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魏旭鈞 地址詳卷
被 告 潘大仁 地址詳卷
郭姻瑟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魏旭鈞因被告潘大仁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惟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