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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菁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菁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怡菁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訴書記載11月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頌恩」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薪酬,若取款成功則每次可獲1,000元至3,000元之額外報酬。詎林怡菁與「吳頌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璇」之帳號向蔡梅桂佯稱:儲值現金加入投資保證可以獲利,但須先交付保證金才能取得獲利云云,致蔡梅桂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將235萬元現金、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將300萬元現金、於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號旁將260萬元現金均交付予偽裝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人員之林怡菁,林怡菁則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出示予蔡梅桂行使,並交付予蔡梅桂收受。林怡菁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吳頌恩」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足生損害於捷力公司、「嚴德傳」、蔡梅桂。嗣因蔡梅桂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梅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林怡菁(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256、25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1、255、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梅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照片及收據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與「吳頌恩」對話截圖(警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4、53至62頁)、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6頁)、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3至91頁)、告訴人存摺截圖(警卷第35至39頁)等件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其中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795萬元(計算式:235萬+300萬+260萬=795萬),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詐欺金額由500萬元降為100萬元,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⒉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均無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吳頌恩」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吳頌恩」、「蔡曉璇」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三度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密接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
 ㈢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並未否認犯罪云云,惟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有告知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詐欺?)我是去應徵業務的(偵卷第24頁),明確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實難認被告有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故辯護意旨尚不可採。是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詐欺、洗錢犯行,除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外,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報酬,即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被告之行為順利取得並移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於本件共向告訴人收取795萬元,總額非小,暨檢察官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之求刑意見,及被告乃擔任面交車手,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惡性仍有差異,評價時應予考量,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65頁)及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已扣案),為被告出示供告訴人收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物品乃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上開物品。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所含之印文(詳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因文書業均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且已自行繳回本院,此有本院收據1份可憑,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0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扣案)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0月23日;上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德傳」印文各1枚
2
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0月28日;上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德傳」印文各1枚
3
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1月7日;上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德傳」印文各1枚
4
現金(新台幣)
3,000元
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