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青美
温俊國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青美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及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
證據部分補充:
上訴人即被告簡青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
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行,並願意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確有悔悟之心,請從輕量刑並予
緩刑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戴芷婕、被害人楊惠珠達成和解,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2,000元,有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願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經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見網路不明求職訊息,為取得對方予諾之報酬,未經查證即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該等帳戶
嗣流入
詐欺集團手中,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扶養子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所陳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
諭知如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
諭知,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尚有多名被害人未經賠償
等情狀,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0號
被 告 簡青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青美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青美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31分許」;附件之附表更正補充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
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
迄未與斑霸等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斑霸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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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房東和斑霸聯繫,稱若要承租房屋需先匯款,致其 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8月5日17時5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8分,應予更正)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戴芷婕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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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網拍客服人員對彭灝元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資格,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8月4日16時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許伯仁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買家向張宜惠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需張宜惠依照指示操作金流服務簽署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監管」向楊惠珠佯稱因遭詐騙投資,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2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9,986元,應予更正) | |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9號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温俊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青美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埤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斑霸、戴芷婕、彭灝元、許伯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青美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27日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便與「吳宜芳」聯繫,他說「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會分派工作給我,也跟我說明會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我便依照他的指示將我上開3個銀行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去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本件3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無訛。
(二)被告簡青美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吳宜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證其辯詞;然衡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卻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乙節,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與「吳宜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提及「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亦對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工作報酬,並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提款卡供買材料使用,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家庭代工過程中,思慮未周而遭法不法之徒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而遽以推論其交付之初即有幫助詐欺之
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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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房東和斑霸聯繫,稱若要承租房屋需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戴芷婕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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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網拍客服人員對彭灝元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資格,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許伯仁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買家向張宜惠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需張宜惠依照指示操作金流服務簽署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監管」向楊惠珠佯稱因遭詐騙投資,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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