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凱崴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楊凱崴與
張宥禎(張宥禎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8號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何富田(何富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何富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宥禎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依被告之指示,領取上開包裹後,交由被告轉交所屬詐騙集團。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業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
林虹妤施用
詐術,致
告訴人林虹妤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何富田郵局帳戶,惟該款項因告訴人林虹妤報警而遭即時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與張宥禎(張宥禎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少年趙○于(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楊弼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謝侑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侑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10萬元現金等物置於紙袋內交與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員之趙○于,趙○于於收受該紙袋後,
旋持往高雄大寮區中正路附近交與於該處等候之二線
車手張宥禎,張宥禎再將紙袋持往中崙御宿汽車旅館交與被告,被告則全數上繳予楊弼勝,被告、張宥禎、趙○于因此分得所提金額1%至3%不等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宋榮忠(宋榮忠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張秀如(涉嫌幫助
洗錢罪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2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李錦辰(涉嫌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466、309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秀如、李錦辰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將裝有張秀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秀如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裝有李錦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錦辰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指定之超商,復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宋榮忠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領取上開包裹。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復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張志安、林宗佑、被害人劉千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志安、林宗佑、被害人劉千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帳戶內,復旋由宋榮忠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地、方式提領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其後將所提領款項上繳給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共犯陳述之犯罪事實部分,屬與共犯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我沒有承認過,我在詐騙集團內與張宥禎是相同職位都負責收錢,我沒有負責收帳戶,張宥禎有無領包裹我不知道,我沒有叫張宥禎去領附表編號1何富田的包裹,也不知道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到何富田的帳戶,就附表編號3部分張宥禎向趙○于拿的10萬元沒有交給我,另就附表編號4至8部分,我跟本不認識宋榮忠,沒有載過宋榮忠,我曾經跟 張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但不確定110年3月24、26日有無駕駛,張琳都會借車給別人開,我不曾載人去超商領包裹或領錢,附表編號1何富田有提供帳戶、編號2至8有被害人被詐騙交付款項或帳戶的客觀過程我都不爭執,但這些事情跟我無關等語(金訴卷第74至77頁)。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2、3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
無非以證人即
另案被告何富田寄出包裹之發票證明聯、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宥禎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張宥禎、楊弼勝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⒉查另案被告張宥禎有於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何富田寄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包裹,固有張宥禎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9至25頁)
可參,
嗣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虹妤因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何富田郵局帳戶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一卷第59至62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緝一卷第9頁)
可佐。張宥禎又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88巷與自由路口附近,向少年車手趙○于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謝侑瑾遭詐騙之贓款10萬元,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侑瑾(少連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張宥禎(少連偵卷第11至1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少連偵卷第25至29、33至47、61至81頁)附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均
堪認定。
然就張宥禎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卡包裹及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贓款10萬元,是否出於被告之指示?張宥禎取得後是否將提款卡包裹、贓款10萬元交予被告?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宥禎於警詢時雖證稱: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包裹是被告用通訊軟體聯絡我去領的,微信或FACEBOOK我忘了,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後我就拿去楊弼勝家給被告。108年10月24日我向1號車手趙○于拿到詐騙款項後,我就騎車到中崙御宿汽車旅館交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3頁;少連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被告叫我去領包裹,他說他不方便出來,趙○于向謝侑瑾拿的10萬元交給我,我就拿到中崙汽車旅館交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83至85頁),然就證人張宥禎所述被告有以通訊軟體聯絡領取包裹乙節,但卷內均無被告有何與張宥禎之間聯繫、對話紀錄可資補強,是否可信,已有疑問。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弼勝於偵查中固證稱:對於被告說收到的錢都是交給我或我找來的人,沒有意見,被告會先將他的報酬扣掉之後交給我,我扣掉我的報酬1.5%後再把剩下的匯給施佳君,我有匯款的我承認等語(偵一卷第81至82頁),但證人楊弼勝並未提及與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卡包裹,亦未提及其經手之金流包含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贓款,況證人楊弼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宥禎的部分沒有交給我,都是張宥禎自己去交的,張宥禎不曾在我家把向車手交的錢錢交給被告,我不認識車手趙○于,108年間張宥禎沒有去過我家,附表編號3這一件我沒有參與等語(金訴卷第375至384頁),則張宥禎關於被告有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包裹、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贓款等犯行之證述,均無補強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另案被告張宥禎片面不利之證述,遽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收取人頭帳戶包裹、附表編號3所示收取詐欺贓款有所謀議或指示,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4至8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證人即附表編號4至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張琳、黃冠閔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寄出提款卡之發票證明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文衡門市、大洋門市監視器畫面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⒉查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寄出其提款卡包裹後,固經
某不詳男性(下稱A男)自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車後,於110年3月26日16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洋門市、同日16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文衡門市領取,此有統一超商大洋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38至44頁)、統一超商文衡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6至19頁)、統一超商文衡門市交貨便資料(警一卷第16頁)、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貨便資料(警二卷第38頁)附卷可參,且另案被告宋榮忠於110年3月26日18時26分許起,確有持附表編號4、5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詐欺贓款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就另案被告宋榮忠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偵緝三卷第23至29頁)、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偵緝三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⒊又查,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張琳於110年7月11日之警詢時證稱:該車為男友黃冠閔所有,都是我在使用,大約3個多月前曾將車輛借給被告,110年3月26日在統一超商文衡門市領取包裹的人,臉型像被告但身材不像,無法確定是被告等語(警一卷第4至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10年7月11日去做筆錄的前三個多月,我有把車子借給被告,車子借給被告
期間如何使用,我不知道,110年3、4月間,除了被告之外,是否把車子借給其他人我不確定等語(金訴卷第476至479頁),依證人張琳之證述,僅能確認於其製作警詢筆錄之110年7月11日前3個月左右,曾將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但該車輛於110年3月26日當天是否確由被告駕駛使用,仍有疑問。
⒋再比對另案被告宋榮忠於110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金訴卷第133至145頁),及本件統一超商大洋、文衡門市於110年3月26日之監視器畫面(警二卷38至44頁;警一卷第16至19頁)可知,前往統一超商大洋、文衡門市領取附表編號4、5所示提款卡包裹之A男之髮型、容貌、身形與宋榮忠明顯不同,A男並非宋榮忠,則起訴意旨認被告駕車搭載宋榮忠領取附表編號4、5所示提款卡包裹乙節,已屬無據。
⒌再查,依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偵緝三卷第23至29頁)、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偵緝三卷第31至34頁,均認定另案被告宋榮忠持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6至8所示詐欺贓款之犯行係與鄭筌謚(已歿)共犯,則被告是否與宋榮忠、鄭筌謚所為犯行有關,
顯有疑問。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宋榮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領錢用的提款卡是我去超商領的包裹,我是坐計程車去領包裹,去領錢也是搭計程車,我跟被告不認識,110年3月26日是鄭筌謚跟我一起去提款,大洋門市領包裹這個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金訴卷第263至269頁)。是證人宋榮忠所述有前往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一事,雖與統一超商大洋門市、文衡門市之監視器顯現係A男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客觀事實不符而有疑問,但仍無從確認「A男前往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或與被告有關,自無從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或匯款,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
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綜合研判,就被告有無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分工等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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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10月6日前某時許,何富田見到詐欺集團在FB刊登之不實貸款廣告,加入LINE暱 稱 「 葉 經理 」 為 好 友後,向何富田佯稱:租借帳戶使用,可領取報酬云云,致何富田陷於錯誤寄出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 款 卡 及 密碼。 | 108年10月6日19時54分許,於統一超商臺中佳茂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 | | (1)提領時間:108年10月8日18時58分許 (2)提領地點:統一超商高雄新建門市 (3)提領方式:由同案被告張宥禎領取何富田寄出之包裹交付給被告楊凱崴。 |
| | 詐 欺 集 團 於108年10月08日 14 時 48 分許,自稱林虹妤姪子致電向其佯稱:跟朋友做網拍生意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林虹妤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 108年10月9日13時40分於華南銀行新豐分行臨櫃匯款 | 何富田名 下郵局帳 號 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10時34分許,假冒「臺中特偵組林文和主任」致電謝 侑 瑾 , 佯稱:涉及洗錢案,資產遭凍結,需提領現金,並將明細表與提款卡一同當作證物交付云云,致謝侑瑾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明細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提 款 密碼。 | | | | (1)車手趙○于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東二街47巷巷口與謝侑瑾面交 (2)趙○于取得款項後於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88巷與自由路口轉交張宥禎 (3)同案被告張宥禎復於中崙御宿汽車旅館將款項交給被告楊凱崴。 |
| | 110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李錦宸見到詐欺集團在FB刊登之不實借貸廣 告 , 加 入LINE暱稱「李佳Rong」為好友後,向李錦宸佯稱:需提供提款卡確認是否有強制扣薪、法扣等借貸程序問題云云,致李錦宸陷於錯誤寄出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110年3月25日00時36分許,於統一超商桃園瓏門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 | | (1)提領時間:110年3月26日16時22分許 (2)提領地點:統一超商高雄大洋門市 (3)提領方式:由被告楊凱崴駕駛 車 號 000-0000之車輛載另案被告宋榮忠前往大洋門市領取李錦宸寄出之郵局提款卡。 |
| | 110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張秀如見到詐欺集團在FB刊登之不實借貸廣告,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向 張 秀 如 佯稱:放款前需郵寄提款卡以確認是否有代扣代繳事宜云云,致張秀如陷於錯誤寄出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110年3月24日22時49分許,於統一超商桃園大崙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 | | (1)提領時間:110年3月26日16時41分許 (2)提領地點:統一超商高雄文衡門市 (3)提領方式:由被告楊凱崴駕駛 車 號 000-0000之車輛載另案被告宋榮忠前往文衡門市領取張秀如寄出之郵局提款卡。 |
| | 詐 欺 集 團 於110年3月26日15時20分許假冒郵局服務人員致電張志安向其佯稱:網路上有筆不存在的訂單,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機台云云,致張志安陷於錯誤將現金領出後存入對方指定帳戶。 | | 李錦宸名 下郵局帳 號 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 | 另案被告宋榮忠前往三庄郵局分別於以下時間提領以下款項: (1)113年3月26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5元 (2)113年3月26日18時28分許提領1萬5元 (3)113年3月26日18時43分許提領2萬5元 (4)113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提領9005元 |
| | | | 李錦宸名 下郵局帳 號 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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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張秀如名 下郵局帳 號 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 | 另案被告宋榮忠前往鳳山過埤郵局分別於以下時間提領以下款項: (1)110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提領6萬元 (2)110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3)110年3月26日19時56分許提領1萬元 (4)110年3月27日00時38分許提領2萬5元 (5)110年3月27日00時39分許提領2萬5元 (6)110年3月27日00時41分許提領2萬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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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張秀如名 下郵局帳 號 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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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張秀如名 下郵局帳 號 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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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 欺 集 團 於110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假冒網拍賣家致電林宗佑向其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隨後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宗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 | 張秀如名 下郵局帳 號 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 | |
| | 詐 欺 集 團 於110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假冒商場賣家致電劉千瑋向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劉千瑋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 | 李錦宸名 下郵局帳 號 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 | (1)提領時間:110年3月26日20時37分許 (2)提領地點:三庄郵局 (3)提領方式:另案被告宋榮忠前往三庄郵局提 領 5 萬 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