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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函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謝孟釗、許召楚(其等所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韋函提供其所管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凱記洋行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韋函,下稱華南帳戶)資料予許召楚。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愛玲」與呂建鋒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造成呂建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至華南帳戶,陳韋函再依許召楚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25,000元後交予許召楚,許召楚再交予謝孟釗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呂建鋒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鋒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呂建鋒、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孟釗、許召楚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77至79、偵七卷第63至67頁,偵八卷第75至76頁),並有告訴人與「奶酪(即林愛玲)」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影本(偵一卷第15至83頁)、「歡聚時光」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影本(偵一卷第85至195頁)、告訴人與「Na」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影本(偵一卷第205至211頁)、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偵一卷第199頁)、凱記洋行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偵一卷第201頁,偵二卷第9至25頁)、速龍有限公司寄發包裹外觀照片該公司商業登記影本(偵一卷第213至215頁)、告訴人實際收受茶餅暨外盒照片影本(偵一卷第217至219頁)、茶商網站https://tea-pin.com影本(偵一卷第223至227頁)、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39至49頁)、取款憑條傳票影本(偵七卷第25至28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前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⒊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斯時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則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⒋是以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未繳交犯罪所得,如依修正前洗錢罪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依修正後洗錢罪(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餘地),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罪規定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罪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謝孟釗、許召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參與從事本案犯行,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遊藝場,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1小孩需扶養(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不法性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領款項可獲得2%報酬,可據以計算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為3,700元(計算式:185,000×2%=3,700),且未經扣案,依法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查告訴人因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財物,然經被告轉交另案被告許召楚、謝孟釗後,已非被告所持有,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