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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玹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5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帳予他人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A01」(起訴書誤載為張駿鈜,應予更正)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A05知悉參與詐欺者達三人以上)基於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如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A01」,「A01」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2年4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ydia」(林婭琪)、「在線客服」等人向A03佯稱:註冊勝通國際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現金存款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至A05中信帳戶,A05隨即依「A01」指示 ,轉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至A05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MaiCoin帳戶臺幣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下稱A05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後,將購得虛擬貨幣轉至「張竣閎」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1、9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名下中信帳戶有收到如附表所示款項,旋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幣商,「張竣閎」跟我說要換幣,我請他用現金存款,因為我怕他轉進來的錢可能有問題,本來我也沒有幣可以轉給「張竣閎」,而是要跟MaiCoin公司買才有幣。買賣虛擬貨幣我賺價差,我在MaiCoin買幣,假如現在32.6,我就會報價32.8,我不知道為何「張竣閎」要透過我,我跟他沒有很熟,他是透過飛機軟體、LINE或電話跟我聯繫,聯絡紀錄沒有留存,電話號碼也忘了;我沒有做身分認證,也沒有看過「張竣閎」的身分證,因為我想說有看過他本人云云(金訴卷第36至38、96至98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A03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存入現金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被告旋即轉匯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中信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1至2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Lydia」頭像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2至35頁)、假投資網站截圖(警一卷第30至32頁)、ATM交易收據(警一卷第35、37頁)、被告庭呈電子錢包資料(偵二卷第53-59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8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90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錢包地址、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偵二卷第61至7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幣安、BitoPro幣託、MaiCoin)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者,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果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已屬可疑。
 ㈢又USDT即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被告亦自承泰達幣多人需求大等語(金訴卷第98頁),顯然被告亦知悉泰達幣流通性極高,是被告陳稱其賺交易的價差獲利等情,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況亦難想像合法之買家願意捨棄安全且價格較低之交易所,而刻意與報價較交易所為高之被告進行交易。
 ㈣又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提領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中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偵二卷第79至97頁;金訴卷第45至46頁)可參,則被告於上述臺中前案經偵查、審理過程,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屬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一事,主觀上當已有預見。況被告自承與「張竣閎」之聯絡紀錄沒有留存,僅為一般朋友,沒有很熟,電話號碼也不記得(金訴卷第38、97頁),堪認被告與其所稱買家「張竣閎」間並非熟識,二人間顯不具有任何信任基礎,被告亦未曾提出其與「張竣閎」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聯絡往來之對話紀錄,然「張竣閎」竟在雙方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先行存入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迂迴等待被告向MaiCoin公司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出,其交易過程顯然悖離常理及一般經驗,亦無從確認資金來源合法,而此種不問資金來源之買家,除了係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有其他可能性。被告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存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係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關,而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流向,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幣商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案被告固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詐騙成員事先即謀議欲為詐騙、洗錢犯行,然被告既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張竣閎」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將詐欺所得款項輾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之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張竣閎」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與洗錢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
 ㈥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等語。然查,本件在客觀上雖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工,衡以本案僅有一位告訴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卷內亦無諸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超過1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依罪疑唯輕刑事證據法原則,尚難認被告對於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亦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知悉共犯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35、66、92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竣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公訴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金訴卷第100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一己私利,容任來源不明之款項進出帳戶,並進一步配合將匯入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隱匿,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獲賠償損害;又被告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將款項轉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參與分工程度,及其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金訴卷第9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本案告訴人將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張竣閎」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述洗錢之財物,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其帳戶內存入不明來源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卻仍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如上述,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共犯達三人以上,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參與並加入成為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成員之明知及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而為參與,依照前揭說明,尚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虛擬貨幣交易
詐騙方式
A03

112年4月20日23時7分許現金存入2萬1,000元至A05中信帳戶
A05於112年4月21日1時47分許轉帳2萬428元至A05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A05於112年4月20日23時42分許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656顆USDT,於112年4月21日0時53分許轉出655顆USDT至「張竣閎」指定之電子錢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ydia」(林婭琪)、「在線客服」等人向A03佯稱:註冊勝通國際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25日18時53分許現金存入1萬5,000元至A05中信帳戶
A05於112年4月25日19時0分許轉帳1萬4,635元至A05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A05於112年4月25日18時58分許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468顆USDT,於112年4月25日19時22分許轉出467顆USDT至「張竣閎」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