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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施羽柔



            鍾柏益



            黃亞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施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國靜、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行「自行列印『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更正為「自行列印『BIG MIN公司送款回單』之私文書」、第13至14行補充為「再於同(19)日13時許至余雲卿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工作處所」、第16行「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並向余雲卿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BIG MIN公司送款回單』私文書而行使之」、第21行「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並各向余雲卿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分別交付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113年4月22日)』、『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113年4月25日)』私文書而行使之」、附表編號3之金額欄所示「20萬元」更正為「39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靜、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各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尤國靜、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等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第43條再提高該罪之法定刑,第44條第1項則增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而另應加重構成該罪之情形,因本案既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並無比較本次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之必要。   
(2)又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於113年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行為時即有類似減刑規定,本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惟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將原「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由原「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3)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尤國靜於偵查中僅坦承偽造文書罪、否認洗錢及詐欺部分(偵卷第91頁);被告施羽柔(偵卷第72頁,金訴卷一第325頁)與被告黃亞倫(偵卷第68頁,金訴卷一第219至220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自白洗錢犯行,其等自稱並無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鍾柏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72至73頁,金訴卷一第104頁),卻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而僅得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且符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最高度,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最高度為高,自以後者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投資詐騙手法,向告訴人余雲卿施以詐術,並推由被告尤國靜依暱稱「蠟筆小新」之人指示交付現金17萬元以取信告訴人,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陸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而被告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3人分別依暱稱「桂林仔」、「超夢」、「天上人間」之指示,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款項(其中編號3被告黃亞倫收取之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39萬元」)後,再將其等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旋遭其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遂行其等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業經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4人與暱稱「蠟筆小新」、「桂林仔」、「超夢」、「天上人間」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又被告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等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以,被告尤國靜雖僅擔任出金手,被告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4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2、偽造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工作證後,指示被告尤國靜於向告訴人交付偽裝出金款、指示被告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收取向告訴人受騙款項時,出示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等為BIG MIN公司、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及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職員等節,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則參諸上開說明,各該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4人復各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2)再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所交付與共犯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BIG MIN公司、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及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該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上開公司交付(被告尤國靜出金部分)或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3)綜上,本案被告4人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3、是核被告尤國靜、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4人本案所犯,雖漏未論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節,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均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等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參金訴卷一第81、155、220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收據後,復在前開偽造公司收據上偽造公司、人員之印文及收訖章之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欄位」欄所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施羽柔在該文件上「經手人」欄所為蓋印之印文為其自有印章蓋印,此部分並非偽造他人署押、印文),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後,復交由被告4人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5、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6、被告4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與暱稱「蠟筆小新」、「桂林仔」、「超夢」、「天上人間」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中被告施羽柔、黃亞倫並無犯罪所得,俱如前述。則被告施羽柔、黃亞倫就加重詐欺罪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此部亦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施羽柔、黃亞倫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各與「蠟筆小新」、「桂林仔」、「超夢」、「天上人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擔任出金車手(被告尤國靜)、提款車手(被告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造成告訴人因而被害而所受損失匪淺,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4人均有詐欺、洗錢相關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已為裁判,素行非佳;並衡酌被告尤國靜於偵查中僅坦承偽造文書、被告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4人各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與生活狀況(詳金訴卷一第343、345頁,金訴卷二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當屬供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羽柔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編號2所示收據私文書上「經手人」欄蓋用自己姓名之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4人於本案所使用之「徐哲維」、「施羽柔」、「陳明輝」、「邱家誠」印章,經被告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於審理時陳稱印章已於另案扣押、沒收等語(金訴卷一第80、155、220頁),上開印章分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被告尤國靜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判決(被告施羽柔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被告鍾柏益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0號判決(被告黃亞倫部分)宣告沒收在案,故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公司及人員印文,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刻印方式蓋印而偽造,是認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毋庸就此部分印章部分另行宣告沒收。
(三)被告4人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識別證件,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其他收據、契約書均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鍾柏益自承受有每單3000元之報酬,係其直接自面交取得款項內抽取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7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亞倫自承:和對方約定是月初的時候給報酬,但沒有講明實際日期,我在113年5月1日被抓到,所以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金訴卷一第220頁);被告尤國靜、被告施羽柔均自陳未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金訴卷一第8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國靜、施羽柔、黃亞倫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頁數
備註
1
BIG MIN 送款回單(日期113年4月19日)
「收訖蓋章」欄
BIG MIN BancLogix收訖章印文1枚
警卷第19頁、偵卷第245頁
犯罪事實欄
「代表人」欄
徐哲維印文1枚
2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4月19日)
「單位」欄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35頁、偵卷第2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理事長」欄
吳敏菁印文1枚
3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113年4月22日)
「收款公司蓋印」欄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
警卷第50頁、偵卷第2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代表人蓋印」欄
黃顯華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陳明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113年4月25日)
「收款公司蓋印」欄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
警卷第63頁、偵卷第2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代表人蓋印」欄
黃顯華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邱家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05號
  被   告 尤國靜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施羽柔


        鍾柏益



        黃亞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分別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蠟筆小新」、「桂林仔」、「超夢」、「天上人間」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應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7萬元、每次3,000元、所收款項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而由尤國靜擔任出金車手,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則擔任面取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嗣尤國靜、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余雲卿而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由尤國靜於113年4月19日間,先自行列印「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而偽造之,再至余雲卿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工作處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與余雲卿,佯為投資獲利之出金,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致余雲卿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與附表所示之人;而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則分別依指示,先行取得或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余雲卿取得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嗣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復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放置於暱稱「桂林仔」、「超夢」、「天上人間」之人所指定地點,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余雲卿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雲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國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自行列印「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再前往交付現金17萬元與告訴人,同時交付上開收據之事實。
2
被告施羽柔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施羽柔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鍾柏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鍾柏益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黃亞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亞倫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余雲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13年4月19日向被告尤國靜收取現金17萬元後,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翻拍照片
⑴證明告訴人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13年4月19日向被告尤國靜收取現金17萬元後,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會面後,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告訴人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58號、第18151號、第2973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0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尤國靜於本案發生前,已有依暱稱「蠟筆小新」之人指示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來源、詐術內容應屬知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尤國靜、施羽柔、鍾柏益、黃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暱稱「蠟筆小新」、「桂林仔」、「超夢」、「天上人間」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並非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鍾柏益自承約受有3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黃亞倫自承其報酬為每次收取金額之百分之1等語,均為渠等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私文書,均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地點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施羽柔
20萬元

113年4月19日

高雄市○○區○○○路0號2樓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欄蓋用施羽柔名義印鑑)
2
鍾柏益
20萬元

113年4月22日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蓋用陳明輝名義之印鑑及簽名)
3
黃亞倫
20萬元
113年4月25日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蓋用邱家誠名義之印鑑及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