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澔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蔡澔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然蔡澔宇為賺取不法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董瓈鈞(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布廣告,誘使顏谷珉點擊後,又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顏谷珉,使其加入虛假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LINE群組,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顏谷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後。蔡澔宇即依指示於114年3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顏谷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董瓈鈞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顏谷珉上址住處,冒用智鑫公司職員之身分,向顏谷珉收取120萬元之款項,董瓈鈞、蔡澔宇雙雙離開上揭地點,再由蔡澔宇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與工協街之交岔路口(即原海軍明德訓練班之大門口處),向董瓈鈞收取前開120萬元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某處,將前開款項轉交與「阿宏」,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本判決所引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蔡澔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4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顏谷珉、董瓈鈞、NWA-9959車輛所有人謝逸錫於警詢證述在案(警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復有
告訴人提供翻拍之智鑫公司收據(警卷第28頁)、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29至57頁)、董瓈鈞
指認被告為其轉交款項之人之資料(警卷第13頁)、NWA-9959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及車主謝逸錫指認被告之資料(警卷第16頁)在卷
可佐。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對方允諾其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0頁),擔任面交
車手之董瓈鈞亦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說給我一個月薪水4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12頁),可
佐證被告
所稱報酬一事,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應予補充。
二、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同時擔任監控董瓈鈞收款之角色,並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證(警卷第29至57頁)。惟此經被告否認,且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雖顯示被告於董瓈鈞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收款時,有一同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出現,但從監視器影像並未顯示被告有密集盯向董瓈鈞或有呈現被告監控董瓈鈞之舉止。且依據證人董瓈鈞證述情節,詐欺集團成員僅係通知董瓈鈞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而已(警卷第11頁),也未曾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有指派被告監控之。是依據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同時擔任監控董瓈鈞收款之事實。惟此一部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於理由說明其情即可,無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三、又
公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徵之被告坦承對方允諾其報酬2,000元,且自陳其收款時也覺得有點奇怪等語(本院卷第240頁),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四、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一、
被告本案詐欺金額為120萬元,未達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達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至被告詐欺所得雖形式上合致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達100萬元」之加重處罰要件,惟此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處罰(刑法第1條參照),自不得適用該修正後之不利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三、被告與
董瓈鈞、「阿宏」暨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本件無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偵卷第14頁),並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就被告所辯其有至臺北中正分局指認共犯顏嘉宏云云(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經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函覆被告陳述顏嘉宏之特徵過於籠統,無法查知上手真實身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33906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則函覆未有被告相關案件,有該分局函覆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自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規定,併此敘明。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擔任向車手董瓈鈞上收受其向告訴人收受之120萬元款項,再將款項上繳予「阿宏」之角色,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高達120萬元之損害,並
造成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被告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應已達偏中度之程度。但考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僅屬下層角色,並非核心成員,且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斟酌被告陳稱其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想找打工才涉犯本案之動機,以及被告並未實際獲得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2,000元報酬等情(本院卷第240頁)。綜合參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稍偏中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被告目前素行尚可,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但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惟一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賠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告訴人然告訴人未到庭之情節,有本院
送達告訴人之
送達證書及本院115年6月18日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任刑。爰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2年,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前揭各情,認主文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七、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經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徵之被告陳稱:顏嘉宏會打電話到這支手機跟我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收受之120萬元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實際上業經被告上繳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宏」取走,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陳稱其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依據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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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