇德站,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置物櫃,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啓德、吳尉菁、周子瑞、羅焯修、江文芳、周子瑄、譚學仁、蔡依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承樺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啓德、吳尉菁、周子瑞、羅焯修、江文芳、周子瑄、譚學仁、蔡依涵、被害人顏若竹、黃詩涵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聊天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d Md Ayub」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告訴人蔡啓德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吳尉菁提供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曾星星」聊天紀錄、與7-eleven客服聊天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顏若竹提供之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叶文婷」聊天紀錄、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佳琪」聊天紀錄、與7-eleven客服聊天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翻拍照片、告訴人周子瑞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程全崧」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程全崧」聊天紀錄、與7-
  ELEVEN客服聊天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003號專員」聊天紀錄、交易成功截圖、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江文芳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聊天紀錄、通訊軟體
  「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個人頁面、交易明細、社群軟體「TikTok」暱稱「姚bank」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周子瑄提供之與購物軟體「旋轉拍賣」帳號「seanreide622886」聊天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萱」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萱」個人頁面、簡訊、交易結果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蔡依涵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姿溶」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林姿溶」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
  003號專員」個人頁面、與7-ELEVEN客服聊天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吳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罪、同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獲得25萬元為報酬,即擅將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又本件被害人有蔡啓德等10人,受騙金額共達34萬6,880元,惟被告坦承犯行,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昭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蔡啓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蔡啓德,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蔡啓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7日
20時38分許
2萬9,985元
2
告訴人吳尉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9時0分許,以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曾星星」聯繫吳尉菁,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尉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7日
20時52分許
2萬5,086元
3
被害人顏若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叶文婷」聯繫顏若竹,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顏若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7日
14時4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7日
14時47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7日
14時58分許
1萬9,100元
4
告訴人周子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6時0分許,以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程全崧」聯繫周子瑞,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子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7日
17時44分許
7,123元
5
告訴人羅焯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暱稱「jorge velso」聯繫羅焯修,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羅焯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7日
17時36分許
1萬2,012元
6
告訴人江文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聯繫江文芳,佯稱欲貸款需先收取服務費云云,致江文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7日
16時47分許
3,000元
7
告訴人周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22時0分許,以購物軟體「旋轉拍賣」帳號
「seanreide622886」聯繫周子瑄,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子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8日
0時9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8日
0時11分許
9,986元
113年5月8日
0時1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0時3分許
1萬2,123元
8
被害人黃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0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
「Dcard」暱稱「睿芳」聯繫黃詩涵,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7日
12時30分許
2萬6,093元
113年5月7日
12時34分許
2,123元
113年5月7日
12時45分許
7,989元
9
告訴人譚學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佳慧」聯繫譚學仁,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譚學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7日
12時38分許
2萬7,101元
113年5月7日
12時58分許
9,100元
10
告訴人蔡依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林姿溶」聯繫蔡依涵,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依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7日
13時15分許
5,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