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耘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王崇明
(法務部○○○○○○○○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楊喆宇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邱其評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2號、第34845號、114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78
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壹佰零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A01
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共壹佰零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B80
犯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諭知如附表五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均沒收。四、B82
犯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共壹佰零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負擔,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 事 實
B78
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網站系統商集團,負責替其詐欺集團客戶(俗稱「盤口」)架設並維護虛偽投資網站,並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A01,協助其處理支付網域租金及轉達「盤口」需求予網站工程師等事宜;另委由Telegram暱稱「狗東西」之人(無證據足認未滿18歲),招募B82,再由B82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胞姊A02,一同擔任網站工程師,負責向美商NameSilo公司註冊帳號、租用網域,因應「盤口」需求之不同詐欺情節及流程,開發相異之詐欺網站模組,並隨時依指示維護、確保詐騙網站得以順利運作。其等即與各「盤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推由A02於112年8月24日3時29分至113年3月29日16時46分許,向美商NameSilo公司註冊帳號並租設34組網域後,再由A02、B82以該等網域架設如附件「詐騙方式」欄所示虛偽投資網站。待網站架設完畢,「盤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或Instagram投放不實投資廣告,經附件編號1至109所示A09等109人(
公訴意旨認係110人,然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8、105均為「A36」,即同一人經重複計算,爰更正如附件編號28所示),點擊廣告連結閱覽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佯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附件所示虛偽投資網站註冊,並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直至其等陸續依指示操作,仍未能實際出金,始查悉受騙。
二、上開網域租金,則由「盤口」將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以虛擬貨幣層轉予B78以供支付,A01經B78委請處理網域租金支付事宜後,即請託友人B80代為兌換虛擬貨幣(將泰達幣【USDT】兌換至比特幣【BTC】)及轉匯至指定錢包地址。B80預見所處理款項來源屬財產犯罪所得贓款(無明確證據足認行為時知悉B78、A02、B82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所匯款項係用以支付本案網域租金,詳後述「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為層轉行為復將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與A01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告知A01其持用之冷錢包地址及所需泰達幣數量,由A01轉貼予B78撥款打幣,B80所持用之冷錢包接收打入之泰達幣,再將之層轉至配偶高渝文名下(由B80申設並使用)之幣安帳戶,於幣安交易所兌換為比特幣後,各轉出如所示金額之比特幣至A01告知之錢包地址,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發起、指揮、參與、招募犯罪
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
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
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B78、A01、B80、B82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弘宇、穆家興、穆家榮、張嘉玲、黃億姝、蔣岳閔、陳世修、林明宏、高渝文、陳禾
旋(被告B78配偶)、附件所示被害人A09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3年5月6日偵查報告
暨所附被害人清單、網站清單、NameSilo網站提供之詐騙網站登錄IP資料、同案被告A02基本資料、今網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申裝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A02住處網路連線紀錄、幣安公司回覆域名付款帳號及出金紀錄、金流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6月5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6月6日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通工具指認表、「詐騙影像提領影像」指認照片、架設假投資網站流程圖、假投資網站網域購買資訊、假投資網站模板、域名網站一覽表、同案被告A02向NameSilo公司承租之網域資料、租用網域付款資料、同案被告A02註冊域名及付款清單、同案被告A02扣案手機暨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7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7日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68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5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44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扣押移轉紀錄表、證人高渝文名下電子錢包加密貨幣提現紀錄、被告B80持用證人高渝文名下電子錢包向NameSilo公司網域租金支付紀錄、證人高渝文幣安錢包登入IP紀錄、被告B80虛擬貨幣入出金紀錄、比特幣錢包地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資料、證人高渝文手機比特幣交易紀錄、備忘錄、證人高渝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身分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暱稱「田」之LINE個人主頁截圖、詐欺組織架構圖、被告B78Telegram群組名稱「3」成員及對話、聯絡人頁面、暱稱「毛毛」個人主頁截圖、被告B78所有之電子錢包頁面截圖、暱稱「海棉寶寶」之Telegram個人主頁截圖、被告A01
另案查扣之手機照片及Telegram資料、暱稱「金財神2.0」之Telegram個人主頁截圖、李育芳MainCoin帳號及持用虛擬貨幣錢包、被告B80虛擬貨幣錢包支付網域租金交易hash值及交易流程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26號、第14427號
起訴書、被告A01113年12月10日之
自白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件所示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匯款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B78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78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B78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
因本案被告B78、A01、B82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B78、A01、B82。並經綜合比較相關減刑規定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B78、A01、B82,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⒋被告B80本案協助兌換、層轉虛擬貨幣,於修正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則依被告B80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B80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B80,被告B80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本案被告B78、A01、B82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B78、A01、B8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B78、A01、B82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就被告B78、A01、B82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被告B82於本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更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組織之人,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減免其刑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B82之規定予以減輕。
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
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且該有結構性
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109位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租用網域、架設並維護網頁,另由合作之詐欺集團機房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並收取人頭帳戶,及分派前往提領或收取詐騙贓款之
車手、收水人員,上下階層及分工明確,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件被告B78、A01、B82、同案被告A02開始犯罪時程、各被害人受騙時點可知,該集團至少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均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
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經查,本案被告B78提供網域租金,透過招募之A01及網頁工程師確保集團之順利及有效運作,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實質控制、支配及領導權,而該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至被告A01、B82均係在被告B78管領、組編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㈢加重
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㈣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案被告B78所發起、指揮之詐欺集團組織,雖負責提供及維護詐騙網站,惟其等既應就附件編號1至109所示各次犯行,均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則其等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件編號68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參與、招募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B78
就附件編號6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編號1至67、69至1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A01
就附件編號6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編號1至67、69至1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B80
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B82
就附件編號6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編號1至67、69至1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
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支付網域費用、架設及維修網站,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B78、A01、B82、同案被告A02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其等依「盤口」需求架設及維護虛偽投資網站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盤口」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
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B80就所涉洗錢犯行,與被告A0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三6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者,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
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
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B78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指揮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
組織後分別所為之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
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B78基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A01、B82等人,協助居中轉達「盤口」所需及網站架設、
維護,足見被告B78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觀上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係於詐欺集團成立過程中所招募,所招募之人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被告B78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B78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B82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後,始另招募同案被告A02,一同擔任網頁工程師,係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促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順利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㈢
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認被告B78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1、B8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B78、A01、B82均可預見協助「盤口」架設虛偽詐騙網站後,該等詐騙集團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情節或模式,由其等所租用之34個網域及協助架設之近百個虛偽投資網頁,期間倘網站遭165警示,又配合更換域名,當可認識將造成為數眾多之被害人損失,其等就附件編號1至109所示之罪,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B78、B82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本案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無據。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
被告B78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B82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36萬元,有本院114年8月27日收據在卷
可佐;復因其偵查中之指述,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發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被告B78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函復卷
可憑,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規定之要件,且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不宜免除其刑,自應就其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該規定後段,減輕其刑
。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B8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本案所得3,793元,有本院114年9月1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B8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A01、B8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B78、A01、B8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各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本案所涉之罪,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七、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B78、A01、B82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發起、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
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B80協助兌換及轉移虛擬貨幣,使他人得透過洗錢之方式,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間接助益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集團共犯人數非少、分工精密,與至少5、6個「盤口」對接合作,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犯罪,並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另被告A01前於112年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由該集團蕭姓少年車手於112年5月18日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被告,經被告再上繳予集團上游,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分案偵查,於同年8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A01復於同年8月間加入由被告B78為首之詐欺集團,足見被告A01縱已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然未生警惕,反而食髓知味,足見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倘不科以較重之刑,實不足以收矯治之效及懲罰之果。又被告B78所發起者為詐欺網頁系統商集團,與所對接之「盤口」、詐欺機房等直接對被害人從事詐術之人,行為態樣上仍有區別,其等就後續衍生之被害人具體損害額度,依卷內既存事證亦難認有干預之直接權限,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亦係每月領得固定金額,未因被害金額多寡而有異,是本案被害人經詐騙之各別損害金額,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並審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調解結果、給付狀況、被告B78、A01、B82組織中之角色、行為分擔內容、各被告行為時間久暫、犯後態度、素行(被告A01上述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所得利益,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B80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綜衡被告B78、A01、B80、B82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詐欺網頁系統商集團,與所對接之「盤口」、詐欺機房等直接對被害人從事詐術之人,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之區別)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B80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八、緩刑宣告
被告B8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並協助偵查機關查獲本案發起、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A05、曾朔彤、A08調解成立,就A05、A08部分當場給付完畢(金訴二卷第271頁至第274頁),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B82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B82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B82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B82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負擔,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B82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B82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九、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B78、B80所有,各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隨同其等所犯之罪,於主文合併為沒收宣告(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B78、A01於本院審理時各自供述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數額之犯罪所得等語(金訴一卷第343頁、第371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A05、A08、曾朔彤調解成立,被告B78現已賠付被害人A052萬元、A082萬元、曾朔彤8萬元;被告A01則尚未給付分毫(調解條件係自114年12月31日起給付首期賠償金),為免被告B78就尚未賠付部分、A01持續保有本案不法利得,即各為51萬元、54萬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B80、B82各獲有如附表二編號3、5「不法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而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4年8月27日、9月1日收據附卷可佐。是就被告B80、B82分別已繳回之3,793元、36萬元犯罪所得,客觀上已扣押於國庫,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依既存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B784人
上揭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1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招募被告B80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被告B8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A0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B80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1、B80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A01、B8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B78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渝文警詢證述、被告B80持用證人高渝文名下之電子錢包向NameSilo網域租金支付紀錄、證人高渝文幣安錢包登入IP紀錄、加密貨幣提現紀錄、證人高渝文手機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億發認證幣商」截圖資料、「Xiao Jiechun」之LINE帳號傳送錢包地址之對話紀錄、李育芳MainCoin帳號及持用虛擬貨幣錢包、被告B80虛擬貨幣錢包支付網域租金交易hash值及交易流程一覽表、以「億發認證幣商」為關鍵字查詢之書類檢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50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25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A01辯稱:我只是請B80買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有沒有因此涉犯組織犯罪等語;被告B80固不否認協助被告A01操作附表三所示6次匯款行為,並供承涉犯共同洗錢犯行。然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泰達幣是A01匯給我,我再幫忙打幣,他將泰達幣打到我的TRUST冷錢包,我再從TRUST冷錢包轉到由我使用的高渝文幣安帳戶,再用泰達幣到幣安交易所幫他換成比特幣,再把購買的比特幣轉到A01指定地址。因為之前我在基隆負債時,A01幫忙我很多,我才願意幫他轉匯。我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不知道打幣是用來支付網域租金。A01只有跟我說要付款,沒有再多說什麼,我也沒有細問。我跟本案詐欺集團沒有關聯,本案的被告我只認識A011人等語。
五、被告B80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A01一開始是請教我比特幣的問題,問我要怎麼換,我有稍微教他,因為如果沒有用過,交易過程蠻複雜的,電話中我有跟A01說要怎麼弄,但他好像還是不太會,我就幫他處理。我沒有細問A01要幹嘛,他只跟我說要付款。我沒有去注意每次轉的錢包地址是否一樣,A01每次都匯70個泰達幣給我。A01給我的泰達幣,我認為有可能是髒錢,可能是網路賭博或詐騙的錢,所以我才請他轉到我的TRUST冷錢包、匿名錢包,我再轉到我太太的實名幣安帳戶。但我根本不曉得本案我轉的比特幣是用來租用網域,我自己之前買LINE也是用比特幣支付。我一直以為我轉比特幣是轉給A01,就是幫他把泰達幣換成比特幣。我幫忙A01完全沒有好處,只是單純幫忙而已。交易有手續費,實際算下來67至68元,我就跟A01拿70元,因為有比特幣值浮動,多拿個1至2塊,我也沒有把這個當作獲利。我沒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是在不知情下協助支付網域費用等語(警二卷第7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49頁至第352頁、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1頁、聲羈一卷第47頁至第55頁、聲羈更一卷第105頁至第112頁、金訴一卷289頁至第307頁)。
六、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B78擔任詐騙網頁客服,作為詐騙集團及工程師中間的橋樑,當詐騙集團有問題,我就會將問題轉傳給工程師的群組,工程師將問題處理完畢後,我就會回報給詐騙集團。另外關於比特幣買賣的部分,是因為B78問我有沒有比特幣,他要用來支付詐騙網站的平臺費,因為我知道B80有買賣比特幣的經驗,所以才另外請B80幫我進行交易。工程師需要支付平臺費用時,會將比特幣錢包地址貼在群組內,我會將該錢包地址轉傳給B80,並會詢問B80所需支付之比特幣換算成泰達幣需要多少顆,我再向B78請款,並由B78直接將泰達幣打到B80的地址。B78並不認識B80,他們雙方沒有直接聯繫。B80也不知道支付比特幣的用途,我沒有和他提過,他也沒有問過我。B80只有賺取泰達幣轉比特幣之間的價差,其他都沒有多給他。他每次頂多賺個幾顆泰達幣,但是數量都不大等語(偵三卷第179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金訴一卷第331頁至第349頁、金訴二卷第232頁至第248頁)。
七、被告B78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B80,也不清楚轉帳過程,是A01找朋友去儲值網頁需要的虛擬貨幣,A01會跟我講一個金額,我就用我的錢包發送到他給的錢包,但我不知道他是找B80去打這筆錢,也並不知道我打幣地址是B80的錢包等語(警六卷第73至第77頁、偵三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1頁、聲羈二卷第47頁至第67頁)。被告A02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並不認識被告B80等語(偵一卷第32頁)。
八、互核上開供述內容,被告B80本案協助A01兌換、層轉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且行為時已認知可能係詐騙或賭博等犯罪行為所得,所為與被告A01共同涉犯洗錢犯行,固堪認定,而經論罪如上。然依卷內既存事證,被告B78係委由被告A01處理支付網域租金事宜,只要能確保網域順利運作,由被告A01自行或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付款事宜均未過問,其僅需依被告A01告知之泰達幣顆數及錢包地址打幣,是其與被告B80互不認識,亦未曾細究打款錢包地址為何人所持用或轉幣流程由何人實際操作,過程中全未曾與被告B80直接接觸或聯繫,此由被告B80供稱行為時始終認知移轉至其錢包內之泰達幣,係由被告A01打款等節,亦可獲應證。被告B80既僅與被告A01互動,並不認識集團內其他同案被告,所負責事項亦僅係每隔數月於被告A01聯繫時協助兌換、層轉兌換虛擬貨幣,且各次兌幣之金額非高,則其所稱抽象上認知可能係詐騙或賭博之髒錢等語,能否逕予推論已預見存在本案詐騙集團,甚或本案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之詐欺手法,實有可疑。再由被告B80自述過往即曾以虛擬貨幣繳付日常生活用物等語,衡以虛擬貨幣交易確為現今合法且廣泛使用之交易模式,則在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1曾告知轉匯虛擬貨幣目的之情況下,亦難單憑其客觀上有代為轉匯虛擬貨幣之舉,或主觀上空泛認知可能為財產犯罪之款項,即認其可得預見將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包,係用以支付詐騙網域租金或屬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
等情。佐以被告B80本案經認定之犯罪所得僅有兌換虛擬貨幣之價差3,793元,與同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領取薪資之模式及金額,實存有相當差異,則其辯稱: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協助友人A01轉匯虛擬貨幣,而在不知情下協助支付網域費用等語,或非全然無據。
九、至公訴意旨所舉之「億發認證幣商」帳號截圖資料及書類,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且被告B80過往與「億發認證幣商」買幣之行為,亦未曾經偵查機關移送或起訴,自無從以被告B80曾與
嗣經偵查機關認屬詐欺集團持用帳號之「億發認證幣商」買幣,即推論其本案知悉並協助詐欺集團支付網域資金。至「Xiao Jiechun」之LINE帳號傳送錢包地址之對話紀錄部分,被告B80曾供稱係自己持用不同手機互相傳送之內容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曾將該帳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等語(金訴三卷第312頁至第313頁)。被告B80前述說法確存有不合
經驗法則或常理之處,然被告所辯不可採,並無從逕予推論其成立公訴意旨
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以供佐憑、補強。本院依公訴意旨所指「Xiao Jiechun」之LINE帳號、李育芳MainCoin帳號、虛擬貨幣錢包交易內容等資料,另調取李育芳另案判決卷證,然依該等事證仍難認被告B80本案行為時曾以「Xiao Jiechun」之LINE帳號與李育芳互動,或有足供補強之積極事證得以勾稽被告B80與「Xiao Jiechun」之直接關聯。是縱經比對金流而查悉李育芳所匯款項,部分經轉匯至被告B78持用之電子錢包,被告B78復於被告A01請款後,將泰達幣轉至被告B80持用之冷錢包,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B80行為時已得認知所接收之虛擬貨幣存有上開金流軌跡,或自己所為轉帳將用以支付網域租金。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B80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自無從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十、被告B80既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A01即難認有何招募被告B8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01招募B8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嫌,
亦屬無據。
從而,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B80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1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舉證均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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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創設「海撈」飛機工作群組,加入A01、B82、A02等人。 2.指揮A01、B82、A02等人。 3.詐騙網頁經165警示下架時,將詐欺集團客戶反應之資訊轉貼予B82、A02。 | |
| | 1.協助B78轉傳詐欺集團客戶提出之網頁需求予B82、A02。 2.詐騙網頁經165警示下架時,將詐欺集團客戶反應之資訊轉貼予B82、A02。 3.聯繫B80支付詐騙網域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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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A02於NameSilo網站註冊帳號「starth210」後,由A02、B82以該帳號在NameSilo網站租用網域,將租金支付QRcode張貼於「海撈」工作群組,告知A01付款,A01再委請B80協助支付。 2.付款完成而取得詐騙網域後,再張貼至「海撈」工作群組,由B78、A01轉傳予詐欺集團客戶。 3.依據B78、A01轉貼之詐欺集團客戶需求維護詐騙網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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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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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B7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B8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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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B8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六(緩刑負擔):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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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餘款肆萬柒仟伍佰元,自114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共分1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前二期於宣判前均如期給付)。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卷證索引〉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474800號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一)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二)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三)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四)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1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五)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24522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3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一)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3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二)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3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三)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347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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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2號卷(卷一)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2號卷(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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