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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
原      告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地址詳卷
被      告  蔡惠萍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星鴻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蔡惠萍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8月25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25日偵查終結,以114年度偵字第4628號等提起公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