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和
被 告 杜欣達
曾柏叡
余卓衡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杜欣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卓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昭和、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轉匯款項、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不詳之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昭和、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龔光敏,致龔光敏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潘昭和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四層帳戶,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各自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五層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入至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潘昭和、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下合稱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通事實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
告訴人龔光敏,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
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潘昭和再
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四層帳戶,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各自
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五層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入至指定之錢包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至47頁),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王譯醇)(見警卷第55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晉吾工程行)(見警卷第64至65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金三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卷第6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余容合)(見警卷第73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余卓衡)(見警卷第7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杜欣達)(見警卷第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杜欣達)(見警卷第99頁)、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杜欣達)(見警卷第1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曾柏叡)(見警卷第119至120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王忻蒨)(見偵卷第367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曾柏叡)(見偵卷第3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王忻蒨)(見偵卷第383至38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曾柏叡)(見偵卷第399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王忻蒨)(見偵卷第417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曾柏叡)(見偵卷第425頁)、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卷第83頁、第85頁、第89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潘昭和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潘昭和固坦承有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黎培吾要跟我買泰達幣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潘昭和是單純經營泰達幣的買賣,本件晉吾工程行的負責人黎培吾是見到被告潘昭和刊登的廣告,向被告潘昭和購買泰達幣,被告潘昭和再轉請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下合稱被告杜欣達等3人)分別購買泰達幣後,先轉到被告潘昭和火幣錢包,再由被告潘昭和轉至黎培吾指定之錢包,符合一般買賣交易方式,故被告潘昭和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為被告潘昭和辯護。經查: ⒈
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自行進行KYC等認證、驗證程序、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即需承擔向個人賣家購買支出更高價錢之成本及風險,故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潘昭和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誠屬可疑。 ⒉
被告潘昭和雖供稱其經營「和力旺幣商」,收受新臺幣(下同)199萬元之款項係因「黎培吾」向其買泰達幣等語,並提出其與「黎培吾」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121至141頁),惟證人黎培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江念軒的朋友吳紹華請我申辦帳戶可以賺更多錢,我本來已經有中信和玉山的帳戶,為了賺更多錢我又再去開合庫的帳戶,這三個帳戶都給吳紹華,是我親自交付出去的,密碼也一起給,也依照吳紹華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當時是一個飛機群組內的人叫我去開帳戶;對話紀錄中的照片,是江念軒幫我拍照,我依照群組的要求拍照,我不知道這張相片的作用;我不知道晉吾工程行有無買賣虛擬貨幣,我自己沒有跟金三九科技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我也不認識被告潘昭和,沒有跟他簽立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佐以證人黎培吾前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晉吾工程行」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吳紹華,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論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可知證人黎培吾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並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號供他人使用,且證人黎培吾不認識被告潘昭和,亦無與被告潘昭和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故被告潘昭和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偽,及其是否有與證人黎培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均屬有疑。 ⒊
再觀以上揭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121至141頁),「黎培吾」於9時22分先向被告潘昭和表示要買幣,被告潘昭和便告以交易前需先做KYC實名認證,待「黎培吾」回傳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黎培吾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姓名、手機、身分證及日期之白紙的照片後,「黎培吾」於11時14分傳送「我現在要買幣」、「199萬」、「台幣」,被告潘昭和於11時15分覆以「新光銀行 銀行代號103大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金三九科技有限公司」,「黎培吾」於11時19分傳送匯款資料,被告潘昭和復於11時20分傳送「收到 備貨中請稍後」,「黎培吾」於11時20分回覆「好的」,並於16時26分傳送「麻煩幫我結帳」,被告潘昭和於16時40分告知「今日幣價32.00 0000000/32.65=60949USDT」、「確認無誤請提供本次回幣地址」,「黎培吾」再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潘昭和於16時46分覆以「正確無誤請填寫金三九交易合約」,「黎培吾」便傳送契約書照片,被告潘昭和並傳送支付6萬948顆泰達幣之擷圖等情,足認被告潘昭和與「黎培吾」之交易非但無議價,且「黎培吾」僅告知要以199萬元買幣、未告知要購買何種虛擬貨幣,被告潘昭和亦未告知泰達幣售價、及尚未簽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下,「黎培吾」即逕自將199萬元之現金匯予被告潘昭和,被告潘昭和亦僅表示有收到款項,對於應何時支付虛擬貨幣之交易重要事項未加過問,佐以被告潘昭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黎培吾,他是看到我刊登廣告來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顯見被告潘昭和與「黎培吾」毫無信賴關係,「黎培吾」卻願意在未簽定契約、亦未經被告潘昭和報價前,直接匯款199萬元予被告潘昭和,並允許被告潘昭和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⒋再查,泰達幣於112年3月20日之最高價歷史價格為30.73元,最低價歷史價格為30.55元,收盤價歷史價格為30.58元等情,有CoinMarketCap網站泰達幣之歷史匯率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復依被告潘昭和於警詢中供稱:黎培吾向我購買價值199萬元泰達幣,我使用火幣交易所查詢當日幣價後,以高於交易所幣價之一顆32.65元賣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徵「黎培吾」在被告潘昭和提出之賣價明顯高於交易所之前提下,甘願買貴而與被告潘昭和交易,而非直接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交易,此情顯不合理。況參以被告潘昭和與「黎培吾」簽定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133頁),其上記載之泰達幣顆數為6萬949顆,被告潘昭和於對話紀錄中所報價之匯率換算亦為6萬949顆泰達幣,已如上述,惟互核被告潘昭和提出之支付泰達幣之擷圖(見警卷第141頁),被告潘昭和僅將6萬948顆泰達幣轉入「黎培吾」指定之電子錢包,若「黎培吾」為正常之虛擬貨幣買家,當對於「換算匯率」、「泰達幣的顆數」錙銖必較,然自前開對話紀錄內容,雙方並無任何討價還價、確認交易顆數之情,實際交易顆數亦與匯率計算有落差,渠等交易顯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潘昭和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對於上揭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以「黎培吾」不畏其匯入之199萬元遭被告潘昭和侵吞之情,
堪認被告潘昭和與「黎培吾」非為交易之雙方
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⒌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潘昭和已知悉提供帳戶予「黎培吾」匯入款項及轉匯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被告潘昭和既已預見上情,猶未採取任何合理、有效之查證行為而得以確信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並轉匯款項之行為不至於生法益之侵害,僅為賺取差價,率爾提供帳戶予「黎培吾」匯入款項並出售虛擬貨幣,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再核以被告潘昭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到199萬元款項後,5分鐘內就將該199萬元款項分別匯給被告杜欣達等3人,是因為我本來就知道誰要幫我買;本來我要叫他們買幣我就要約定帳戶了,我要叫誰買要打哪一個帳戶我本來就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惟觀諸被告潘昭和與被告杜欣達等3人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3至151頁、第153至173頁、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杜欣達等3人均係於112年3月20日9時至10時許間始完成KYC實名認證,且被告潘昭和分別於同日11時20分、11時21分始向被告杜欣達等3人詢問可否買幣,殊難想像單純被動等待客戶上門接洽之幣商,要如何精準預測何時會有客戶,以及客戶會購買多少幣、價格為何,且事先安排代購人員?況且被告潘昭和於收受199萬元後,均無與被告杜欣達等3人議價,逕於5分鐘內分別將40萬元、75萬元、84萬元匯入被告杜欣達等3人指定之帳戶(詳下述),由此反而足證被告潘昭和與被告杜欣達等3人確有犯意聯絡及合作關係,被告潘昭和才能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收受199萬元款項後,迅速與被告杜欣達等3人完成交易並轉匯款項,堪認被告潘昭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昭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杜欣達等3人固坦承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辯稱:是為了跟被告潘昭和買賣泰達幣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杜欣達等3人是分別出售泰達幣給被告潘昭和,而取得被告潘昭和所交付之虛擬貨幣貨款,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杜欣達等3人明確知道這些貨款是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杜欣達等3人辯護。經查:
⒈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杜欣達等3人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誠屬可疑。
⒉被告杜欣達等3人均供稱渠等係因向被告潘昭和買賣泰達幣,故收受被告潘昭和匯入之款項,並提領款項用以買幣等語,及提出渠等與被告潘昭和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143至151頁、第153至173頁、偵卷第59至61頁)。細繹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⑴觀諸被告杜欣達與「和力旺幣商」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杜欣達於112年3月20日9時48分詢以「你好!剛在火幣上有看到貴公司有在買賣貨幣嗎?」,「和力旺幣商」則覆以「您好,請問您是要買幣還是賣幣呢?」、「請先完成實名認證KYC感謝您」,待被告杜欣達回傳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被告杜欣達手持身分證及寫有手機、身分證及日期之白紙的照片後,「和力旺幣商」於10時9分詢問「請問您指定銀行匯款地址是?」,被告杜欣達傳送存摺封面後,「和力旺幣商」於10時18分覆以「好的」,復於11時20分詢問「老闆好,可以跟您買75萬的幣嗎?」,被告杜欣達答稱「可以」,「和力旺幣商」進而詢問「請問本次匯款地址是?」,被告杜欣達傳送存摺封面後,「和力旺幣商」於11時58分傳送匯入7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被告杜欣達於12時20分覆稱「收到」,被告杜欣達後於14時53分傳送「今日幣價31.00 000000/31.31=23954USDT」、「請問本次回幣地址」,「和力旺幣商」於14時53分覆以「好的」,並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杜欣達於16時57分傳送支付2萬3,954顆泰達幣之擷圖及契約書照片。
⑵觀諸被告曾柏叡與「和力旺幣商」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柏叡於112年3月19日20時41分詢以「嗨~我在火幣上面有看到你們有在買賣幣」,「和力旺幣商」則覆以「您好 交易前請先做KYC實名認證」,待被告曾柏叡回傳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被告曾柏叡手持身分證及寫有手機、身分證及日期之白紙的照片後,「和力旺幣商」於112年3月20日10時22分詢問「請問您指定銀行匯款地址是以上四間正確嗎?」,復於11時21分詢問「老闆好,可以跟您買84萬的幣嗎?」,被告曾柏叡答稱「可以的,傳匯款資訊給你」,並傳送存摺封面,「和力旺幣商」進而於11時58分傳送匯入84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被告曾柏叡並於13時23分覆稱「你好,已收到840,000」,後於13時39分傳送「今日幣價31.31 840,000/31.31=26828.48USDT」、「請問,本次回幣地址為?」,「和力旺幣商」覆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曾柏叡於16時28分傳送契約書照片及支付2萬6,828.48顆泰達幣之擷圖。
⑶觀諸被告余卓衡與「和力旺幣商」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余卓衡於112年3月20日10時27分詢以「你好!和哥說我這邊有多的幣可以跟你聯繫,你們有需要在跟我說一下」,「和力旺幣商」則覆以「好 麻煩完成實名認證KYC」,待被告余卓衡回傳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被告余卓衡手持身分證及寫有手機、身分證及日期之白紙的照片後,「和力旺幣商」於10時53分詢問「請問您指定銀行匯款地址是?」,復於11時21分詢問「老闆好,可以跟您買40萬的幣嗎?」,被告余卓衡答稱「沒問題」,並傳送存摺封面,「和力旺幣商」進而於11時57分傳送匯入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被告余卓衡並於11時58分覆稱「好的」,後於14時4分傳送「210000/31.23=6724USDT」,「和力旺幣商」覆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曾柏叡於14時18分告以「尚差190000稍後處理」,及傳送支付6,725顆泰達幣之擷圖,嗣於15時29分傳送「190000/31.23=6083.89」,及傳送支付6,084.89顆泰達幣之擷圖及契約書照片。
⒊自上揭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被告杜欣達等3人與「和力旺幣商」即被告潘昭和就泰達幣之價格議價,且被告潘昭和均於詢問被告杜欣達等3人可否買75萬、84萬、40萬的幣後,在未經被告杜欣達等3人告以換算匯率、且均無人提及欲交易之虛擬貨幣種類、交易顆數、以及應於何時支付虛擬貨幣等交易重要事項之情況下,直接將數十萬元之現金匯入被告杜欣達等3人指定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再參以被告杜欣達等3人均是首次和被告潘昭和交易乙節,為被告杜欣達等3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佐以上揭對話紀錄內容,不但以「您」相互稱呼,甚至需做KYC實名認證,顯見被告杜欣達等3人與被告潘昭和並非熟識,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存在,然被告潘昭和卻在無從辨識被告杜欣達等3人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甘冒款項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逕將現金匯予被告杜欣達等3人,此情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查,被告杜欣達等3人均自承提領款項後係向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賣給被告潘昭和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足見被告杜欣達等3人並無取得低於市價之泰達幣之特殊管道,參諸現今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身分限制,或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亦不必耗費昂貴之人力成本,則被告潘昭和應無捨虛擬通貨平台不用,反向不熟識之被告杜欣達等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及理由,況被告潘昭和毫不在乎被告杜欣達等3人所報匯率高於市價,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有其他可能性,更遑論被告余卓衡告知被告潘昭和本次交易之泰達幣顆數分別為6,724及6,083.89顆,被告余卓衡卻分別將6,725及6,084.89顆泰達幣轉入被告潘昭和指定之電子錢包,有泰達幣交易資料足稽(見偵卷第257至259頁),若被告余卓衡確實為個人幣商,目的乃賺取泰達幣之價差,當對於「換算匯率」、「泰達幣的顆數」錙銖必較,然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雙方並無任何討價還價、確認交易顆數之情,實際交易顆數亦與匯率計算有落差,顯與被告余卓衡所陳以賺取「匯差」為交易目的之情形相悖。基上,被告杜欣達等3人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對於上揭交易不合理之處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以被告潘昭和不畏其匯入之現金遭被告杜欣達等3人侵吞,足認被告潘昭和與被告杜欣達等3人非為交易之雙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⒋再參以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20日10時22分匯款15萬元至王譯醇帳戶,經層轉至證人黎培吾、被告潘昭和之帳戶後,分別於同日11時45分匯入40萬元至被告余卓衡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於同日11時48分匯入75萬元至被告杜欣達提供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於同日11時50分匯入84萬元至被告曾柏叡提供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嗣後經被告余卓衡於同日13時7分及11分將其中5萬元、4萬元轉入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被告杜欣達分別於112年3月20日11時51分及12時5分,將其中49萬元、14萬元分別轉入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帳戶,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被告曾柏叡分別於112年3月20日11時50分、11時51分、11時52分、11時54分、11時55分,將其中30萬元、12萬元、15萬元、15萬元、12萬元、1萬元分別轉入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帳戶,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杜欣達等3人上開轉匯及提領款項之時間至為密接,此舉顯係為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領出,並避免大筆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後全數提領可能引發銀行行員之注意。再酌以被告余卓衡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均是用以向交易所買幣乙節,為被告余卓衡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8頁),然參諸被告余卓衡係分別於112年3月20日14時20分、15時31分,
將6,725及6,084.89顆泰達幣轉入被告潘昭和指定之電子錢包,有泰達幣交易資料足稽(見偵卷第257至259頁),互核被告余卓衡係於112年3月21日10時20分、112年3月22日9時55分,分別提領10萬元及9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余卓衡提領前開款項之時間晚於支付被告潘昭和虛擬貨幣之時間,則被告余卓衡上揭
所稱提領款項之原因係用以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乙情,尚非無疑,況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被告杜欣達等3人大可指定被告潘昭和將款項匯入特定之銀行帳戶內,渠等自特定帳戶轉匯款項予交易所以完成交易,然被告杜欣達等3人卻先特地轉匯部分款項至不同帳戶,復將款項領出,此舉顯然意在增加金流之斷點。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為取得告訴人轉帳之款項,故層轉之層層帳戶及虛擬貨幣買賣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如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對不法情節毫無所悉,非無可能在過程中,為求自保而拒絕交易或配合檢警相關偵查作為,導致原本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且因詐欺集團在告訴人已經陷於錯誤,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實無需輾轉另覓與詐騙毫不相干之不知情幣商,以較差之匯率受有換匯損失,並使與詐欺集團毫不相干之幣商平白賺取換匯之價差,是被告杜欣達等3人所辯渠等為合法個人幣商,顯為臨訟矯飾之詞,無從採信,又被告余卓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實我們有討論過保護我們自己的方式,因為我們沒辦法保證我們在網路上看到的,當然我們看到的是認識的,相信他給我的錢應該是沒問題的,但是我們不確定這個錢的來源到底是哪裡,所以我們不可能直接把錢轉去我們做虛擬貨幣的帳戶,怕錢是有問題的,我的帳戶被停要怎麼做虛擬貨幣;我知道金錢的來源我無法確認;領出來的錢起碼是乾淨的我才能領得出來,如果是詐騙的話就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堪認被告杜欣達等3人已知悉提供帳戶予被告潘昭和匯入款項,並出售虛擬貨幣給被告潘昭和,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被告杜欣達等3人既已預見上情,猶未採取任何合理、有效之查證行為而得以確信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並提領之行為不至於生法益之侵害,渠等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欣達等3人上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⒈
按新舊
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
訓誡、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
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
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
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
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4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猶率爾提供帳戶並轉匯及提領款項,被告4人所為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4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4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潘昭和:
被告杜欣達以每顆31.31元出售2萬3,954顆泰達幣予被告潘昭和,被告曾柏叡以每顆31.31元出售2萬6,828.48顆泰達幣予被告潘昭和,被告余卓衡以每顆泰達幣31.23元出售1萬2,809.89顆泰達幣予被告潘昭和等情,為被告被告杜欣達等3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有前揭對話紀錄足佐(見警卷第143至151頁、第153至173頁、偵卷第59至61頁),參以被告潘昭和以每顆32.65元出售泰達幣予「黎培吾」,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為15萬元,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潘昭和本案犯罪所得為6,500元(計算式:(32.65-31.31)
×23,954+(32.65-31.31)×26,828.48+(32.65-31.23)×12,809.89=86,239元,86,239÷199×15=6,500元,以四捨五入計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杜欣達:
被告杜欣達以每顆31.31元出售2萬3,954顆泰達幣予被告潘昭和,已如前述,而被告杜欣達係以每顆30、31元左右買進,為被告杜欣達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9頁),則以被告杜欣達有利之認定,應認定以每顆31元買進,參以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為15萬元,堪認被告杜欣達本案犯罪所得為560元(計算式:(31.31-31)×23,954=7,426元,7,426÷199×15=560元,以四捨五入計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曾柏叡:
被告曾柏叡以每顆31.31元出售2萬6,828.48顆泰達幣予被告潘昭和,已如前述,而被告曾柏叡係以每顆30元左右買進,為被告曾柏叡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為15萬元,堪認被告曾柏叡本案犯罪所得為2,649元(計算式:(31.31-30)×26,828.48=35,145元,35,145÷199×15=2,649元,以四捨五入計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余卓衡:
被告余卓衡以每顆泰達幣31.23元出售1萬2,809.89顆泰達幣予被告潘昭和,已如前述,而被告余卓衡係以每顆29、30元左右買進,則以被告余卓衡有利之認定,應認定以每顆30元買進,參以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為15萬元,堪認被告余卓衡本案犯罪所得為1,188元(計算式:(31.23-30)×12,809.89=15,756元,15,756÷199×15=1,188元,以四捨五入計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告訴人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之詐欺款項,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此部分款項均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
| | | |
| | |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龔光敏投資股票,謳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龔光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王譯醇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黎培吾之晉吾工程行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潘昭和之金三九科技有限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余容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⑴告訴人龔光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7頁) ⑵告訴人龔光敏提出之存摺影本(警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龔光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至2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余卓衡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 |
| | | | | | | | | | | | | | | | | 余卓衡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杜欣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杜欣達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杜欣達之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文信店ATM | |
| | | | | | | | | | | | | | 曾柏叡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王忻蒨之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曾柏叡之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忻蒨之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曾柏叡之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忻蒨之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曾柏叡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