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7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均丞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均丞於民國112年9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詩恩-浣熊」(下稱「浣熊」)之人,知悉「浣熊」為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得知「浣熊」尋找有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招募領款
車手集團及水房成員梁祐瑋(TELEGRAM暱稱「郭富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監控及收水之3號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劉詩雅」、「美林證券專員-張凌薇」向蔡瓊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蔡瓊珠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蔡瓊珠察覺遭騙,遂與員警配合,佯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368萬8,900元。而「浣熊」前於113年4月8日招募余儇(TELEGRAM暱稱「YI」)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面交取款之1號車手,
乃推由余儇假冒「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余佩珊」於113年4月11日9時30分許到場,並持「余佩珊」工作證表彰其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及將蓋印「余佩珊」私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實收據交予蔡瓊珠而行使之,
旋遭員警當場
逮捕,並逮捕到場監控及收水之少年侯○舟(姓名年籍詳卷)及梁祐瑋。嗣循線查悉許均丞以此方式招募梁祐瑋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為前開詐欺及洗錢之
未遂犯行。
理 由
一、被告許均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證人梁祐瑋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然被告之供述,對其本身而言,不在證據排除之列,乃屬當然。
二、
訊據被告否認
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梁祐瑋給綽號浣熊的人,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沒有參與任何詐騙集團或做任何詐騙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意願,僅單純為梁祐瑋介紹工作,梁祐瑋後續係基於個人意願加入「浣熊」所屬詐欺集團,又被告與梁祐瑋有金錢借貸糾紛,梁祐瑋作證之動機存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
上揭時間結識「浣熊」,並介紹證人梁祐瑋予「浣熊」,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對
告訴人蔡瓊珠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匯出款項,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乃配合員警
誘捕偵查,於上揭時間、地點,當場逮捕余儇、侯○舟、梁祐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余儇、侯○舟、梁祐瑋之證述均相符(
按: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限證人梁祐瑋具
結證述),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及
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證人梁祐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本院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258號函及所附梁祐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而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壯大,其方式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他人直接告知相對人徵才訊息,邀請相對人加入組織,亦無不可。基此,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即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
構成要件行為。查,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浣熊」,他跟我說他有詐騙集團的工作可以做,叫我去問問朋友是否有人有興趣,而因為梁祐瑋說他最近缺錢,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就把「浣熊」介紹給他,之後他們自己聯繫,梁祐瑋說如果之後他有賺錢,他會包給我紅包,後來有一次梁祐瑋拿1萬多元的紅包給我,而梁祐瑋被警察抓時,「浣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還有人可以介紹給詐騙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核與證人梁祐瑋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3號監控取款車手,當初是被告於113年1月招募我擔任詐欺車手的工作,是被告主動來問我,因為我也缺錢所以就加入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0頁、第62頁),考量被告扣案手機確遭查獲有媒介人員之表單內容(見警一卷第17頁),包含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有無案底、審理中案件、案由、有無
殘刑/
假釋/
緩刑、有無施用毒品、做過偏門類等相關問題,此與證人梁祐瑋遭查獲手機中之人員面試資料表格,其問題內容與圖案樣式幾乎完全相同(見警一卷第17頁),況被告亦
自承扣案手機中與暱稱「003」提及之浣熊,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浣熊」(見警一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確有招募證人梁祐瑋予「浣熊」所屬之詐欺集團。
㈢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
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遭不詳暱稱「美林證券專員張凌薇」、「劉詩雅」等人行騙,業經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04頁),且被告除招募證人梁祐瑋予「浣熊」外,員警於被告扣案手機更查獲被告有廣傳招募人員之訊息予不詳暱稱「春天」、「拜登」之行為(見警一卷第17頁),況被告亦供稱:暱稱「003」是「浣熊」的朋友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細譯被告與「003」之對話內容,「003」提及「那個確定的男生什麼時候要上去你們那邊呢?」、「工作有消息?」,被告回答「浣熊」、「聯絡一下」,由被告廣發招募訊息及告知「003」工作消息聯繫「浣熊」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經知悉與「浣熊」共犯詐欺案件之人數絕非區區一、兩人而已。佐以本案確有暱稱「美林證券專員張凌薇」、「劉詩雅」等人向告訴人行騙,證人余儇、侯○舟、梁祐瑋到場向告訴人收款及監控等節,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達三人以上。再觀被告招募犯罪組織成員所使用之表單內容(見警一卷第17頁),其中特別調查:有無案底、審理中案件、案由、有無殘刑/假釋/緩刑、有無施用毒品、做過偏門類之問題。
審酌一般正常工作之面試調查,多僅關心有無前科,可能要求面試者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俗稱之良民證。然被告前揭表單內容,竟須詳加調查有無案件審理中、案由、有無殘刑、假釋、緩刑、毒品等情,其中更包含有無做過偏門工作之經驗,顯係當今詐欺犯罪集團招募詐欺不法份子極度關心之事項,其目的在篩選合
適之犯罪集團成員,安排適切之犯罪分工,並控管詐欺犯罪成功
與否之風險。被告明知「浣熊」係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前揭招募犯罪組織成員所使用之表單內容,對於所介紹之人將從事詐欺犯罪,顯然知之甚詳,竟仍招募證人梁祐瑋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證人梁祐瑋確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犯罪時在場監控收水,考量車手、收水、監控手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要角,且因事涉犯罪贓款之經手處置,常有詐欺車手私吞贓款,即俗稱黑吃黑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極度重視犯罪成員之可掌控性及一定程度之信賴保證關係,若無媒介擔保之人,詐欺集團將難以順遂地實施詐欺犯罪,是被告招募證人梁祐瑋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
顯有促使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犯罪之助益,堪認被告招募證人梁祐瑋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收水者之行為,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交付款項予取款車手之後,自當有上繳收水者或轉匯之行為,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對於招募證人梁祐瑋加入詐欺集團,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
故意至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介紹梁祐瑋跟詐騙集團的人對接,因為梁祐瑋缺錢,想要找工作,我正好有認識詐騙集團的人,我就介紹給梁祐瑋認識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浣熊」跟我說他有詐騙集團的工作可以做,叫我去問問朋友是否有人有興趣,而因為梁祐瑋說他最近缺錢,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就把「浣熊」介紹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顯見被告先前均已自承知悉「浣熊」為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浣熊」從事詐欺等語,顯無可採。又被告雖主張與證人梁祐瑋存有金錢糾紛等語,惟證人梁祐瑋上揭證述情節,與被告供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是此部分證人梁祐瑋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此屬
刑法分則加重而新增之獨立罪名,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招募證人梁祐瑋從事上揭詐欺犯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詳後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但凡詐欺車手知悉收款後須依指示上繳收水之人或轉匯,仍依犯罪計畫到達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進行取款事宜,即已發生財物立即遭掩飾或隱匿之高度風險,當屬洗錢犯罪之
著手,此不因是否為誘捕偵查或被害人是否交付真鈔而有不同。查,本案告訴人固係配合員警誘捕偵查並備妥假鈔交付,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04頁),然證人梁祐瑋等人均係基於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到達現場並相互分工,而員警誘捕偵查及告訴人交付假鈔僅係造成其等無法遂行犯罪之障礙,自仍應成立洗錢未遂之罪名。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11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亦有未洽,然此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1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證人梁祐瑋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是被告本案犯行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未遂部分之具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獲告訴人諒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包含上揭㈥事項)、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有與證人梁祐瑋聯繫使用之紀錄(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亦有介紹詐欺犯罪人員之表單,已如前述,顯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供稱:我把「浣熊」介紹給梁祐瑋,他說如果有賺錢,會包給我紅包,後來梁祐瑋有拿1萬多元的紅包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此部分顯屬被告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考量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是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應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即5000元沒收,其餘部分即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TELEGRAM暱稱「MCLAREN」)與「詩恩-浣熊」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發起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立TELEGRAM群組名稱「0000000林北有錢一路發」(下稱本案TELEGRAM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用,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㈡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而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
另案被告梁祐瑋、余儇、侯○舟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劉詩雅」、「美林證券專員-張凌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TELEGRAM群組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另案被告梁祐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TELEGRAM暱稱「MCLAREN」之人,我沒有參與任何詐騙集團或做任何詐騙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梁祐瑋單方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固以證人梁祐瑋證述被告係暱稱「MCLAREN」之人,負責遙控、指揮、招募、發放薪資,且要求梁祐瑋監控2號車手等語,而認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操縱者之主導地位。惟由本案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見他卷第83至98頁),雖有暱稱「MCLAREN」之人在群組內,然僅見暱稱「MCLAREN」之人傳送2則訊息,且由群組成員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辨識出暱稱「MCLAREN」之真實身分。而經員警勘察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容(見警一卷第9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8頁),並未發現被告為暱稱「MCLAREN」之相關跡證。再觀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被告與證人梁祐瑋之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其對話內容亦未能明確觀察到與「MCLAREN」或詐欺有關之內容。是證人梁祐瑋之上揭證述情節,卷內實無足資補強之其他證據。又證人梁祐瑋固證述被告係以匯款方式支付報酬,共匯款2萬多元至其郵局帳戶等語(見他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固坦承113年3月間有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予證人梁祐瑋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由前揭證人梁祐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不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金額,計有:113年1月9日之1500元、113年1月27日之8000元、113年3月9日之8300元、113年3月30日之2萬元(見偵一卷第47至55頁),然匯款原因多端,且由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因(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則前揭款項是否為被告匯予證人梁祐瑋之詐欺犯罪報酬,亦僅屬證人梁祐瑋之單一指述。況觀本案TELEGRAM群組,多係暱稱「浣熊」、「詩恩-LAMBORGHINI」之人在指示證人余儇、侯○舟、梁祐瑋詐欺犯罪之內容,暱稱「MCLAREN」之人僅傳訊「坐火車慢慢前往高鐵站」、「處理好了」2則內容,及向證人梁祐瑋傳訊「儘量縮短錢在2手上的時間」、「他有壞心思就揍他了」等情(見他卷第99頁),則暱稱「MCLAREN」之人是否確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者,或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人,亦非無疑,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相繩。
⒉本院認被告僅招募證人梁祐瑋予「浣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然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面交取款等詐欺犯罪分工,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證人余儇以不實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余佩珊」之工作證,及交付不實「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取信告訴人等節,尚屬無法證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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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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