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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8號」更正為「78之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惠於民國115年4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1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